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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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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草案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中提出,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应急储备制度。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包括储备能力、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内容的储备方案,并组织实施。
●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住宅以及符合用气条件的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并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条例草案还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①擅自停业或者歇业;②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④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⑤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⑥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条例草案提出,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初装、改装条件,对要求初装、改装并符合条件的用户,应当与其签订工程安装协议,并按照约定时限开通燃气。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和安全用气指导,属于居民用户的,每二年不少于一次;属于非居民用户的,每年不少于一次。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应当佩戴统一标识,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提醒整改其出现的安全隐患;用户不按规定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停止供气;用户整改消除隐患后,应当立即恢复供气。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报修电话,接到报修信息后,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维修;对燃气泄漏等报修,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安全保护措施,立即派人抢修。
●条例草案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气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供应的燃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②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③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②贮罐、槽车(含移动加液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卸载作业应满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③加气前核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提示机动车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司乘人员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用可燃气体报警器对车用气瓶、管路检测;④在规定的范围和场地内对车用气瓶加气,并在车旁监护;⑤除应急救援情况外,禁止移动式压力容器之间相互装卸作业和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车用气瓶充装;⑥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雨天气等不安全情形时应当停止加气、卸气作业。
●条例草案对于瓶装燃气经营者的行为进行了规定:
①存放瓶装燃气、配备或者委托车辆运输瓶装燃气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及安全运输规定;②不得使用报废、改装、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以及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③不得用贮罐、槽车(含移动加液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④充装瓶装燃气,瓶内剩余气量应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催缴。用户自催缴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者可以中止供气,并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用户支付所欠燃气使用费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条例草案明确了四条影响燃气安全的“禁止行为”:①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②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③利用气瓶互相倒灌及自行倾倒气瓶内残液,涂改瓶体标记,损坏瓶体及附件或者加热、摔、砸、倒卧气瓶;④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条例草案规定,燃气用户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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