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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洞穴奇案”:被告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2016-08-13 郭文欣 法律读库

作者郭文欣,微信号guowenxin。

前几日借读库平台向大家介绍了新自然法学派代表富勒重要的假想公案“洞穴奇案”和我对此案的一些看法,射日之以及诸多读库读者对此案表达了各自的看法。彼文成为读库开通悬赏功能,进行作者回馈的第一文,射日之的讨论文章又成为读库互动专栏开通的第一篇文章,这不得不说是一种缘分。

文章回顾:人吃人的洞穴奇案


上篇文章重点讲述了富勒所写的五份意见,此文将重点讲述萨勃的续写并对读库读者的观点进行讨论。


需要说明几点是,1、此假想的伟大之处就在于一位作者借此案,基于同样的法条,从不同的法学思想出发进行了各自合理的阐述,阅读此书,对于提高读者对不同法学流派认识和自身思辨能力的培养益处颇大;2、读者在理解每个法官的观点时,务必让自己暂时跳出已经形成的一些我国立法和主流理论认可的观念。


一、关于紧急避险

在萨勃的续写中,被告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是多位法官重点讨论的问题,也是射日之等读者重点关注的一点。


对于被告构成“紧急避险”的理由有:1、法律中犯罪的“故意”要求有邪恶的意图,由此可区别谋杀与精神障碍者、死刑执行官、紧急避险者杀人,紧急避险和精神障碍者杀人一样是一种免责事由,即使探险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但显然只是出于自保而没有邪恶的意图,没有犯罪的故意,因此不应处罚;2、紧急避险不是一种免责事由而是正当理由,与精神障碍者杀人不同,精神障碍者杀人虽不是犯罪但并不得到肯定,但探险者杀人虽可能存在主观的恶意,但是公共政策认为此种行为本身要么为善,要么只是极小的恶,承认其合理性,本事就一种获得肯定的正当行为。


对于被告不构成“紧急避险”主要有如下几种理由:1、探险者可以等待他们中一个人自然死亡,或者选择吃掉人身上的一些“小部件”,如脚趾、小腿等充饥而并不需要杀人,当时的情景下杀人并非唯一也不是最好的选择;2、探险者作为危险的制造者,自愿置身于危险,其并不应受惠于紧急避险;3、法律用来惩罚犯罪,如果允许公民以自己某些特殊的心理状态或者意志力免责或者成为正当的理由,那么犯罪人将想尽一切办法去诡辩而争取无罪、罪轻,被伤害者的权利可能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应当将根据主观判断的阻却事由废除。(这一点看似荒唐,但想想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适用及极少见,难道不能说明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


关于紧急避险讨论中我最关注的一点是正当事由与免责事由的区分,免责事由意味着行为本身不被法律所认可,但由于没有恶的故意,或者精神障碍,或者作为孩童认知尚未完善,法律不追究其责任;正当理由则意味着行为本身就是值得法律肯定的。二者区别的一个意义在于,免责事由的认定需要行为人证明自身的某种特殊状况或者不存在恶意,而正当理由只需证明行为本身存在即可,即使存在恶意(例如故意的杀人)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同时,阻止免责事由的行为是合法、值得肯定的(例如阻止一个精神病患者杀人),帮助一个免责事由行为是违法的(帮助精神病让患者杀人),但阻碍一个法律认可的正当事由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帮助一个正当事由则是合法的。(这几句非常拗口,看似普通,但非常重要!)这一点对于理解犯罪构成三阶层有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法律的属地主义和契约合法性

富勒写作部分提到一种观点认为探险者适用自然法而非纽卡斯国的法律。在这里我补充一个细节,纽卡斯国并不是如一般社会经过人类发展的各个阶段自然形成,而是在某一次类似《2012》的人类灾难后,由幸存者签订社会契约建立的,富勒的那一个观点认为探险者已经脱离了灾难后幸存者的社会契约,重新签订了另一份契约,因此不再受纽卡斯国法律管辖。这种看法在现在看来是荒谬的,但正是种种关于社会契约的理论让现代政治文明突破了君权神授的束缚,其在特定历史环境中有一定合理性。


三、关于法经济学

该理论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法律和司法追求的不是公平正义,而是效益,即如何有效利用资源、增加的总量。在洞穴奇案中,探险者用一条命换了数条命显然是经济合算的,对社会总体是有益的,而救援中又牺牲了十名救援者,再将存活的探险者杀死,太不合算了。当然救援中的损伤是无法提前估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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