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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仲裁的成本有多高
作者:美国昆毅律师事务所(Quinn Emanuel Urquhart & Sullivan LLP )
今天推荐的文章来自美国昆毅律所,本文分析了造成耗费高额时间和金钱成本、却无法取得满意的仲裁裁决的诸多原因,这些原因来自各方当事人、律师,甚至是仲裁员。
最近,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Association, “AAA”)在全美范围内,对部分经常使用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尽管被调查人对仲裁程序给予了很多称赞和褒奖,但这项调查结果也同时集中反映了仲裁程序近年出现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点:
(1)仲裁程序和普通的诉讼程序越来越相似;
(2)仲裁费越来越高—尽管低于普通诉讼费,但仲裁费的高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仲裁员大幅提高了案件的审理费;
(3)在某些领域内,当事人对仲裁员是否愿意针对复杂案件作出强硬但符合法律正当性的裁决抱持怀疑态度。
《Inside Counsel》杂志所曾发表针对国际仲裁所作调查的结果,参与调查的公司律师也主要反映了以上几个问题。超过50%的公司律师在调查中表示“曾对仲裁员的表现感到失望”。
这些针对仲裁程序的批评是否合理?要想准确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需将复杂仲裁程序所涉及的各个因素拆解,并分别进行深入分析。无论是针对国际仲裁或是国内仲裁,有一项基本前提是毋须质疑—与诉讼程序相比,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重要手段之一,显然带有更多的尚不明确和不确定的因素。无论这一特点是好是坏,都可以作为分析仲裁程序的切入点。近些年,无论是国际仲裁机构,例如国际商会(ICC)和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还是美国国内的仲裁机构,例如美国仲裁协会(AAA)及私人仲裁机构JAMS,这些机构所适用的仲裁规则都有着不同程度地细化,但为保证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表达各自立场时的灵活性和自由度,这些规则与诉讼规则相比,仍非常笼统和概括。仲裁规则较为松散的结构决定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拘泥于诉讼严苛、统一的形式和程序要求,而是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为其“量身剪裁”既符合公平原则,又可以节省成本的仲裁程序。因此,通过“量身剪裁”的仲裁程序所获得的结果,与通过司法程序所取得判决相比,通常对案情分析得更为透彻,考虑得也更为全面。
世界以及美国各主要仲裁机构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遵守着仲裁程序的精神,同时也在理所当然地在不断提升自身仲裁的水平。由于当事人开始更多地选择那些能及时补充自身资源库、接受过综合培训或高等教育,曾在各类媒体和出版物上就棘手问题发表过演讲或论文的仲裁员,促使仲裁员们开始更为智慧地、更具创造力地审理仲裁案件,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此类似,对于仲裁员水平的逐渐提高以及仲裁程序的迅速发展,仲裁领域的律师们也在不断跟进并与这些发展变化保持同步,以采取更具开创性、更为节省成本的方式为客户代理仲裁案件。
既然如此,在美国仲裁协会进行的调查当中,为什么会有相当大比例、能熟练运用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被调查人出现了心态上的变化?这个问题的答案或许就存在于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都有可能会采取的、错误的策略之中。
当事人制造的问题
仲裁当中出现某些问题,实际上从当事人进入仲裁程序的时候就已经带来的。随着对仲裁程序越来越熟悉,尤其是当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中某些具体方面达成协议的时候,很多当事人逐渐意识到他们可以通过行使自身权利,改变仲裁程序以满足自身的需要。随着仲裁案件越来越复杂,涉案标的数额越来越高,当事人也自然而然希望将纠纷解决诉诸可预测性更强的传统诉讼程序,以期获得更为有利的判决结果;或至少降低不可预测性所带来的负面风险。几乎在仲裁程序的每一阶段,当事人都有机会采取这一“按传统诉讼程序仲裁”策略,降低风险。
仲裁申请书(Request forArbitration)
“按传统诉讼程序仲裁”(litigation-embracing)策略可以从递交仲裁申请书阶段就开始实施。每一套国际仲裁规则,包括美国所适用的仲裁规则,都在仲裁程序的这一起始环节作尽可能简单的规定。仲裁规则几乎都未对递交申请书的程序作细致严谨的规定,而对申请书内容也仅要求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基本信息,以便令对方当事人了解其所递交的争议类型和内容。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有些仲裁规则甚至不要求被申请人对仲裁申请作书面答复—这些仲裁规则自动推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已予否认。
但随着近年来仲裁案件涉及的纠纷越来越复杂,申请人开始倾向于通过仲裁申请书尽可能详细地为仲裁员描绘被申请人的不当行为,并期望以此为自己营造有利局面。如果当事人选择递交一份内容详尽的仲裁申请书,则其中所包含的细节信息将有可能等同于、在极个别情况下甚至有可能多于法院对一份诉状所要求的信息。与此相应,为避免出现对自己不利的局面,被申请人通常都会向仲裁机构递交书面答复。尽早地提供细节信息本身并不是一项错误或浪费时间和精力的作法,事实上,很多国际或美国国内的仲裁规则,例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在审理范围(Terms of Reference)部分、美国仲裁协会和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仲裁规则在申请人仲裁请求或索赔要求明细表部分,也对当事人在仲裁进行到某一阶段就必须向仲裁庭详细阐述其仲裁请求和辩护的细节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要求。
递交仲裁申请和答复阶段真正的“暗门”是“类诉讼程序”对当事人,尤其是被申请人的诱惑力。近些年,被申请人开始倾向于在仲裁起始阶段向仲裁庭递交明确证明申请人请求无效的动议,以期能通过这份动议提起仲裁员对争议是否值得进入仲裁程序产生怀疑。起草、递交这类动议通常耗财又费时。
可惜这类动议的成功率却相当低。举例说明,对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仲裁申请或申请书中根据某项诉由(cause of action)这类动议,很多仲裁员都会立即驳回(适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Rule of Civil Procedure)第12条(b)(6)款),其驳回理由有二:首先,仲裁规则并未引入或直接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交这类动议;第二,如果在仲裁初始阶段就批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这类动议,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平等地在仲裁中阐述案情的机会,法院最终也很有可能会撤消仲裁庭所做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同时,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驳回仲裁动议,有些法院认为仲裁庭可以酌情、在非常有限的情形下予以批准,即当驳回仲裁申请的动议实际上等同于请求简易程序裁决动议,或等同于以仲裁申请明显不具事实或法律依据或争议明显超过仲裁协议所规定的管辖范围为由,要求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主张作出处分的处分性动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批准被申请人要求驳回仲裁申请的动议。遗憾地是,当事人通常对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不予受理的动议、请求仲裁庭删除申请书中不当陈述的动议或其他针对仲裁申请书的动议,都不予重视。与在诉讼中类似,当事人常常会将注意力放在申请书或权利主张的遣词造句是否准确清晰的问题上,例如以申请人基于所谓的不当行为提出的权利请求缺乏充分的特定性(specificity)为由向仲裁庭提交动议,而有经验的仲裁员通常认为初始权利请求或仲裁申请书原本就不是以最清晰、最明确的遣词造句陈述权利请求的“战场”,因此,针对那些纠缠于遣词造句的动议,有经验的陪审员通常会立即予以驳回。
证据开示
仲裁领域的证据开示环节似乎是当事人滥用仲裁程序的一大良机。
书证采集(Document Production)毫无疑问地是,当事人之间交换与争议有关的书证,尤其是那些以电子方式存储的信息,对于当事人获得公平的机会阐述自己的权利主张以及仲裁庭得以作出合理、周全的裁决都至关重要。因此,无论是采纳自愿交换书证原则还是通过提交正式的书证开示申请,或两者兼而有之,世界主要仲裁规则都无一例外地对提交书证的程序作出了细致规定。
尽管有这些细致的规定,但仲裁的成本仍在不断由于书证开示而不断提高,在有些仲裁案件的成本甚至在以指数级上涨。收集书证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当事人可以递交涉及范围广泛、甚至毫无限制可言的书证开示申请,而当事人的这项权利则是根源于美国司法程序中,在强制当事人提交某份书证时,对该书证与案件之间存在“必要相关性”的宽泛理解和定义。
大部分当事人都忽略了仲裁规则对开示申请所针对的书证本身有着严格细致的要求:(1)申请人合理地相信其申请开示的书证确实真实存在;(2)申请开示的书证不在申请人的保管或控制之下;(3)申请开示的书证可以被证明与仲裁案件相关,对仲裁裁决至关重要。
遗憾地是,尽管仲裁规则对证据开示的规定具体明确,但当事人对这些要求的失当处理和长期忽视,常常导致仲裁程序面临与普通诉讼相同的境况,即流于双方当事人对书证进行证据开示的“战场”。
此外,尽管电子书证的交换对仲裁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在现代仲裁当中,当事人所交换的大部分、甚至是全部证据都是以电子书证的形式开示的),但很多当事人仍纠结于电子书证开示程序如何确保电子信息收集的完整性这一问题上。由于目前适用的大部分传统仲裁规则订立时间早于以电子方式存储信息这项技术的发明时间,因此,传统仲裁规则并未对这一问题作任何指导性规定。最近,有些仲裁机构着手对其仲裁规则进行了补充,填补了其所适用的规则在电子证据开示领域的漏洞。尽管如此,填补后的仲裁规则在证据开示的很多关键细节之处仍“留白”,仍将主动权和控制权留在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员手中。因此,一旦出现双方当事人基于策略或其他考量,无法就证据检索及开示程序达成一致,而仲裁员也不愿意强行要求双方当事人将其提出的开示程序相互结合,就很有可能会导致仲裁庭最终适用的证据开示程序“价高效低”,而通常与此相伴的也将会是令双方当事人耗费巨大财力、物力及人力的证据开示战役。
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es)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指定、相互交换报告的专家证人,也是国际和美国国内仲裁程序中的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际律师协会的《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IBA Rules,“《IBA证据规则》”)对国际仲裁中指定专家证人及交换专家报告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参见:《IBA证据规则》第5条)。在美国国内仲裁中,允许采纳、交换专家证词已成为仲裁程序的一项惯例。这项惯例形成的基本原理在于如果不事先交换专家报告,则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很有可能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对方专家提供的证词突袭;如果不提前交换专家报告,当事人可能根本无法就专家报告的内容进行提问,当事人自己的专家证人也无法针对对方专家报告中的相关问题提供意见,以帮助当事人准备交叉讯问。因此,世界上所有的仲裁机构都一致将专家证人视作提高仲裁效率的积极工具,而非消极阻碍。
专家证人这一环节的主要问题集中在当事人过度使用专家证人,令专家提供超出其专业范围以外的专家意见,或导致专家证词最终仅能作为附加证据提交仲裁庭(Cumulative Expert Testimony)。尽管在仲裁策略上,使用专家证人的确对当事人所主张的立场会起到支持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对专家证人的过度使用却更有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不得不耗费财力和时间,针对对方专家证人的资质或专家证词的适当性向仲裁庭提交动议—最终的结果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动议被仲裁庭驳回,或仲裁庭将专家证词认定为附加证据,直接忽略或完全不予采纳。
庭外宣誓证词(Depositions)仲裁证据开示或信息交换程序的问题主要就在调查取证这一环节上。由于国际仲裁机构基本上都拒绝采纳美国法下独特的“调查取证”概念,因此,国际仲裁领域也基本不会涉及“调查取证”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几乎也都不承认“调查取证”概念,有些国家甚至会削减、或彻底剥夺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当庭讯问证人的“特权”。也就是说,“调查取证”基本上仅出现在美国国内仲裁当中,而恰恰是这一仲裁环节往往会变得失去控制,最终导致所有参与仲裁的当事人都要付出巨大的财力。《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尤其是《大型复杂案件补充程序》)和私人仲裁机构JAMS所适用的规则都规定,仲裁庭可以允许当事人进行某些关键调查取证,但目前实践中越来越常见的作法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至少约定双方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的次数,以降低仲裁成本。
但随着仲裁案件标的数额的增长,当事人自然而然开始千方百计地想取得对方当事人证人名单上所有普通证人(Lay Witness)在庭外宣誓作证的证词;为防万一,当事人还会在增加在某些普通领域当中“学识最为渊博的人”的证词。除此之外,尽管美国很多主要的法院都已明确禁止向任何未参与仲裁的第三方非当事人签发庭外宣誓作证传票,但很多当事人还是会毫不犹豫地要求非当事人提供证词作为补充。美国国内的仲裁员可以、甚至经常会(通过庭前预备会议)对各方当事人能取得多少位普通证人的宣誓证词作出明确的限制。但当仲裁涉及复杂问题时,当事人开始越来越多地倾向于主动通过事前协议,或在庭前会议当中约定双方可以取得较高数量的证人证词,以绕过仲裁庭的限制。很多仲裁员都认为,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这一问题,远远优于他们以效率优先为原则所作出的很多相反的决定。
处分性动议(Dispositive Motions)
在风险较高的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递交动议,尤其是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以简易程序作出判决这两类处分性动议,而这两类处分性动议显然可以为当事人和法院带来某些效率上的益处。因此,现代仲裁庭也开始倾向于允许当事人递交并批准当事人所递交的处分性动议,其基本原理在于:一项仲裁请求如果可以通过动议程序解决,而不必就案件实体作完整的开庭听证,就等于更高地效率达成了仲裁程序本身的目标。因此,在国际仲裁程序当中,对一些可能可以直接解决争议或至少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争议范围的问题,例如对仲裁庭是否对争议问题享有管辖权或是否有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条款、对某一类型的损害作出裁决提出质疑的动议,仲裁庭越来越倾向于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先行裁定。对美国国内的仲裁庭而言,加州法院通过Schlessinger v. Rosenfeld Meyer and Sussman 40 Cal. App. 4th 1096 (2dDist. 1995)一案中形成的先导型判例,对仲裁庭通过简易程序作出裁决的合理性予以认可。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当被申请人取得为驳回动议收集必要证据的机会之后(根据Rosenfeld法官对法院判决的修改意见),仲裁庭即有权批准简易程序裁决动议,并作出裁决。
处分性动议的问题在于很多当事人在明知证据开示结束之前所递交的处分性动议不可能获批,或根据案件本身的情况,其所递交的处分性动议根本就不可能获批的情况下,仍在正式开庭前,向仲裁庭递交处分性动议,其目的在于“诱导”仲裁员或至少对其造成对自己有利的影响。在复杂仲裁案件中采用此策略可能会大幅提高仲裁的成本,而其成功率或可靠性却备受置疑—一位优秀的仲裁员有能力也更愿意将精力放在案件证据和双方当庭阐述的观点上,对当事人在开庭前递交、但已被驳回的处分性动议中作出的事实陈述,无论其是否与仲裁庭已采信的证据相符,则完全不予考虑。
临时救济(Interim Relief)
当事人错误地运用自己的权利,向仲裁员申请获得“临时救济”,往往会导致仲裁成本的急剧上涨。在这个问题上,仲裁规则通常都会赋予仲裁员较大的裁量空间,在仲裁员认为必要时,就可以允许当事人获得任何形式的“临时救济”,包括强制性救济,甚至包括允许当事人取得将临时救济请求诉诸法院的选择权(参见: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3条;《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R-34条)。这可能会诱使当事人开始考虑向仲裁员申请并获得临时禁止性强制令甚至是临时强制行为令,达到使对方当事人看到如果继续仲裁可能得到的最终结果,或使对方当事人相信继续仲裁举证义务过于繁重致使对其毫无益处的目的而放弃仲裁,直接结案。向仲裁庭提出如此“激进”的请求很有可能会成为申请人在仲裁过程当中的“利润中心”—提交临时救济申请后,当事人需要完成大量的案情简报、证据开示、证人陈述,甚至是出庭作证等工作,仲裁员才能就其所提出的临时救济申请作出裁决。由于仲裁员很少会批准当事人提出的临时救济请求,因此对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这一系列复杂工作常常会沦为无用功。水平较高的仲裁员通常都会非常谨慎地运用其批准临时救济的权利,仅在为维持现状或确保仲裁程序的公平性而有必要采取临时救济措施的情况下,才会批准当事人的申请,例如需要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涉案资产流失或贬值,或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结束后有可能无法支付仲裁费用,则仲裁员一般也会采取措施要求当事人按比例先行向仲裁庭交纳押金等。与此同时,为避免在正式开庭之前对争议事实形成预断(prejudgment),仲裁员也会谨慎地审视当事人所提出的临时救济申请。因此,仲裁员谨慎的态度通常会适用司法体系下的标准(依据法律或事实有合理的可能性获得胜诉、可能会导致不可弥补的损害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衡量当事人的请求,而由于标准更为严苛,因此申请人的临时救济请求往往会被驳回。因此,当事人为获得临时救济以打击对方,或为获得处分性临时救济而耗费的财力及法律资源很有可能会归于徒劳。
对仲裁审理准备过度
对当事人为以消除对结果不确定性所引发的恐惧而诉诸“以传统诉讼程序”进行仲裁的这一想法,在当事人为仲裁审理进行准备的过程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复杂案件中,当事人有时会向仲裁庭递交篇幅极长、面面俱到并包含很多案情细节的庭前诉状(pre-arbitration briefing)—远远超出当事人将相同案情诉诸法院(根据诉状“页数限制”规定)所能递交的简报篇幅。尽管庭前诉状有助于仲裁员了解案情毋庸置疑,但将包含所有证据及法律论据细节的提纲在庭审前也递交仲裁庭,显然远远超出了“辅助仲裁员了解案情”的范围。优秀的仲裁员在审理复杂案件时,通常都会在正式开庭、证据呈堂后才会形成判断并作出裁决,因此,这就要求仲裁员完全忽略当事人在案情简报中针对事实所作详细分析,并将注意力放到当事人当庭出示的那些证据上。
庭前准备还有可能会由于与诉讼程序类似的庭前动议(pre-trialmotions)而变得异常复杂,而作为罪魁祸首的通常就是当事人为避免对方提交某些证据呈堂,而向仲裁庭递交的庭前保护令动议(motionsin limine)。目前世界主要仲裁机构所适用的规则都未就庭前保护令动议做任何规定,但有些主要仲裁机构的规定当中明确规定仲裁员有权决定哪些证据可以呈堂,哪些证据应予排除(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第27条;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争议解决程序》第20条;《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R-31条)。
这些规定本质上都可以作为当事人递交庭前保护令或其他庭前动议的“跳板”,但针对庭前保护令,当事人常常会忽略仲裁程序的基本前提:严格的证据规则根本不适用于仲裁程序。此外,由于拒绝采纳某项证据的性质等同于直接剥夺一方当事人公平阐述其权利主张的机会,因此,无论是国际仲裁还是美国国内仲裁,仲裁员拒绝采纳某项证据是为数不多的、可以作为法院撤销某项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参见:《1958年承认及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第V条1(b)款;《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a)(3)款)。
基于以上这些原因,除非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比如为保护律师的保密特权(attorney-clientprivilege),或为反击一方当事人违反双方约定或仲裁庭的某项命令所引入的某项证据或证人证词而提交动议,优秀的仲裁员基本上不会批准当事人所递交的庭前保护令动议,或其他有关排除某项证据的动议。其他与证据有关的问题,通常都可以通过仲裁审理的质证环节轻松解决和处理。有些人提出允许当事人递交庭前保护令动议对仲裁程序更为有利,理由在于仲裁员们一旦在审理过程中看到某份证据,就很难完全忽视该证据。但这实际上大大低估了仲裁员在裁定复杂案件领域的技巧和经验。
由仲裁员引发的问题
尽管当事人可以采取任何策略或方法滥用仲裁,但在很多失控的仲裁案件当中,仲裁庭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与当事人其实“不分伯仲”,有时甚至仲裁庭才是导致仲裁出现重大问题的罪魁祸首。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虽然都会试图冲破一般仲裁规则的约束,这也必然会导致他们在仲裁程序中所耗费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大幅提高,但所有这些行为都需要仲裁庭的批准;而很多仲裁员,甚至是级别最高的仲裁员,很多时候在仲裁究竟应如何进行这个问题上,都太过屈从于当时人的意志。
对仲裁员过度屈从于当事人的意志这个问题产生的原因,可以从很多角度解释。仲裁员或许对其管辖权根源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当中的管辖权条款这一基本前提过于敏感,导致仲裁员都倾向于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仲裁程序,或甚至是一方当事人要求适用、一方为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奉为真理。仲裁员同时也理所当然地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非常敏感。无论是针对国际或美国国内仲裁裁决,法院通常可以以仲裁裁决过程中有某些行为或活动导致一方当事人无法获得公平阐述其权利主张的机会为由裁定撤销该项仲裁裁决。因此,为确保自己所作裁决不被法院以此为由予以撤销,仲裁员有时会“回到后台”不在仲裁过程中过多表达自己的看法,而是允许当事人在“前台”尝试执行很多如上所述的非常态程序,仲裁员则仅会通过最终裁决时透露自己对于这些非常态程序的观点。
但毋庸置疑的是,根据目前实际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其实掌握着一些工具,这些工具可以在不牺牲仲裁程序神圣的“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帮助仲裁员确保庭前程序或庭审程序不被过度拉长,或确保这些程序的成本不致过高。比较主动的仲裁员还会在适当的情况下明智地通过批准“驳回仲裁申请动议”或“简易程序裁决动议”,高效解决争议;在有些情况下,甚至会就一些关键问题直接建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递交这两类动议。与此类似,在当事人证据开示范围过于宽泛时,比较有前瞻性的仲裁员也不会羞于对当事人的要求提出质疑,并根据仲裁的基本精神以及庭前程序的实际情况,与当事人共同合理修改、缩减、理顺双方进行证据开示的计划和范围。针对美国国内仲裁的证人证言开示环节,仲裁员既可以对宣誓证人的人数上也可以从时间上对这一环节作出合理限制。水平较高的仲裁员会将其证据开示的责任延伸至复杂的电子书证采集环节,通过借鉴不适用于该案的其他仲裁机构规则和指导,甚至是借鉴电子证据开示在司法领域内的最新发展情况,积极帮助当事人制定公平而高效的证据开示程序。即便当事人未向仲裁庭递交处分性动议,较为积极的仲裁员也会主动通过单独的听证环节要求当事人、甚至是建议他们对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加以明确。此外,较为积极的仲裁员可以也一定会提前—从第一次庭前听证开始,就如何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有价值的引导,这些引导的内容可以包括:递交处分性动议的适当时机、对庭前保护令动议的合理限制、对陈述意见篇幅的限制等等。仲裁员同时还应主动有意创造更为高效的庭审程序,同时兼顾公平。比如,针对处于仲裁庭传唤权范围以外的第三方证人,仲裁庭可以通过省时省力、成本较低的视频会议(在现今科技高达发达的情况下)的方式听取证词,而不再浪费时间徒劳地强行要求证人宣誓作证。在美国国内的仲裁中,仲裁员也可以为谨慎地使用宣誓作证手段,向非当事人的证人收集证据。以《加州仲裁法》为例,针对仲裁庭无法强制传唤其出庭作证的证人,《加州仲裁法》允许仲裁庭为维护仲裁公,在充分考虑该证人口头证词重要性的基础上,“例外地”要求该证人在庭外宣誓作证(参见:《加州民事诉讼法》第1283节, Cal. Civ. Proc. Code §1283)。仲裁员及当事人也有权主张以证人书面证词取代直接讯问,以大幅缩短仲裁开庭的时间。实际上,在国际仲裁规则当中,证人以书面证词才是一般性规则;在美国的仲裁规则当中,则是当事人和仲裁员可以主动选择的证人作证方式。比如,《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R-32条(a)款就规定仲裁员对是否接受证人的“书面宣誓陈述或证词”享有自由裁量权。
提高仲裁庭审效率最为行之有效、最简单的方法或许就是使用计时器(time clock)了。尽管有些仲裁员考虑到使用计时器有可能会剥夺一方当事人公平地阐述其观点的权利,但根据目前已公开的美国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的相关判决书,法院从未以计时器影响了仲裁的公正性为由,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与有些仲裁员所担心的恰恰相反,在仲裁过程中的计时器这一环节毫无例外地会形成对帕金森定律(Parkinson’sLaw)作“逆映射”的效果—当事人会想方设法地采取一切手段,在规定时间内充分阐述其权利主张及观点。
对仲裁员缺乏信任
当事人最终是否信任仲裁员毫无疑问并不仅仅取决于胜诉或败诉—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员是否会产生信任取决于仲裁的结果,那任何有关是否信任仲裁员的调查所得到的最终结果会是大约有50%的当事人不信任仲裁员。对这一问题更为合理的答案实际上是,无论仲裁的结果如何,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不信任实际上主要来源于仲裁员把握仲裁程序的方式。优秀的仲裁员所作裁决(包括其所遵循的仲裁程序)会赢得争议所涉各方当事人的尊重—不论是胜诉方或败诉方,原因在于(1)仲裁开始前的各项程序,特别是仲裁庭审本身的程序都满足了公平和高效原则;(2)不论仲裁裁定的赔偿或处罚数额具体是多少,一项高质量的仲裁裁决都会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论据进行充分、细致地分析,解决当事人提出的各项争议问题并据此给予受损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或赔偿。
由此可见,通过已较为积极的方式进行仲裁,达到以上几项目标,是仲裁员消除当事人对其缺乏信任的重要方法。
结论
耗费高额时间和金钱成本、却无法取得满意的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少见。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当事人某些积极的行为或/和仲裁员的某些消极的不作为。与之类似,成功、高效、成本低廉、兼顾公平、裁决结果合理的仲裁,也需要各方参与者付出努力。如果一起仲裁案件不得不遗憾地改头换面、变为一起代价高昂的诉讼案件,那该受到指责的不是仲裁本身固有的特性,或仲裁规则,或某些模糊不清的法律概念;该受到指责的恰恰是那些造成仲裁程序繁冗、拖沓、花费过高或/和不公平的各方当事人、律师,甚至是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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