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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宝网,诈骗榜上后来者居上!

2017-12-30 五花马 法律读库

作者|五花马


  过载者沉其舟,欲胜者杀其身……


12月27日,南京警方发布微博称,钱宝网实际控制人张小雷因涉嫌违法犯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南京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目前南京市公安机关正在展开调查。

 钱宝网(www.qbao.com)网站目前打开后出现张小雷投案自首公告

钱宝网是一家借助互联行为进行非法集资的网络平台。据钱旺集团官方网站介绍,截至今年8月底,钱宝网已经投资30多家公司、遍布全国10余省市,用户注册量已超过2亿。根据钱宝网官方公布的数据,其交易金额已经超过了500亿元

钱宝网的玩法是什么?

按照钱宝网规则简单举例说明,如果用户能够缴纳10万元保证金,并保证每日完成一定量的任务,每月可获最低4000元、最高过万元的收益。

所谓任务大概是:

第一,签到(1万元每天可得10元,折合年化35%)、做任务(看广告,需要交保证金,交的越多收益越多,折合年化约26.4%);

第二,钱宝网电商平台,用户在钱宝网购买指定商品可以获得高额的返现,投入越多返现越多

第三,钱宝微商提供了一种叫分销任的模式,例如,分销任务编号为“QBII任务-雷神空天”项目显示,上交693969元保证金,周期74天,获得61328元工资,失败罚金42929元。



钱宝网能给投资人最低年化40%以上的高额回报,但是又让人看不到它合理的盈利点是什么,每一个任务又都需要交所谓的保证金。

所以,无论钱宝网怎么“变装”,其难以洗脱“庞氏骗局”嫌疑。这也意味着,钱宝网暴雷只是时间问题。



为啥要交保证金?



张小雷曾经这样解释:

“第一点,有了保证金我们就可以进行用户属性分析,比如你交了1万块钱,我们就给你看咖啡、运动鞋、如果交了10万块钱,就给你看汽车的,手表的;


第二点,因为有了押金,用户的行为更容易养成,从数据上分析,这些用户粘性奇高。所以说,用户的属性和粘性都是靠押金确立的。当然,我们的模式没有押金也可以做,但是就没有这么好,我们相当于垒了一个很高的门槛。”


至于保证金如何处理,张小雷又是这么说的:

“放在我们公司在托管银行的账户上,我们不会动,这是底线,因为这个风险是毁灭性的。我们获取的收入,来自于广告业务的收益,用户已经给了我们足够多了,我们没有贪婪到拿保证金怎么样,也不需要。”


是不是很.....无语....?替宝粉们感到“扎心”!

过去一两年一直有钱宝网的负面报道,比如,《钱宝网年收益竟达72%!官方警告:收益率超20%的P2P最好不碰  》、《钱宝网几十亿资金靠自律 江苏银监局称管不了》《揭秘钱宝网:宣称看广告赚外快 类似"庞氏骗局"》……诸如此类的质疑声屡屡发出。

有些人因为贪婪,想得到更多的东西,却把现在所有的也失掉了。

近年来,以互联网金融为核心的各类金融创新活动如火如荼,但也可谓鱼龙混杂,这其中既有合法的创新活动,也有以创新为名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君不见:e租宝——一年半内非法吸收资金500多亿元,受害投资人遍布全国31个省市区;泛亚——20多个省份的22万投资者的430亿元资金难以讨回;中晋系——累计向2.5万名投资者非法吸收金额累计近399亿元,案发时未兑付本金达48亿余元。

年关岁尾,这份榜单上又多了一位后来居上者:



2017年8月4日,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下称《意见》),针对当前金融领域及金融审判工作中的重点问题,提出了多项具体意见。其中重点指出以互联网金融创新为名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涉及罪名以“非法集资犯罪”为主。

《意见》第一条明确指出:“对于以金融创新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进一步要求,要严厉打击涉互联网金融或者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意见》作出上述要求,是基于近年来查处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很多是采取了P2P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等互联网金融的方式。

刑法中的非法集资,是一个类罪名,包括《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根据最高院201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行为的成立必须在客观上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公开性,即采取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利诱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

(4)社会性,即向社会公众吸收吸收资金。因此,区分金融创新行为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应以上述四个条件为基本标准。

以P2P网络借贷为例,国内的大多数P2P平台都脱离了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中介的本质,异化为自融资金平台或担保人角色,使得平台同时具备吸储、放贷、担保等功能,以致触犯了刑法的上述规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2017年8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明确指出由国务院建立的联席会议与地方政府对非法集资行为,即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不特定对象或者超过规定人数的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展开行政调查和处置工作。

其中,《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发现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的行为,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资产管理类公司、投资咨询类公司、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的;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或者以从事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三)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种植养殖、项目投资、售后返租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四)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虚构资金用途筹集资金的;

(五)以承诺给付货币、实物、股权等高额回报的形式筹集资金的;

(六)通过报刊、电视、电台、互联网、现场推介、户外广告、传单、电话、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传播筹集资金信息的;

(七)其他违法筹集资金的情形。

对于非法集资参与人的损失问题,《条例》的态度是“损失自担”。

第四条: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参与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下列资产应当作为清退资金来源:(一)非法集资的资金余额;(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三)非法集资人藏匿或者向关联方转移的资产;(四)非法集资人的出资人、主要管理人、其他直接责任人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的经济利益;(五)非法集资协助人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咨询费、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佣金、提成等;(六)依法应当纳入清退资金来源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对清退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向非法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时,其因参与非法集资获得的实物和货币回报,应当予以扣除。

由上可见,对于非法集资人的集资资金及收益、非法集资协助人因提供帮助而获得的收入要进行清退,扣除非法集资参与人获取的回报并返还该参与人,以保护投资人利益;对于无法清退的,投资者得不到退赔的,则自行承担损失。

我想,这一点也是现在亿万宝粉们最忧心如焚的事了。

贪财而取危,贪权而取竭,诚不我欺……唉,物欲横流的社会把悲剧建筑在人的无知和贪婪上;而抵抗社会宿命的人,把悲剧建筑在良知和无奈上,何尝不是更沉重的悲剧呢?

有关法规文件:

《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

《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解读

《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解读

上述法规文本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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