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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盼劳动者的“定心丸”

2017-02-25 杨国锋 法律读库

文 | 杨国锋



虽执业多年,我代理过的劳动争议案子却并不多,但有两起令我印象深刻,一直萦绕脑际。


几年前,一位老友的父亲在当地一家自来水厂从事水管维修工作,从上世纪90年代初一直干到2012年。同年底自来水厂发出一份通知,以老友父亲(62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将其辞退。此前水厂一直未给他缴纳社保,一纸文书将他遣散回家,当事人既无奈又无助,那时我刚执业不久,但我决心为当事人维权。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超过退休年龄仍一直在原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原单位之间到底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两个规定不统一,如何理解与适用实操中存在争议。


为了找到支持我方认定是劳动关系的法规依据,我系统的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

  1. 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表明双方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而且双方事实上也履行了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上班工作,用人单位仍然按照原来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2.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第三条规定:“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职工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该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其工资。”这里支付的工资,即表明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仍然是劳动关系。

  3.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的系双方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一种情形,但并非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自动地、必然的终止。

虽从多角度进行了论证,但该案结果令我很是失望。仲裁机构直接认定两年前劳动关系已终止,本案已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此后虽经历了一审、二审,但结果却并没有得到改变。当我将最终的裁判文书交给老友父亲时,他失神的目光刺痛了我,每每回忆起他那失神的目光都会令我心情难以平复。



去年,我又办了一个类似的案子。双方以调解方式将案子收场。


前不久从某法官处了解到,此类争议案件中级法院刚刚做了一个专题研讨会,已形成了基本的统一意见,认为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并非自动的、必然终止,一般来说只要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持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仍然认定是劳动关系。


听到这个消息我感觉非常欣慰。欣慰之余,我不免担忧,这个倾向性意见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有效,中国之大,对此问题不同法院、不同地区尚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何防止历史重演?我们希望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能够早日形成统一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给予劳动者一颗定心丸。


作者:杨国锋律师,民商法硕士,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浙江省法学会建设工程法学研究会理事,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律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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