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证人死在半路上,检察官该怎么办?

2017-12-01 赵鹏 法律读库

文 | 赵鹏


有时候,我会突然冒出一些奇怪又极端的想法,这些想法中大多蕴含着棘手且罕见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我会在附近寻找正在工作的同事,让他们回答这些奇奇怪怪的问题。有时候他们因为工作被我打扰了,会展现出厌烦的面孔,但即使如此我也会把问题问完了才走人……


我:喂,休息休息,我们讨论个问题吧。


同:说。


我:假如我现在正在办理一个案件,犯罪嫌疑人提到了一个从来没在公安机关做过证的人,我打电话向这个人核实一些情况;他在电话里向我讲了一些对于整个案件事实而言至关重要的信息,于是我决定让他来检察机关做笔录,以固定他的证言……


同:你做的对,我同意,是要做笔录,不然没有法定证据形式。没问题了吧?


我:别着急啊我没说完呢。我不是让他来做笔录吗,他也同意了……


同:那你就赶紧回去等着他吧!


我:问题是,他在路上——死啦!


同:死了?为什么死了?


我:心脏病?或者出车祸,要不就是被人打死了……原因忽略吧,总之是死了,不能来做笔录了,但是他的确在电话里告诉了我一些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同:所以呢?


我:这时候我该怎么做啊?


同:看看现有证据还能不能定,能定就起诉,不能定就放人。


我:这样的话我还问你干嘛!我的意思是,这时候,我能不能把案件转交给你来办理,然后我做这个案件的证人,向你转述那个死者生前在电话里跟我说的内容,你制作成询问笔录,或者在开庭的时候申请我作为证人?


同:不能!


我:为什么?


同:因为你曾经做过本案的检察官,不能再做证人。


我:你记反了,曾经做过证人的不能担任案件的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曾经做过案件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的人作为案件的证人,因为证人并没有回避原则。


同:你了解案件的全部证据,不能客观公正的作证。


我:你这样说那就更不对了,法律从来没有规定证人不能对案件的其他证据有所了解。事实上,很多证人都或多或少地了解一些其它证据的内容,但从来没听说哪个证人因为对案件太了解所以就被取消证人资格的。


同:这是传闻证据,不能用。


我:确实是传闻证据。不过传闻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概念,根据传闻证据法则,只有有限的几种情况下传闻证据才能在法庭上出示,我说的情况书不属于这几种之一有待讨论。但问题是我国并不是英美法系国家,我们也没有传闻证据法则。所以讨论本案是否属于传闻证据法则的例外情况是没有意义的。


同:那,你的证言也是传来证据,不能用。


我:对,确实属于传来证据,听别人说的嘛。但是我国并不否认传来证据的证据资格啊!谁说传来证据就不能在法庭上出示了?


同:但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不强。


我:你不要偷换概念,我问的是我能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这指的是证据能力,而非证明力。我能不能做证人这是一回事儿,我的证言证明力强不强,能不能被采信这是另一回事儿。


同:我的意思是,证明力极其小的证据,就没有成为证据的资格。


我:我不同意,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两个概念,相互间没有互通之处。再说证明力的高低是在确认了证据能力之后对证据进行的综合判断。所以确定证据能力在先,判断证明力在后,而不是像你说的那样反过来,通过证明力反推证据能力。


同:那我改变一下理由,你作证说在电话里听到了某人关于案件的描述,但是你其实并不能确定通话对方是谁,是不是就是死了的那个证人。所以你的证言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我:首先,关联性是指证据所具有的一种倾向,这种倾向使得对于案件事实而言,有此证据比没有此证据更有可能或者更不可能。据此,只要我说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那就具有关联性。其次,我们对证据的判断应当秉承一般的生活常理:我拨打的电话是证人的电话号码,接电话的人也自称是该人,路上死亡的人经查询身份也是该人,那我完全可以说电话的对方就是之后死亡的这个人,不存在合理怀疑。


同:好吧,那我承认,在一定情况下,你这样做是可以的。


我:什么情况下?


同:当证人在电话里说的内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时,你可以这样做;但如果证人电话里说的内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时,就不能。


我:你举一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情况?


同:比如说,一个诈骗案件,犯罪嫌疑人骗取了被害人100万元,但他辩解称自己在案发前归还了20万元的现金,可是你发现卷宗中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没有这一点记载,于是你给被害人打电话核实,被害人在电话里告诉你犯罪嫌疑人确实曾经在案发前还给他20万元现金。然后你让被害人到检察院做笔录,以证明确实有案发前归还钱款的事实。但是被害人在来的路上死了。这时候你就可以转做证人,证明你确实在电话里听到被害人说过这些话。


我:这种情况下我有必要转做证人吗?我完全可以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数额是80万!


同:对啊,没必要啊,所以你所指的情况应该是电话里听到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内容?


我:对。


同:那你也不用转而做证人吧,你可以写一个工作记录,把通话情况记录下来,然后把工作记录给法院不就行了?


我:这样的工作记录属于什么证据呢?


同:其他证据。


我:如果不能归入到法定证据种类中,那就仍然存在证据能力的问题。


同:那属于证人证言。


我:好,那你等于同意了我的观点,如果我写的工作记录具有证人证言性质,那说明我是可以在本案中做证人的。如果是这样,那么我也可以接受询问,到庭作证,并且我的证人身份将排斥我再担任检察官。你说是不是?


同:不,绝不是,我觉得完全不应该这样。这样做肯定是错误的。


我:你不要只说观点,你要提供理由。你说的所有理由我都反驳了,并且你也没有再提出新的理由。


同:我暂时想不出来,但我就是觉得不能这样。


我:好吧。要不这样,我说另一个方案你看看可行不?


同:什么方案?


我:当出现我说的那种情况时,我不把案件转交给你办理,而是交给隔壁屋儿的那位检察官办理,然后我转做这个案件的证人。你说这样行吗?


同:我觉得没问题!


有时候,我们一心想要解决某个问题,并为此想出了很多解决方案,殊不知,解决问题的关键与我们想象中的完全不是一回事儿


长按下图二维码 关注作者公众号 “检事微言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