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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将于7月15日起施行!

来源:新疆交警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日益成为南北疆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工具。据不完全统计,我区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为400万辆,其中超标电动自行车占比为50%。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解决我区电动自行车行业发展和日常使用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总结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的经验做法,处理好促进产业发展、方便群众出行与保障公共安全之间的关系,2021年新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1号)(以下简称《办法》)颁布实施。


《办法》主要包括电动自行车的定义、管理方式、生产、停放、充电、通行、保险、报废等方面的内容。《办法》共三十八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推进协同共治。
《办法》对生产、销售、维修、通行以及停放等全链条、各环节统筹考虑、全面规范,推动形成闭环管理。
第四、五、六条分别对政府及其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充电和规范停放等措施,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或者个人落实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电动自行车相关违法行为信息。


第七条明确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的职责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反映行业诉求,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 、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规定了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宣传教育职责以及媒体开展公益宣传的责任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宣传电动自行车相关法律知识及安全常识,引导群众增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意识。

(二)强化源头管控。
虽然我区目前还没有生产企业,但本着前瞻性立法原则,第九条规定了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按照规定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销售者的义务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车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信息,并向消费者开具有效发票。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责任。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经营主体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拼装、改装、加装等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二)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部件;(三)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四)加装座位、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装置;(五)假借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名义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回收、置换、报废废旧电动自行车作了倡导性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三)规范登记管理。
凸显便民导向,尽可能优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六条确定具体登记流程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向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三)电动自行车的出厂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开展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通过发放或推送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 知识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推行代办登记和带牌销售等便民措施。另外,为了推动超标车有序退出,同时维护所有人财产权益,《办法》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过渡期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邮政所、保险网点以及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代办点,推行带牌销售等便民措施。


(四)加强保障监督。
坚持问题导向,回应社会关切。
一是加强规划建设。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基础设施规划,科学分配路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落实电动自行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优化电动自行车通行条件,科学分配路权。

二是规范停放充电。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明确公共场所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第二十九条  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城市道路周边未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在道路周边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已建住宅小区 、单位未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新建居民住宅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许可以及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鼓励住宅小区设置智能安全充电设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引导有需求的居民小区和集中使用电动自行车的企业站点设置集中充电场所,配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安全充电设施。


三是保障消防安全。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过程中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电梯间、楼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对违反前两款禁止性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居民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五)完善法律责任。
为避免重复照抄上位法并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办法》专列一条明确: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同时,对驾驶未取得号牌、电子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以及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电子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辑: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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