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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楼坠物致人死亡 176人均须“连坐”?

2017-07-31 马宇飞 法律读库

2017年7月25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高空坠物致人死亡96户居民同时被告案,被告人数多达176位,致使庭审持续了三天时间。关于高空坠物伤人的危害性自不必多言,其中牵涉的相关法律问题虽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法中有明确规定,但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细节。

关于“连坐”的思考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之规定,不难看出,处理类似事件,均采取较为特殊的“高空坠物连坐法”。

我国的这条法律规定堪称罕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类似法条或者判例,仅在智利民法典中有相似规定,而梁慧星教授也明言本法对适应中国社会国情和现代社会发展都是有创造性的。既然是创造性立法,引起争议在所难免。梁慧星教授指出如此立法的目的在于救济和预防,王利明、张立新等也持有类似看法,而张新宝教授就持反对意见。

针对救济和预防,反对意见者表示,寻求公共救济会比住户救济更加合理可行。说到底,住户的救济也属“私人”救济,这与梁慧星所言“社会的正义”理应由社会承担不符,社会保障体制的不健全也不是“健全”(让高楼坠物中的住户承担责任)社会某些成员的借口。而预防也有其弊端,由于不想被“连坐”,势必有检举揭发肇事者的动力,一方面是人际关系的紧张(针对中国住宅内的邻居,要么互相熟悉,要么形同陌路);另一方面既然有条款保底,高楼坠物伤人案较易被纳入“集体赔偿”范畴,对于查找“真凶”受益无多。

就目前立法而言,最终还是赞成“连坐”的意见占了上风,于是就有了本案中受害人家属依据该法条将紧邻案发地的28号楼一单元32层(除一层外)96户居民及小区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共计176位业主都作为被告起诉。判决的最终结果恐怕会是除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该176位业主需要共同承担原告5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想到执行阶段,真是头疼不已)。

二楼以上均需担责的合理性思考

出门行走遭遇飞来横祸,对于本人和家属都是值得同情的,尤其是一些家境普通或者家庭主要劳动力人群,索取并得到赔偿是唯一的出路。而实践中,无论是受伤还是致人死亡案件中,二楼以上的住户都被列为被告,这样是否合理呢?

关于这一点,虽然笔者不是一名法医,但是依据多年的观看香港警察、法医剧集的经验以及浅薄的生活经验,对此还是有一点小小的个人看法。楼上有人抛掷物品,依据重力学(或者什么什么之类的定律),不同的物品在不同的高度和角度掉落时,留下的痕迹,以及导致他人受伤的情况应当是不一样的。比如某个港剧中,首先某男被认定为跳楼自杀,但是经过法医的缜密实验和鉴定,最终得出结论:是由他人谋杀造成。其中,法医对于相同重量的人体模型进行实物实验,发现人体掉落时的运行轨迹或者重力导致的着地角度都会不同,因此,笔者觉得具体案件应当具体分析。

针对本案而言,造成路人死亡后果的物品与所抛高度都应当经过严密计算和实验得出,否则就是对于八十七条的滥用。试想,二楼住户的抛物行为需要使用怎样的物品、用到多大的力道才能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产生,结果也绝非是将二楼以上住户统统推定为侵权人那么顺理成章。而如果让二楼的住户承担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责任,这种有点物理常识都能得出的结论,还要给个鉴定意见的话,对他们而言是否显失公平呢。

高空抛物在香港地区也是屡屡发生的,为此,2003年,香港房屋署成立了侦查高空抛物特别任务队,有专门的巡警人员巡逻、监督以及警戒,利用各种高科技手段进行监督破获案件。照搬香港经验,对于警力匮乏的中国大陆地区或许不可行,但是必要的侦查和实验,精准的确定侵权人范围还是很有必要的。

由“民”入“刑”的思考

其实,本案是个细思极恐的案件,其已然属于民法中的侵权致人死亡,但是否还构成刑法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据民法中该法条责任均分的逻辑,假如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是否刑罚也要“雨露均沾”?

虽然答案如何一时论不清楚,但是法律最难能可贵的难道不是集人类思想精粹的法理吗?既然权责统一的道理大家都懂,那么就需要赋予那些潜在的导致高楼坠物的业主(按照实践经验来看,此人群应为二楼以上业主)强制他人停止高空放置危险物品的权力,以及收集他人高空放置危险物品行为的权利。

以前有则新闻说的是,成都一男子心烦朝楼下扔东西砸坏警车,警方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将该男刑拘,而检察院认为其行为已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因此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试想,假如他毁的不是警车而是人,还会涉嫌构成什么什么罪吗?检察院的意见对该类案件有足够的威慑力吗?而此点恰恰也是需要思考的。香港的《简易程序治罪条例》在1977年增补对于自建物或容许任何东西自建筑物坠下导致危险和损害发生的人属于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虽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适用范围较窄,启用刑法应对新情况势在必行。

高空坠物不仅仅是素质和道德范畴的问题,给予准确的法律武器予以精准打击,才能维护我们正当的权益,约束缺乏自我约束人的意识和行为。至少不要牵涉那么多人为一个人的行为买单,哪怕亲兄弟也得“明算账”!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题图来自网络】

作者:马宇飞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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