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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教义学与结果责任:二十四条的另一种视角

2017-02-19 蒋保鹏 法律读库

文 | 蒋保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非常有名,有名到了千夫所指的地步。

在某搜索网站搜索“二十四条”,得到的推荐是:“反二十四条联盟最新动态”;

相关搜索为:“婚姻法二十四条”、“婚姻法二十四条太不公平了”、“因二十四条被负债群”、“被负债婚姻法二十四条”、“婚姻法二十四条如何规避”、“因为婚姻法二十四条想死了”以及“婚姻法二十四条的修改新闻”。百度贴吧、知乎、微信等活跃度高的网媒上,以二十四条为关键词的文章、帖子也是不可胜数。

一则法律条文成为社会热点,这是一件好事,对法律的关心是法治社会的特征之一,而公共事务的讨论则是的言论自由的必然要求。不过对二十四条的讨论,呈现非常激烈的对立,尽管有极多呼吁,但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的意见十分坚定,这是很少见的。

从法律技术上讲,我是站在“反二十四条联盟”的反面的。当然,二十四条的实际运行结果并不如设想的那样,但是否一定要采用修改法律的方式解决,也是可以讨论的。

▐  法教义学视角

法教义学不同于法社会学、法政治学、法史学等,它并不在法律规范之外寻求法的效力来源,而是将法律规范本身视为正当的。法教义学在法律规范体系内部,采用逻辑的方式进行评价,专注于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和系统化工作。

按照阿列克西的经典概括,法教义学的基本工作有三个层次:

1、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

2、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

3、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


▐  法律解释方法

法律解释乃是法教义学的核心。一般来讲,法律解释的方式有几种:

文义解释,以文法规则分析法律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乃至标点符号等,以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文义解释的要旨在于防止脱离法律文本而进行恣意理解,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历史解释,根据制定法律时的历史背景、法律发展的源流来探寻法律制定者的真意或法律制定时的文本意义。

体系解释,并不将法律规范视作独立的、分割的条文,而是与其他法律规范及法律部门整体相结合,以该规范在整体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联系其他规范来解释其内容和含义。

目的解释,按照法律制定所追求的目的反推法律规范的含义和外延。这种解释方法的缺陷在于,解释者实际上具有了一定的立法职能,从而很容易突破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的限制,而产生造法的效果。所以目的解释的方法是最慎重采用的。

▐  法律适用顺序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位阶是在法律之下的,即司法解释不得突破法律的限定,只能在法律规定之下就具体应用作出规范。这就是以法教义学视角分析二十四条的第一个方面,即体系解释的方法。

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上位法渊源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条实际上规定了共同债务的要件,即共同生活,非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则不是共同债务。从法律规范位阶高低的角度看,二十四条必须受到该规范的约束,即如果不是共同生活所负,那么二十四条就不可适用。

典型的非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学界和实务界多有研究,最高法院也有过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就做了列举性规定,包括: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也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背后的逻辑是,不考虑主债权的问题,仅就担保行为而言,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担保人仅从担保行为中无法获得收益,故对担保之债的负担无法为共同生活增益,自然不符合四十一条规定的共同债务的要件。

而赌债、嫖资等非法债务更不必说。

以法教义学视角分析二十四条的第二个方面,以逻辑解释的方式考察二十四条本身,其内容也是有递进性的。但书作为特殊规范,其效力高于前述的一般规范,即在夫妻双方或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但书情形的,则不适用前述的共同债务规范。

所以,在二十四条的适用上,存在如下的递进顺序:首先考察对外负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如否,则直接适用四十一条来否定共同债务;如是,则其次考察是否符合二十四条但书规定,如是,则不适用二十四条共同债务的规范;如否,再考虑适用二十四条认定共同债务。

▐  举证责任视角

前文所述,在案件符合四十一条或二十四条但书的情况下,二十四条关于共同债务的规定就不适用。但这只是从反面论述了二十四条如何不适用,即必要条件,而并未阐明二十四条如何适用,也就是说,依据二十四条得出裁判结论的充分条件并未论及。事实上,二十四条可视作实体法上对“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即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下才可适用。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狭义的举证责任又称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或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广义的举证责任则有三重含义: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又称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责任;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说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得证明其主张,又称说服责任;第三,狭义的举证责任。其中,前两种含义,统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责任);狭义的举证责任即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核心。

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里乌斯格拉查(Julius Glaser)提出,后经莱昂哈德(Leonhard)和罗森伯格(Rosenberg)等人大力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流观点。格拉查等人研究举证责任时,不将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作为分析的基准,而从举证活动的接受者即法院的角度出发,将审理终结时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与此时法院适用实体法相联系。

结果责任论者认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是诉讼中存在的一种状态,这种状态的发生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并无完全的对应关系,即在当事人未能进行举证、进行了举证或者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之后,仍然可能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形,法官无法形成心证,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所以,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法官必须确定,由哪一方承担因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败诉的后果。结果责任的承担不受诉讼进程的影响,是在诉讼开始之前就确定的,不可转移的(换言之,行为责任是可以在诉讼中转移的),是完全由实体法规定的。

结果责任的适用有两个条件,其一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二是案件审理已尽。

事实真伪不明,即法官对待证事实的真伪未能形成心证,故无法做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这涉及证明标准问题。在这个问题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均以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是对盖然性的要求不同。

英美法系以盖然性占优为认定事实的标准,即如果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真实性的可能性超过50%的程度,即可认定案件事实,从而采用实体法规范进行裁判。

故,英美法系中,对案件事实的真伪的证明处于50%的状态,即可能性与不可能性相当时,就可适用结果责任的规定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以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是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即可予以确认。”

德国学者认为,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如果证据显示待证事实的可能性(盖然性)达到了75%的程度,就可认定事实的存在;而即使可能性超过50%而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法官也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此时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则可依据结果责任的规范,判决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后果。

我国现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从本证和反证的角度出发,明确规定了本证需要令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才能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也以大陆法系普遍采用的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

从诉讼程序看,如欲适用举证责任的规范进行裁判,其必要条件为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已经达到了可以做出判决的程度,即案件审理已尽。对案件进行事实审理的目的就要尽可能追究事实真实,为此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以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并进行辩论。

尤其是,在现行民诉法第六十五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对逾期举证的证据是否失权问题做了更宽泛的规定的背景下,法官不可轻易采用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作出证据失权的认定。这与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在证据失权问题上的立法、司法态度是相同的。

如上所述,我们完全可以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结果责任的规定,即法官对某案件中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问题处于真伪不明、无法形成心证的状态下方可适用的规范。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官可以形成心证认为该债务属于/不属于共同债务——从是否符合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典型情形、是否符合四十一条规定的“共同生活”要件、是否符合家庭共同利益标准、是否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等若干方面判断——则二十四条根本无需适用;只有在穷尽举证后,仍然无法达到内心确信,才可根据二十四条规定,以夫妻一方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判决其承担败诉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出台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六十条:“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而应综合考虑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做出合理解释,相对方对此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避免相对方的利益受损或放纵恶意债务人的不法行为。”这也是从法官形成心证的角度做出的建议。债权人做合理解释、相对方得以抗辩、法官根据逻辑和经验进行判断,最终目的是为了使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平衡利益并保护善意主体。

二十四条规定是固定的,法官审理案件却是灵活的;法律规范是工具,应为人所用,而不是相反。

▐  结论

二十四条不可机械适用。首先审视案件是否符合四十一条规定的共同生活要件,其次考察是否符合二十四条但书的规定,最后才能适用二十四条关于共同债务的规范。

从方法论上看,如果法官可以结合证据,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内心确信构成或不构成共同债务,则不必适用二十四条;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法官无法形成心证的情况下,才能运用二十四条规定的结果责任判令共同债务的承担。即是,对二十四条的适用一定要慎重,要尊重司法认知的规律,不可简单粗暴直接拿来。这无疑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这种责任不可推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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