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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心之爱——女律师办案手记(二)

2017-05-07 李颖珺律师 法律读库


 


铭心之爱

女律师办案手记


宋铭心,女,2006年进入律所,在某大城市执业。十年弹指一挥间,尘世纷争,人情冷暖,略见一斑。


 第二章 

高烧中,奋战两个庭审


1

2008年12月31日,一年的最后一天。每到寒冬岁末,人们总是充满各种感慨,回忆自己在过去一年里做了什么,遇见什么人,碰到什么事,总结这一年中的各种得与失。

 

这一天,铭心终生难忘。前天夜里她高烧不退,一会像泡在刺骨的冰水里,浑身发抖,一会又像在烈火上烤炙,大汗淋漓。铭心在两床厚厚的棉被下辗转反侧,头疼欲裂,筋骨咯咯作响,整夜未眠。

 

第二天要开两个庭。铭心一大早打电话给法官,询问能否改期。法官听到铭心吵哑的声音,表示非常同情和理解,但真的爱莫能助,因为已经通知各方当事人,没法临时改,只能让铭心尽量克服困难。

 

铭心吞了一把药片,拎起大大的手提袋冲出门,里面装着十几斤重的卷宗。

 


上午是劳动争议的案子,铭心代表用人单位。对方是一群进城打工的农民,有五、六号人,加上他们旁听的亲属、朋友,把法庭挤得满满的。而铭心这边只有她自己一个,势单力薄。

 

整个过程,那帮大老爷们脸上挂着各种不屑、戏谑的表情。每次铭心发言,他们就起哄,发出嘘声。铭心看都不看他们,尽量不受干扰,心想我只是在工作,与你们又没有私人恩怨。

 

庭审结束,仲裁员走了。对方更加肆无忌惮,冲着铭心坏笑,阴阳怪调地,说些恶心的话。铭心气得满脸通红,但是跟这些人吵,又有什么意思呢,除了把自己降到他们那种层次。铭心不歧视农民,但是,贫穷不代表正义,就像财富不代表邪恶。

 

铭心咬紧牙关忍着,太阳穴剧烈地疼了起来,一下一下,像有根锋利的针在猛扎……

 

书记员姑娘大概经常处理类似情况,她让铭心先签笔录,这样铭心可以先走,以免被那群人围攻。


2

铭心中午草草扒了几口饭,趴在餐厅油腻腻的桌子上,迷迷糊糊睡了十几分钟,她实在撑不住了。

 

两点半铭心赶到中院。这是一起幼儿园里发生的人身伤害案。一家培训机构租了幼儿园的几间课室办班。原告(上诉人)是一个五岁的男孩,在那里学跆拳道。下课后,这个男孩和同学打闹,手指被门夹伤。



男孩父母把培训机构和幼儿园告上法庭。家长一审没请律师,找到铭心时,一审判决已出来,驳回孩子这方的请求,也就是一分钱不赔。铭心为孩子提起了上诉。

 

一审判决原告败诉的理由是,当时已经下课,培训机构对孩子不再负有照顾看管的责任,故场地出租方幼儿园也不负连带责任。

 

铭心提出上诉理由:当时才刚刚下课,从下课到家长来接的这段时间里,培训机构负有照顾看管的责任,这个责任是延续性的。因为孩子只有五六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没有自我保护的能力。家长把孩子交给培训机构,监管的主要责任就转移给培训机构了。在培训机构把孩子交还给家长之前,培训机构都不能免除这个监管责任。否则,将对孩子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危险。

 

幼儿园来了两个女老师应诉,她们说话,一时循循善诱、温和委婉,像是哄小孩子,一时又冒出习惯性教育的口吻,还不时甩铭心几个白眼。铭心心里暗暗发笑,女人啊,总要意气之争。另外,每个职业都有自己的特点。律师说话,言必称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等,抑扬顿挫、咬文嚼字。估计老师也很是听不惯啊。


(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个案子,在法官的努力下,达成了调解。幼儿园和培训机构赔了孩子两万块钱,三方当事人对此都非常满意。


案件能达成调解,是有原因的:

1.第一、原告这方索赔的金额并不太高,两被告能承受得起;


2.第二、原告一审败诉,二审能拿到钱,就是胜利了,所以愿意在金额上让步;


3.第三、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和舆论压力(周围的人会议论并评价此事),不能跟一个孩子太过于较劲,毕竟孩子饱受了皮肉之苦;


4.第四、法官在分开调解时(让一方到法庭外回避),肯定也暗示了被告,案子很有可能改判被告承担责任。


这奔波劳累的一天,总算是有了好的结果。铭心心情一放松,病都好了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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铭心之爱

女律师办案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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