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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内蒙古王本余杀人冤案,检讨“轻罪重判”案的国家赔偿

2017-08-12 陈文飞 法律读库

1994年,40岁的四川遂宁人王本余带着6岁的女儿在内蒙古打工。这是他从河北到内蒙古包头蹬三轮车挣钱的第三个年头。此前,他在货仓卸货时认识了河北籍装卸工李彦明,两人一起住在一个出租屋内。


1994年12月16日傍晚,蹬了一天三轮的王本余刚回到出租屋,同屋的李彦明走过来告诉他:“我杀了个小女孩,你不要报案。”听到这事,王本余当时就惊呆了。李彦明先是威胁他不要报案,不然就杀了王本余和他女儿,紧接着李彦明又跪下来求他说自己家里还有妻子儿女,不要他报警。


李彦明的威胁让王本余又惊又怕,他没敢报警,并帮助李彦明处理了尸体。当天晚上9点多,他蹬着装有小女孩尸体的三轮车,李彦明坐在三轮车上,两人将尸体拖到了离出租屋10多里外的郊外抛尸。


第二天早上,王本余发现李彦明不见了。当晚,因有强奸杀人嫌疑,王本余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带走。后王本余带领侦查人员在一处公路涵洞内找到了小女孩的尸体。公安机关认定王本余是凶手,迫使王本余承认了杀人事实。


王本余案发后共有10次供述,除了2次有罪供述,其他8次均指证李彦明杀人。但公安机关并不认可王本余的辩解。


1995年3月,侦查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包头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讯问王本余并走访证人后,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认为,认定王本余奸淫的证据不足,要求补充技术鉴定;认定王本余犯罪的直接证据没有,且不能排除李彦明的嫌疑,应传讯李彦明查证核实。


1996年11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王本余辩解称,人不是他奸淫杀害的,而是李彦明所为。


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判决确认了以下事实:


1994年12月16日13时40分许,包头市东河区红海一小幼儿班女学生王蕾上学途中,租房居住在学校附近的王本余以给“吃糖”为诱饵,将王蕾骗入家中,把其按在床上,强行实施奸淫。其间,王本余猛掐王蕾颈部,致其窒息而死。而后,王本余将王蕾的尸体塞入竹筐,当晚把尸体用人力三轮车拉到东河区王大汉营子包伊公路7.5公里处抛于公路下涵洞内。


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本余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1997年8月,王本余被安排到内蒙古第五监狱服刑。王本余说,他从1998年起就开始写申诉,说人不是他杀的,自己是冤枉的,总共写了三次。


因为他不停申诉,减刑也受到了影响,1999年他才被改判无期。之后他不再写申诉,“因为害怕影响减刑”。

 

十几年后,王本余案终于出现转机。


2007年8月7日晚,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前街60号门外发生一起凶杀案,死者为37岁的女子杨某。


经过数年侦查,2012年2月13日,该案犯罪嫌疑人李彦明被北京警方抓获。在审讯中,李彦明对杀害杨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外还交代,1994年底的一天,在内蒙古包头他和王本余合住的平房里,他还杀过一个小女孩。他说,之所以起杀心,是因为几天前,一名满身酒味的男子曾追打他,几天后他看见打他的男子领着一个小女孩。之后,他在住地门口看见小女孩路过,便把她叫到屋里,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将其杀害。他还交代,见小女孩已死,他就把手伸进小女孩的下体。后来王本余回来了,他告诉王本余说他把小女孩掐死了。到了晚上,他们把小女孩的尸体装到筐里,然后骑着三轮车,在公路一个有桥的地方,把筐扔到桥下。


李彦明的交代引起办案机关高度重视。北京检方认为王本余案为错案的可能性较大,立即组成调查小组前往内蒙古调查。除了北京司法机关,王本余案也得到内蒙古司法机关高度重视。经过两地沟通协调,2013年7月,在内蒙古服刑18年之久的王本余被释放。



2013年9月,包头中院对该案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本余犯故意杀人罪和奸淫幼女罪,直接证据仅有王本余的供述,没有客观证据印证,部分间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检察机关在再审中提交的李彦明供述和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王本余在李彦明告知其杀害王蕾后,仍然帮助李彦明抛弃尸体,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法院以包庇罪判处王本余有期徒刑3年(刑罚已执行完毕)。


2013年11月,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和包头市中院及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王本余获得了150万元的国家赔偿金。(李铁柱:《“杀人者”冤狱18年昭雪感谢审判长:当时没有要我命》,《北京青年报》2015年02月04日)



推进“轻罪重判”案件国家赔偿的立法完善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几经修改,不断完善,特别是刑事赔偿的范围不断扩大,更加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  该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第18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上述第17条第(一)(二)(三)项是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规定,第(四)(五)项是侵犯人身健康权的规定,第18条则是侵犯财产权的规定。


在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中,(一)(二)是错误拘留、逮捕的国家赔偿,(三)是再审判无罪的国家赔偿。再审判无罪也就是冤错案的平反,近几年媒体披露的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河北聂树斌案、海南陈满案、江西乐平案等,都是通过再审纠正判无罪后,获得国家赔偿的,其中江西乐平案,四位冤狱者共获赔达900万元,是《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获赔金额最高的刑事案件。


实践中,对于冤错案的再审平反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有罪改判无罪;二是重罪改判轻罪或者是重刑改成轻刑。有罪改判无罪的案件,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获得国家赔偿是没有问题的,但对于重罪经再审改判轻罪的情形,能否获得国家赔偿,理论上一直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事处罚应当罚当其罪,防止刑罚的滥用。如果改判后服刑期尚未超过后判刑期的,当然不存在赔偿问题,但如果已服刑期超过后判刑期的,则与无罪羁押一样会使被告人遭受重大损害,有时,这种损害还相当严重。因此,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看,对轻罪重判给予赔偿是必要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轻罪重判包括此罪错判决为较重彼罪以及单纯的量刑畸重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任何一个判决,都依赖于法官对于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法律的理解、各种量刑情节的综合考虑,以及所处的一定区域的类似判决间的平稳,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系统。我国刑法对于刑罚幅度的规定较为宽泛,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同一罪名的判决,除非是出格的判决,否则很难界定是否属于轻罪重判。因此,轻罪重判的赔偿极为复杂,需要进一步探讨,目前不宜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由于未达成一致意见,轻罪重判的赔偿情形未在《国家赔偿法》中列明。(王晋主编:《国家刑事赔偿法律解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9月出版,第49页。)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只针对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给予国家赔偿,对于轻罪重判的情形即使再审纠正后,也被认为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范围,而不予赔偿。


如被称为“中国肖申克”的吴大全抢劫、故意杀人案,吴大权被判处死缓,在服刑期间遇到的真凶,在其劝说下真凶自首,后来法院撤销了吴大全的抢劫罪、杀人罪的判决,但吴大全又被以窝藏罪判刑,对于其抢劫、杀人冤案,未予国家赔偿。(陈东升、马岳君:《浙江吴大全案五大疑问真相调查》,《法制日报》2010年11月10日)


又如某盗窃犯被判有期徒刑5年,刑满释放后提起申诉,经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其多余执行的刑期也因不符国家赔偿要求,没有得到赔偿。


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公权力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只所以建立国家赔偿制度,这是社会发展、人权保障和法治进步的体现。通过国家赔偿法的施行,使国家对公民权利的救济与对公权力的制约得到可靠的法律保障,使公民的民主意识更为增强,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更为提高,从而促进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发展。同时通过国家赔偿法的施行,要求市场主体和市场管理者必须按法律的规范进行活动,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培育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在刑事案件办理中,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国家有责任对这些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纠正的刑事案件,纠错的形式也是多样的,除了判无罪外,还可能是数罪减为一罪、多罪减为少罪、重罪减为轻罪、重刑减为轻刑等,这些都是纠错方式,而纠正之前的判决都有可能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国家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是国家责任的必然要求。不能仅仅对再审无罪判决予以国家赔偿,其他形式的纠错情形由于立法技术上的难度而不予赔偿。


如某盗窃犯被错判一年有期徒刑,刑罚已执行完毕,再审判无罪后,获得了国家赔偿;另一盗窃犯被错判5年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审改判为一年有期徒刑,但因属“轻罪重判”而无法获得国家赔偿。上述两盗窃犯权利侵害情况比较,后者冤坐了四年牢,其人身自由权受侵害的情况明显大于前者,却由于国家赔偿规定的不完善而得不到赔偿。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国家赔偿范围的立法应该逐步完善起来,如2014年,浙江省司法机关在处理萧山五青年抢劫杀害出租车司机案件时,再审纠正了原来的判决,其中2人无罪,另3人的抢劫杀人罪不构成,但分别构成其他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判1至2年有期徒刑。在处理该5人的国家赔偿案件时,其中3人就存在数罪减为一罪的情形,是否给予国家赔偿引发争议,最终这3人也得到了国家赔偿。该案的处理,推进了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也突破了《国家赔偿法》中再审纠正判无罪的规定,增加了数罪并罚案件中,再审纠正部分罪名时,其超出的监禁刑期应当予以国家赔偿的规定。


王本余的国家赔偿案件意义重大,从某种意义上讲,突破了目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再审案件,即使不是判无罪,纠正的是“轻罪重判”的情形,同样予以国家赔偿,完全符合国家赔偿的立法精神,彰显我国司法制度有错必纠、充分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该案也是轻罪重判案件的首个国家赔偿,对今后办理轻罪重判国家赔偿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对完善当前“轻罪重判”的国家赔偿立法必将起到推进作用。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配图来自网络】

作者陈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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