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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出庭请带上哲学武器

2017-06-05 陈亚东 法律读库

在庭审过程中,为达到被告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辩护人和被告人(为方便表述,以下简称“辩方”)会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提出各种各样的问题或意见,每个公诉人都有自己的答辩方法,不同的答辩也会产生不同的效果。

笔者看来,用好哲学基本原理,结合事实和法律作出有针对性、有深度的答辩,最易获得好的庭审效果。

坚持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

针对辩方提出的一些合理的或有争议的观点和意见,坚持实事求是,有利于树立公诉人理性、平和的形象,赢得庭审主动。结合实践,有以下几种情形值得探讨:

从办案实践来看,要做到每一份证据都完全符合诉讼程序要求,严格规范收集,实属不易。大多数案件涉及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都能依法规范收集,这也是公诉环节审查的重点,发现问题会及时退查补正;但一些相对次要的证据,取证过程可能存在瑕疵,基于诉讼成本因素等考虑,或不能全部退查补正。

例如,有的案件中,侦查员在扣押或调取书证时制作提取笔录不规范、没有提取原件、没有见证人签字等,仅由证据持有人提供并加盖“复印属实”的印章。

辩方可能提出取证程序不合法,系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不能采信的意见。面对此问题,公诉人若一味护短“死不认错”,显然不尊重客观实际;若简单“认错”,不客观评价,也不利于指控。公诉人应实事求是地承认取证的瑕疵,但也要综合取证的过程、联系其它证据来肯定争议证据的效力。

首先,肯定辩护人准确地指出了取证存在的瑕疵;其次,要解释该证据并非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不属于法定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其三,通过提供该书证的证人证言和证人对书证的辨认(以及其它可以印证的证据),确认侦查员取证过程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

又如,有的侦查员制作讯问笔录时“走捷径”,后面的讯问复制、粘贴前面的笔录,导致有的供述内容高度一致,甚至错别字都前后无差。这更需要事实求是承认证据瑕疵,同时结合被告人自行签字确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来说明被告人供述材料的证据效力。

有时辩方提出了较为合理的意见但公诉人却不表明态度,例如,辩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幅度之内,但处于低线或者起点,有的公诉人或碍于被害方的压力、或为避嫌,不能态度鲜明地加以肯定,往往作出“交由合议庭裁判”之类的简单答辩。

笔者看来,这样的答辩意见只能适用于极个别社会影响大、法律适用争议大、不宜发表明确公诉意见的案件,可以给作为“最后一道关口”的法院留下回旋余地。此法若用得过多,必然会降低检察机关的公信,弱化指控的职能作用,一定要少用、慎用。当然,我们也不宜建议合议庭“按照公诉人和辩护人统一的意见裁判”,这样容易让旁听群众产生误解,也不利于合议庭综合全案自由裁量。

对此,公诉人可以实事求是地发表这样的意见:“辩护人的意见符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幅度,有一定的合理性,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很多案件都涉及认定被告人是否有坦白、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但个案的认定却较为复杂。关于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文件不断出台正是从轻情节认定难、争议大的一个重要表现。

例如,实践中有一种现象:很多公诉人都担心认定从轻处罚情节不当,会放纵了被告人,特别是可能判处重刑的案件,表现得尤为突出。有的案件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坦白、自首情节,但在起诉书中却不认定,理由往往是担心被告人庭审翻供或量刑过轻。

笔者看来,起诉书反映的是案件在启动审判程序时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应当按照起诉环节所掌握的证据作出结论,实事求是地认定相关情节,不能以担心下一个环节可能发生变化为由回避重要情节,也不能因为案情重大而拔高认定标准。

若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出现翻供等影响其从轻情节认定的情况,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可提出变更意见;如果被告人罪大恶极,即便起诉书认定了坦白、自首等从轻情节,也可以在庭审中发表建议合议庭不对其从轻处罚或者严格把握从轻处罚幅度的意见。

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我们办理的每一个案件,甚至案件中的每一个情节都是一个个具体的“问题”,在庭审中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庭审中,辩方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定罪或量刑意见时,往往会提出生效判例为佐证。

笔者曾旁听一些庭审,有的公诉人以“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生效判例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作为答辩。这样的答辩是不全面、不准确的,同时略显生硬,不易被法官和民众所接受。

虽然我们起诉、裁判的主要依据是成文法,但事实上也吸纳了判例法的有益经验,实践中,上级法院的判例显然对下级法院有较强的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判例对全国法院审判工作具有指导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我们在处理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时,往往也会参考既往判例特别是指导判例。

既然如此,辩方提出既往判例作为依据时,公诉人是否直接予以认可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我们在肯定类似案例的共性时,一定要看到案例之间的差异,要通过仔细分析个案之间的差异特别是直接关系定罪量刑的“关键差异”来判断个案的法律适用。

一般情况下,同一量刑情节对于被告人的量刑作用应当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常见量刑情节的量刑幅度作了明确规定,旨在规范量刑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

但我们还应当看到,个案千差万别,影响量刑的因素错综复杂,很多案件中相同的量刑情节不会也不应该作出一致的量刑裁判。细心的辩护人会认真研究当地审判机关的生效判例,经常会以审判机关针对类似案件中某一从轻量刑情节的从轻幅度裁判,作为待决案件的从轻量刑辩护依据。

面对这样的情形,公诉人需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同时要非常熟悉量刑指导意见的精神。

例如,对于自首情节的量刑幅度,不同的案件就作出截然不同的处理:一般情况下,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但是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犯罪较轻的甚至可以依法免除处罚。但这样的幅度并非每个被告人都适用。

比如有的被告人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公诉人在发表量刑建议时可建议法院不予从宽处罚或严格掌握从宽处罚幅度。

有的案件从表面上看较为相似,但司法处理可能截然不同。


例如很多行贿案件中,行贿人都是一般主体、行贿金额相当,但基于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主动交代行贿事实或对侦破重大受贿案件起到重要作用,有的被追诉,有的可能不起诉。在与之关联的受贿案件中,容易成为辩方的重要攻击点


辩方常常提出这样的观点:受贿、行贿是对合犯,在同一笔指控事实中,检察机关没有起诉指控行贿罪行,当然受贿也不能成立。


面对这样的情况,公诉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充分掌握关联行贿方司法处理情况的基础上,从行贿人是否构成行贿罪,或虽然构成犯罪但不予追诉的原因等角度予以正面答辩。


又如,有的贪贿窝串案中,行为人主体皆为国家工作人员(有的甚至是同单位同部门的同事)、作案手段近似、涉案金额相当,有的被追诉,有的或未被立案、或未被起诉。


在处理该类窝串案中,辩方也经常以“同案其他人未被追究”为由,要求判处无罪或辩称司法不公。


面对这样的问题,公诉人同样要在熟悉同案各相关人员的事实、情节和司法处理结果的基础上,进行具体分析,答疑解惑。有些情况下,还应引导辩方依法向相关单位或部门反映“同案其他人”的问题,并将答辩的焦点转向指控的事实上来,避免庭审重点被辩方带偏方向。

注意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

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事物的性质和发展方向。决定一起刑事案件能否成功指控是案件中关乎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但是在一些庭审中,我们往往容易在次要的、细枝末节的问题上纠缠。需要注意这几个问题:

一起案件作出起诉或判决决定,既离不开定罪证据,也少不了量刑证据。但客观事实是,很多案件中侦查的重心仍然在定罪和主要量刑证据。

这不是说其它量刑证据不重要,而是在尊重侦查一般规律、考虑诉讼经济成本的情况下,首先主要查实定罪证据,确保不发生冤错,其次尽力收集重要量刑证据,确保量刑公正。

实践来看,对于很多轻刑案件量刑证据并未穷尽,但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和法官自由裁量等裁判原则,也能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判。

例如,有的案件,辩方当庭提出被告人具有既往表现良好、与社区关系融洽、家庭困难而被告人系主要经济来源等一些不太重要的量刑情节,公诉人在事前没有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宜在此类问题上耗时纠缠,也不必动辄建议延期审理逐一核实。

如果辩方当庭提出了相关证据,公诉人重点就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即可,无论法院是否采信,都不会对量刑产生太大的影响。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法律后,排除非法证据逐渐成为庭审的重头戏。

但综观很多庭审,辩方大部分时间都是在瑕疵证据上纠缠,此时公诉人的答辩方式若能结合取证的整体情况,抓住主要方面,合理使用瑕疵证据,庭审效果或更佳。

例如某受贿案中,辩方反复纠缠于有两次讯问是深夜进行,是变相刑讯逼供,被告人的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提讯证显示提讯还押时间与笔录有十余分钟误差;提讯证显示有侦查员之外的其他人员提审记录(纪委谈话)而卷宗内未说明情况等问题。

公诉人在审查起诉环节认真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通过当庭讯问被告人,核实:被告人到案时间即在夜间,故深夜讯问与到案时间紧密相连;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过程中有吃饭、喝水、上厕所及饭后十余分钟肢体运动,说明保障了被告人饮食休息和适当运动等权利;讯问笔录也经被告人认真阅读多处细改。

通过这几个方面能够证明讯问过程依法进行,保障了被告人最基本的权利,供述内容也真实反映了被告人的意思,虽然个别讯问时间不合理、个别材料有瑕疵,但从主要方面来看,瑕不掩瑜,应当采信。


面对形形色色的犯罪嫌疑人和五花八门的作案手段,侦查活动也可能采取很多不同寻常的方法和措施。面对一些未曾遇到过的新情况、新问题,庭审答辩要更加注意抓重点、抓主要方面。

刑事诉讼法最重要的目的莫过于规范司法、保障人权,只要我们的侦查活动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就应当得到肯定。

例如某受贿案件,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供述极不稳定,且其亲属向有关部门反映检察机关采取非法手段逼取口供。侦查后期,侦查部门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与讯问,以进一步证明讯问活动的合法性。

但在庭审中遭到辩方重点攻击,认为法律没有规定侦查员之外的人可以参与讯问,法无规定不可为,因此讯问笔录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类似这样的情况,我们要抓住问题的主要方面,可作如下答辩:“法无规定不可为”的格言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一致,都是为了限制司法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与案件无关的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与讯问,履行了相关保密要求,他们见证讯问过程,完全符合限制侦查员非法取证、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目的,因此该情况既符合刑事诉讼的精神,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讯问笔录应当采信。

哲学原理博大精深,本文浅谈一二。公诉人加强哲学修养,并用之于出庭,定会对增强出庭的效果,提升指控的质量。

作者:陈亚东,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文章图片来自网络,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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