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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建议稿:未成年人犯罪解决方案

2017-11-05 李宇鹏 法律读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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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李宇鹏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5级侦查系

随着党的十九大顺利召开,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被写入党章。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也意味着国家的法治化。国家的法治化,是用法治的思维去思考现实社会问题,将法律作为判断是非和处理事务的准绳,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和推进工作,运用法律的手段去实现国家的现代化治理。法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其所具有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作用如何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中起到较好的效果?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对2013-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生效的100件校园暴力刑事案件进行了梳理,校园暴力犯罪案件涉及的罪名相对集中。针对人身的暴力伤害比例最高,其中,故意伤害罪占57%,故意杀人罪占6%,寻衅滋事罪占10%;性侵、侵财犯罪各占12%,聚众斗殴罪与绑架罪分别占2%、1%,已满十六不满十八周岁的高中生及职高身份的未成年被告人占比较高。

这些针对人身的校园暴力行为由于其行为实行主体的特殊性——多为未成年人、犯罪情节的严重性、犯罪手段的恶劣性,加上媒体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报道、网络对于相关涉案视频的传播,大大提升了社会公众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关切程度,随之而来的是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此类行为严惩不贷的呼吁与诉求。这些呼吁与诉求反映出的是社会公众对于当前青少年犯罪问题多发的担忧,以及对此类问题事前预防不足、监管缺位和事后处理不当的愤怒。

首先要声明的是,针对一系列案件所提出的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使用更加严厉的刑罚来震慑和预防未成年犯罪人的提议,其不科学性是不言而喻的。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状况与成年人是完全不同的,降低刑责、严厉惩戒的措施不仅违背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且忽视了刑罚运用的主要目的。其实质是将作为底限的刑法滥用为管理未成年人的手段措施,为解决未成年人的暴力犯罪问题而草率地将国家可实行的最严厉的法律手段不分情况地施加于未成年罪犯之上。

这种严厉的打击和震慑手段当然能够在短期之内起到一定的作用效果,但是从长远来看,惩罚为主、忽略教育的以暴制暴,其造成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未成年人犯罪与其缺乏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缺乏正常的社会联系纽带、较差的家庭经济状况等一系列因素有关联,种种环境因素的影响加上未成年人其自身的个体原因所引起的犯罪,如果单纯地使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处以较重刑罚去解决问题,那么意味着刑法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做了同等看待,这对于辨认控制能力尚不及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来说是极不公正的。

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犯罪的预防,因此对于未成年罪犯最好的结果是通过适当的教育改造使其走上正确的道路不至于再次犯罪,使其能够回归社会、回报社会,这就需要将曾经促成其犯罪的因素通过教育的手段来扭转,而非生硬地套用刑法制裁,否则刑罚结束后的释放可能成为下一次犯罪的开始,不仅没达到目的反而得到与预期截然相反的结果。

如果单纯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加重刑罚是不科学的,那么如何正确使用法律的手段来有效预防、遏制和处置未成年人犯罪是较为合适的呢?在最高人民法院这份调研报告的结尾,课题组成员对此问题进行了思考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当前对校园暴力的认识、立法、处理机制等方面均存在一定不足,形成治理的短板,应当加大对严重校园暴力违法犯罪的惩治力度、加强人身权利保护立法、构建完善多元化的惩戒与矫治制度体系、构建防治校园暴力的程序化处理机制、加大教育宣传同时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一套未成年人犯罪的法治解决方案实际上已经初见雏形。结合此份报告所给出的提议,我认为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法治解决方案应当紧抓以下四个要点:

第一,如果有必要,应当完善科学地进行有关法律的创制活动,主要是立法活动与法律的修改活动。所谓完善科学,我认为有五个维度,一是指法律创制不仅仅要考虑到未成年罪犯这一层面,也要考虑到因此类犯罪而遭受法益侵害的受害者群体这一层面,将二者同时纳入到法律所要规制、保护的范围之内;二是法律的修改不仅仅考虑到实体法的修改,也要考虑到有关程序法的修改;三是法律创制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犯罪后的惩罚应对,还要注重犯罪前的预防教育,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就是不仅要着眼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更要着眼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甚至要着眼于《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联的法律法规;四是立法(这里指广义的立法)应当切合地方的实际情况,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不违背《立法法》的前提下灵活变通,使法律运行能达到最优效果。

第二,建立与法律法规相配套的一整套社会管理体系。主要指三点:一是要建立完备的社会规范体系与当前的法律法规相衔接,这个社会规范体系应当包括学校规章制度、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禁止性规定、影院和广播电视台等演播单位内部的有关管理办法等一系列社会规范体系;二是要探索建立家庭、学校之外的未成年人社会教育机构管理体系,将青少年活动中心、博物馆、文化宫等机构充分利用起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公民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亲情教育等一系列教育;三是要建立与社区矫正部门相配套的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管理体系,使得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能够真正落到实处、起到实效。

第三,切实追究相关人员、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这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要切实追究直接违反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的人员、单位的法律责任,二是要对玩忽职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因为上一条中法律责任的追究通常由有关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来执行,如果这些机关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那么所有的法律规定都将沦为一纸空文,所以有必要严肃追究其作为管理者、监督者、执法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落实各项监督工作。既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下得到解决,那么必定少不了法律监督的存在。以上三个要点的现实运作情况,应当由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进行监察和督促,唯有此能保证其公开透明和科学高效。

复杂的社会问题既然出现,其原因必定不会单一。粗暴地采用惩戒或者仅简单地施行教育实际上都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出现,其根源在于各项社会管理措施的缺位,所以只有依靠科学有效的社会常态化管理才能真正起到实效。

法治的解决方案,实际上是给这套常态化的管理体系一个运作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范,并给其设定一个明确的法律底线,将问题的解决制度化和明确化,在这套框架和体系之下精确地划分权力与责任,明确所有相关人和单位其法定义务的范围。这恰恰是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这一问题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小小缩影。

谨以此文献给为保护未成年人罪犯合法权益而做出不懈努力的社会、司法工作者!同时向因此类犯罪而遭受侵害的受害者群体表达深切的同情和我最真挚的问候,希望你们一切安好!

最后一段话写给已经铸成大错的孩子们:人生路还长,只要迷途知返何时都不晚。法律措施除了要你们为自己犯下的过错承担责任以外,更多蕴涵的是这个社会倾注在你们身上的包容与爱,更多隐藏的是这个国家对你们仍未磨灭的未来期待。因无知犯下的错,用爱来弥补,也希望你们能以爱来回馈,法律之剑仍然在你们头顶高悬。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图片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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