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行业涉诉大数据报告一例 | iCourt
课程信息
iCourt大数据集训营用大数据方法实现市场开拓、客户谈判、诉讼策略的科学决策。8月22-23日广州、8月29-30日长沙、9月19- 20日杭州,9月12-13珠海、10月17-18深圳、10月24-25重庆,我们将举办大数据集训营,欢迎来交流互动,获取课程信息请加微信:huluobonuo
投稿请联络微信:huangln5
P2P行业涉诉大数据报告一例
作者:张豪
单位: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微信号:zhlegal
2014年12月15日,“宁波市互联网金融协会”召开了第一次筹建大会。该协会由宁波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和宁波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宁波市政府大力支持行业规范化,意味着宁波互联网金融正式进入决策层视野。
2015年11月,全球中小企业联盟互联网金融委员会将邀请到联合国前秘书长科菲•安南来宁波参加今年的全球互联网金融高峰会议。
目前宁波P2P行业整体的资金规模在每月10亿元左右。各公司规模及盈利状况不同,导致所占的份额差异很大。成本的算法不一,有的按贷款利率成本算,也有的按循环收益算。一般而言,理财客户能接受的年收益是12个点,平台运营成本为3个点,贷款端成本在7个点左右,还有3个点的还款风险金。因此,贷款的利率在25%左右,符合央行所规定的‘贷款利率不超银行四倍’。
截止至2015年6月,宁波市已有本地P2P网贷公司60多家,外地P2P驻宁波公司上百家,另外还有1家第三方支付公司和一大批第三方理财公司等,行业从业人员超过10万人。(本数据趋于保守)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p2p行业的监管细则尚未出台,多为政策性指导与规定,互联网金融游走于合法的边缘,在经营范围上未有定调,P2P公司名称多以“金融信息服务”“网络科技”“信息咨询”“电子商务”为主。
根据《宁波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筹)会员名单》及相关数据检索,现已收集61家宁波P2P公司,名单如下(排名不分先后):
(二)诉讼地位情况
根据统计,P2P公司在诉讼地位方面,以原告身份起诉的数量为3个,以被告身份应诉的为5个,案外人为10个,第三人2个,刑事案件被告人所在单位2个,被害人1个。
鉴于目前我国P2P行业的监管方向,在业务模式上较为合法合规且广泛流行的,主要分为两种:一为纯信息中介模式,二为债权转让模式(逐渐衰减)。
在纯信息中介模式中,P2P公司作为民间借贷信息之居间服务提供商,常被法院要求配合审查借贷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甚至参与诉讼审判等。
在债权转让模式中,P2P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或关联人作为债权拆分打包、匹配搭线、受让转让的“中间人”,直接参与诉讼,并多为原告或被告。而P2P公司作为与其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单位,多以案外人身份辅助法院审判。
(三)涉诉对象性质
在涉诉对象性质上,对方多为自然人,占79%,而法人或同时有自然人与法人参与的占21%。
(四)涉诉纠纷类型
在涉诉纠纷类型上,民间借贷为17个,返还原物纠纷为1个,劳动纠纷为1个,保证合同纠纷为1个,追偿权纠纷为1个,刑事犯罪为3个。
从上图可知,民间借贷纠纷是P2P行业涉诉纠纷中占有极大比重,也是最为常见的。而刑事犯罪约占所有纠纷类型的13%,属于刑事犯罪率较高的行业领域。
(五)涉诉事由类别
在涉诉事由类别上,违约还款的为11个,因违约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8个,劳动关系解除的为1个,股东私自转移抵押车辆的为1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为1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为1个,诈骗罪的为1个。
由上图可知,违约还款及因违约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涉诉事由的主要类别。投资人或P2P公司为保障资金安全及风控要求,一般会要求借款人引入保证人以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必提供抵押物(能否落实下宁波市房管部门是否可接受p2p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登记?以及是否接受二次抵押登记?)。
在其他涉诉事由上,P2P行业较为突出的,是公司股东或员工私自挪用资金或转移抵押物,以致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因此,P2P公司在内部管理上,更应看抵押物处置管理的体系化、规范化、流程化,而不能因借款人抵押相关动产后即放松跟踪监管,忽视了公司内部运营与管理。
1.宁波P2P行业于2012年左右兴起,行业发展时间较短,处于高速发展阶段。
2.P2P行业的监管思路仍限于政策性、指导性、合规性层面,具体规制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宁波本地政府对互联网金融创新采取开放态度,“先发展再监管”,引导筹备成立行业协会以及行业自我监管。
3.宁波P2P行业较为正规,P2P公司的业务模式以“线上结合线下”的纯信息中介模式居多。因此,即使借款人逾期偿还债务,P2P公司作为居间服务提供商多以案外人身份间接参与诉讼,而不会直接成为诉讼当事人。宁波P2P公司较为传统保守,其相互间竞争不在于业务模式上的创新或铤而走险,而多在于业务细分领域上的挖掘。
4.宁波大部分本地P2P公司依靠其固有资本实力、资金周转能力或资金池,在一定时间内暂时能够应付刚性兑付。由于之前股市大涨大跌(股市大涨助长P2P公司发展配资、贷款等业务,股市大跌助长股市资金流向P2P公司的固定收益理财产品)等其他原因,为P2P行业在2015年(行业普遍称今年为刚性兑付年)获得喘息机会。
5.虽然宁波P2P公司“跑路”事件频发,但是由于我国司法“先刑后民”原则,且刑事程序耗费时间较长,所以已公开的裁判文书较少。宁波公安对本地P2P公司早已开展全面排查布点工作,但除非P2P公司资金链断裂或负责人跑路,暂不会收网。
6.P2P公司作为服务行业且依靠互联网传播,基于我国裁判文书公开化之司法现实,其宣传推广成本及商誉维护成本远远大于诉讼成本。因此,P2P公司在发生纠纷时,更倾向于私下和解或调解,或者寻求非法律途径以解决问题。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行业特点
1.P2P公司多为案外人。由于宁波P2P公司多以“线上结合线下”的信息中介模式开展业务(当然,有相当数量的P2P公司存在私设资金池、自我担保等问题),在借贷合同内容上,合同相对方主要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而P2P公司与出借人或借款人另签融资居间服务合同。因此,当借款人逾期偿还债务时,在P2P公司未设定担保措施的情况下,出借人一般只能起诉借款人。
2.劳动关系复杂,但劳动纠纷涉诉较少。(1)宁波P2P公司竞争较激烈,淘汰率较高,劳动关系变更频繁。(2)各P2P公司间理财产品不同,但目标客户群较为重合,因此线下营销人员常挂职多家公司,将不同产品匹配给不同客户,领取多份底薪,双重劳动关系现象频发。(3)宁波市P2P行业从业人员圈子较小(一般P2P公司中高层多为具有3至4年以上金融行业从业经历的人才,中下层多为线下营销人员),即使公司制定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方案,违约现象仍旧层出不穷。
由于宁波P2P行业兴起时间不长,P2P公司发展较快,且从业人员圈子较小,多数公司为避免诉累,多以私下和解或调解了事,或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专心发展业务。即使员工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或擅自离职离岗,只要其业绩能够达标,公司则默许类似行为。
3.股东或工作人员私自转移抵押车辆。在宁波p2p行业中,汽车抵押融资业务较为普遍。汽车抵押分为“死抵”与“活抵”。一般p2p公司在处理汽车“死抵”时,通常要求借款人将汽车行驶至指定停车场,由专人看管并安置GPS定位,以防止抵押物被转移或灭失。但在实践中,还有不少P2P公司为降低业务成本,往往由公司个别股东或工作人员看管,并基于对其信任,往往疏于安装GPS定位,以致车辆被转移。或者,P2P公司为周转资金,将借款人所属车辆再次抵押(抵押方式同上,但不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在涉诉纠纷中,即有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公司意志或私自转移抵押车辆,致使借款人财产遭受损失,发生追偿权纠纷。类似纠纷较少,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属于较为典型的案例。
另,由于宁波P2P公司风控较为保守,因此P2P公司一般都会要求借款人配合公司至车管所作车辆抵押登记(为了匹配快捷,管理方便,在实践中,车辆抵押登记一般均由公司出面作为抵押权人,而不是出借人)。唯有少数资信较好的借款人,其“活抵”或“死抵”车辆可不经抵押登记,但须提供保证人。若借款人隐瞒车辆已被抵押登记之事实,即使提供保证人,P2P公司则会终止贷款匹配,并将其列入信贷“黑名单”。当然,实践中,有很多实力较差的P2P公司或其他以借贷活动牟利的组织,可接受不经抵押登记的贷款,此不赘述。
1.裁判文书原文摘要:
“《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及《还款承诺书》中均约定有“融资服务费”,其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应为不同项目,但结合融资居间商经营成本、民间借贷纠纷中利率保护的标准,本院认为,利息与融资服务费总和不应超过四倍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奉化市人民法院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确立了“利息与融资服务费总和不应超过四倍利率”的裁判思路,具有一定的突破性。
即使是将于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仅针对出借人向借款人对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一并主张时,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作出限制,但并未涉及作为第三方的P2P平台收取融资服务费与借贷利息间的关系。
因此,本案作为宁波市经典案例,极具参考价值。
1.书面合同载明保证责任
(1)裁判文书原文摘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民代通汇公司之间的一般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故被告民代通汇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消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案为典型的P2P公司自身提供担保案例,属于触碰监管红线。本案被告在《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中约定其作为合同履约担保人,承担甲方与第三方借款关系的补充保证责任,并先行垫付预交的履约保证金,系较为简单的保证责任纠纷。在实践中,P2P公司为增强融资吸储,常以自身担保或关联公司担保为名义,不顾实际风控承受能力,在各种合同或协议中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为资金链断裂埋下隐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P2P平台监管细则尚未出台,关于平台能否自身提供担保有待明确,但主流意见认为,平台应定位于纯信息中介,而不应涉足担保中介。本司法解释规定了“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了平台的担保功能,并且可以以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进行宣传。虽然该司法解释立足于保护出借人的权益,但另一方面也助长了平台滥用自身担保的不良风气。
2.平台通过其他媒介明示提供担保
(1)裁判文书摘要: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被告淘代公司、何水、黄瑶瑜可能涉嫌利用网络借贷平台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案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本金保障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其他媒介(非书面合同,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类似的宣传文案)明示提供担保,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由,否认担保事实。由于本案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因此未能结案,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笔者大量检索“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相关案例,但除了本案较为契合外,未有所获。随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生效,P2P平台在此情形下承担保证责任已无争议。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发现,若P2P平台自身提供担保的,从经验出发,一般为资本实力较差、信贷风险较大、信用等级较低的公司,也因此容易资金链断裂,以致被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宁波P2P行业涉诉数据较少,笔者仅能根据有限的法律实践经验进行粗浅分析,望读者多多指教与交流。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任何仅依照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做出的行为或不行为而造成任何后果的,皆由行为人自行负担。若需要专业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建议的,应当向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士寻求咨询或帮助。
报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