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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红教授写书评 | 论审讯与口供

2018-01-16 李永红 法律读库

文 |  李永红

浙工大律师刑辩学院院长/靖霖律所名誉主任


该文是对尹立栋即将出版的《职务犯罪程式化审讯方法》一书所作的书评


审讯或讯问,作为一种常用的侦查行为,是侦查学和法学共同的研究对象。这两个学科对讯问的研究,有着不同的内容侧重和价值取向。

➤ 从侦查学角度看,包括讯问在内的侦查活动,当然是为了获得包括口供在内的各种证据以揭露犯罪、破获案件,侦查学更关注口供的证明力。

事实上,许多案件(如受贿案),因缺乏实物证据,若无口供等言词证据,难以破案或结案。这就导致大量刑事案件的办理,严重依赖讯问,根本离不开口供。

➤ 而从(诉讼或证据)法学角度看,讯问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制的一种侦查行为,必须依法进行,2013年实施的我国第三版刑事诉讼法甚至要求口供必须具有“自愿性”,以确保口供这种言词证据的合法性,使其具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刑诉法学更关注口供的证据力。

我本人法学专业毕业,在十几年的检察职业生涯里,短暂地从事并分管过一段侦查工作,而大部分的时间主要从事或分管的检察业务,是“审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而不是侦查。离开检察机关后又兼职律师从事了十几年的刑事辩护律师业务。

审查和辩护,都是在挑侦查(包括讯问)的毛病,审查是为了法律监督,辩护是为了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无论审查批捕起诉还是辩护,讯问和口供都是重要的审视对象。

在司法诉讼实践中,除了极少数自首的和“敢作敢当”的嫌疑人外,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在归案之初,都不愿意开口交代罪行。虽然这些案件大部分在诉讼过程中先后都有了有罪供述,最终也以有罪判决结案,但是,仍有不少案件,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时供时翻,甚至有一些被定罪判刑并送监狱执行刑罚时仍然坚持无罪辩解,提出了申诉。

目前,基于对业已平反的冤假错案教训的汲取,司法系统越来越重视实物证据和科学证据的作用,并且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开始实行强调庭审实质化的审判中心主义,而主要针对口供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被视作刑诉改革的牛鼻子,排除口供的主要理由就是讯问的方法非法。这必然对旨在获取口供的审讯活动提出更高的要求。

作为破案的手段,如何探寻最佳的审讯方法,既提升依法破案的能力,又防止非法的讯问,便成为侦查学、侦查实务和诉讼法学和刑事诉讼实践的一项重要课题。不仅如此,在国家监察制度改革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划转给监察机关,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监察委同样面临这个课题。而检察官、律师和法官,如何审查口供,同样需要认真对待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程序中的讯问活动。

尹立栋检察官曾长期在市县两级检察院从事反贪侦查工作。他不但有丰富的侦查实务经验,而且善于总结提炼,著述颇丰。在十八年前,我奉调担任市检察院的检委会委员、办公室主任,主持市院《检察工作研究》的采编工作,时任基层检察院反贪局长的尹立栋曾经投稿,他关于职务犯罪侦查业务的文章让我有耳目一新的感觉,他的文章被采用后还被上级检察机关的内刊转发。在浙江省作为监察制度改革试点省份之前,他因提升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而留在了市检察院,虽然检察院已经不再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但热爱侦查业务研究的他,总结自己丰富的侦查办案经验,借鉴美国的雷德九步审讯法,提出了颇有见地的九步法职务犯罪审讯程式,再次让我回想起当年同一个城市共事的美好时光。

我虽然获评为浙江省十佳优秀公诉人,但仍然感觉对侦查审讯技巧力有不逮,毕竟侦查学和法学分属不同的学科,对侦查挑毛病和从事侦查工作,是两个虽然相关却又不同的专业领域,正如我们不会拍电影却又会看电影甚至会写影评一样。因此,对他的这部著作进行评价,我可能会说道一二,但是讯问一个嫌疑人,我并不是合适的人选。我只能根据自己的公诉和辩护经验,谈些粗浅的看法,并根据自己的阅读,提出未必成熟的建议。

如前所述,曾经长期被作为证据之王的口供,其证明力和证据力受到了最新刑事诉讼法的严厉限制或严格规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此背景下,相较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一种被称作“软审讯法”的新型审讯方法便应运而生。这种审讯方法,既能满足破案的需要,又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的确属于一个重大的进步。

但是,无论是审讯活动还是作为审讯活动产物的口供,都具有复杂的两面性。无论从侦查学的角度,还是从追求正当程序的诉讼法学角度,审讯活动和口供的两面性仍然值得重视。

这种两面性表现在以下多个方面。从内容上看,口供既有交代犯罪事实的供述,又有否认犯罪的辩解。从真实性上看,有罪供述,既有真犯所作的如实供述,又有无辜者所作的虚假供述;同样,无罪辩解也是如此,既有真正的无辜者所作的真实辩解,也有真犯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而作的不实狡辩。从自愿性上看,既有嫌疑人基于自由意志所作的自愿供述,也有在合法审讯中原本无辜的嫌疑人“自愿”所作的虚假有罪供述。

尤其是最后一种类型即在程序完全正当的合法审讯中仍然有事实上无罪的嫌疑人在未被采取任何非法方法的情况下“自愿地”做出了虚假的有罪供述。显然,这种现象已经超出了通过制度建设(如提升非法审讯的制度成本,降低非法审讯的预期收益)所能控制的范围。

而这种来自“软审讯”的无辜者虚假供述,有着更为复杂的心理、伦理或社会成因,或许在不久的将来,当肉刑或变相的肉刑以及欺骗、引诱和威胁等非法审讯方法被有效遏制以后,这种来自软审讯的无辜者虚假供述会成为刑事法治人权保障的最新挑战,因而可能会在将来成为立法新的遏制对象。

随着刑事法治化程度提高、人权意识普及和刑侦技术手段进步,刑讯逼供这种对身体实施强制的讯问方法,正当性和必要性逐渐失去,虚假自白的产生方式开始由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强制转向心理强制,而且,只要不属于引诱、欺骗和威胁,它很难被认为是非法方法因而在刑事诉讼中不会被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目前的制度对心理强制的规制尚属空白,因而被认为是合法的“软审讯”。而这种合法的软审讯,同样会像非法审讯那样造成无辜者作出虚假自白。这值得引起侦查学、诉讼法学研究者的关注。

日本法律心理学学者浜田寿美男在《自白的心理学》一书中,对几个业已平反的刑事冤错案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发现这些案件在侦查讯问中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审讯,而无辜的嫌疑人却仍然作了虚假的有罪供述,而由于司法对口供的依赖,最终酿成了错判。作者通过对这些案件的详细考察,阐述了虚假自白的心理机制。

他把无辜者陷入刑事诉讼被侦查讯问时形成的具有强大心理压力的处境称作不是刑讯胜似刑讯的一个“压力场”。在这个压力场,“迫使真犯供认的审讯压力同样会使无辜的人作出自白”。众所周知,一般人都有成见或先入为主的心理,渴望得到有罪供述的审讯者因此会产生类似“孕妇效应”的心理现象,进而形成确认偏误。因此,在很多场合,“不是证据产生确信,而是确信产生证据”。

在这样的压力场,无辜的嫌疑人孤立无援、心无所依,没有隐私和尊严,无辜的嫌疑人在审讯者面前近乎心理赤裸的状态,越是无辜,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沉默权”制度越是无效,因为无辜者无法做到以沉默对抗审讯。无辜者陷入刑事侦查程序,他不知道自己的处境何时结束,就会被无尽的绝望情绪笼罩。在有悖常理的压力场,无辜者选择有罪供述让自己成为罪犯反而是一种正常的心理反应。无辜的人不但对将来可能遭受的刑罚缺乏现实感,而且他们还会对未来审判的公正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进而用暂时的虚假供述摆脱当下的心理压力,打算在今后的法庭上说出自己无辜的真相。

然而现实却往往是,没有证据证明他的自白源于非法审讯,或者侦讯者能够很容易证明侦查讯问的合法性,无辜者以前的有罪口供仍然能够被作为对他定罪判刑的根据。因此,一旦身处这样的压力场,毫无心理准备的善良无辜者更容易做出虚假供述,进而酿成侦讯者也不希望出现的冤错案件。

日本学者的这些论述,也日益得到我国业者的认同。有检察官在检察日报发文指出:“法律心理学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表明,在审讯的压力场下,长时间的审讯,人的精神高度紧张,往往陷于绝望的边缘。在‘时间贴现’的心理效应下,无辜者为了摆脱眼前的困境,往往容易迎合审问者,作出虚假自白。与刑讯下无辜者因忍受不了剧烈痛苦胡编乱造,使案件真相‘疑点重重’相比,心理强制下的虚假自白极具迷惑性,容易被采纳,形成内心确信,把虚假的故事栩栩如生地讲述成‘案件真相’,更具有隐蔽性、欺骗性,也更容易被‘忽视’。”(卞宜良:《重视“虚假自白”审查》,《检察日报》2017年4月14日)

期待尹立栋检察官在后续的研究中能够多角度、全视野地观察分析审讯和口供这个颇具挑战性课题的相关问题,揭示其内在的矛盾和规律,为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文章千古事。对讯问和口供的研究,既意义重大,又困难重重。完成这个课题,不仅需要经验与智慧,更需要符合法治要求的价值取向和科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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