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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看家事法律的趋势

2018-01-20 吴小龙 法律读库

文 | 吴小龙 律师

原题:回归基本理性—“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

新的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可以认为,对于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将以个人承担为原则,共同承担为例外。这一原则性调整被认为恢复了基本理性,符合社会生活的常识。立法中值得注意的是“人性的低保”,尤其是产生司法疑难案件夫妻一方恶意大量举债的情况。

1保证不“被负债”,从前的两道屏障。

如果说避免“被负债”的情况是婚姻当事方的基本理性,具体到操作层面,要避免“被负债”的情况发生,在修法之前,法律明确给了两个选择,也是我称为避免“被负债”的两道防线,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作的两点但书:

❶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但书前半段的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

这是要求债务人在举债时就主动避免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但现实中,尤其是发生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之中,这种情形并不多见,常见的真正疑难是未约定个人债务情况下,恶意大量举债的情况。这一条立法出发点是对合同相对性和意思自治的尊重,但缺陷是只是“自己有债自己背”的引导,不注意给人性兜底,而且非合同当事方的配偶证明当事方的交易中的约定难度巨大。

按照法理来讲,抛除婚姻的外壳,如果一个人主动做出一个法律行为,提高了他人的法律风险,显然不公平,从前的司法解释倡导债务人有事“自己扛”,绝不连累配偶,现实中这种模范夫妻诉诸司法的可能性不高,并不是指导司法实践的普遍意义的夫妻关系的模型,一方的恶意负债才是产生极端案例和司法疑难的主要原因。

转换成一方恶意负债的情景之下,如果债务人的配偶要避免“被负债”的命运,首先需要提前知道债务人对外负债,而且债务人愿意“配合”配偶约定成个人债务,债务人配偶还要保留好证据以备诉讼之用。      

这样的的规定显然缺乏生活常识和婚姻经验,在婚姻存续期间,如债务人不主动与债权人约定成个人债务,而债务人配偶要满足以上三个条件,背负沉重的主动规避义务和举证责任,才能避免个人债务转归成夫妻共同债务,义务分配不合理且完成的难度偏大,与常理不符。对于大部分法律素养一般的夫妻,要求如此高的法律意识,的确超越现实,而且在存续期间的正常的婚姻,要如此敏感地“谈钱”,也与夫妻“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文化不合,实属门槛过高,脱离中国国情。

❷ 《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款但书后半段的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采用夫妻婚后个人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

这属于夫妻财产制的原因,因为《婚姻法》普及和大众法律意识的局限,现实中只有少数夫妻约定了婚后财产制,这主要见于知识文化水平较高,有较高的社会地位的人群,在双方收入差距和消费水平差距巨大的情况下使用的婚姻财产约定制。法律的制定应该是面向整个社会,照顾各个社会阶层,尤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农业人口和中等收入人口占大多数,法律和文化知识水平一般的“平均人”才是立法时应该考虑的模板。

同样在面临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导致另一方“被负债”情况下,债务人配偶需要让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制,并且留存证据,这同样是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更不用说恶意举债往往伴随着恶意串通,举证难度会更大,但在新法出台前的有限的可选项之中,也只有如此才能避免“被负债”的命运。

2回归基本理性,本次立法的着眼。

❶ 前两者属于前提,此次修法主要调整的是法定财产制下,在合同当事方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况的处理,这就落入了司法审查和判断的范畴,需要立法重点关注和调整。

第三道防线属于对于一般理性的回归,即尊重另一方“知情并同意”的权利,有法律人会说,“共债共签”是基本的法律常识,何必单独列出一条,岂不是画蛇添足。君不见,在以往的实践中,大量没有“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被巨额负债,有了这一规定,可以想见,今后的审判导向将发生变化,即从前强调的夫妻财产混同和宽泛的家事代理让位于个人的意思自治,保护自然人个体的意愿,知情同意将成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从而避免极端案例的产生,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 52 30567 52 16130 0 0 11683 0 0:00:02 0:00:01 0:00:01 11679妻债务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今后,对于夫妻另一方的借条不要随便签字或表示同意,一旦被债权人留存证据认为有共同意思表示会“被负债”。

❷ 保证不“被负债”的第四道防线,就是新法的“家庭日常生活”概念,这是“知情并同意”被家事代理权打破后,法院对配偶基于配偶身份所作的行为可以做出的认定。

本次修改的最大亮点是“家庭日常生活”区别于以往“夫妻共同生活”的笼统概念,明确是“家庭生活”而不包括生产经营活动,是“日常生活”而不包括过高的消费,例如奢侈品消费、境外旅游、豪宅豪车购置等。当然,最终日常生活界定还要以进一步解释或司法裁量认定为准。

至于为家庭生产经营或过高消费或经营活动而以个人名义举债的行为,个人认为,按照司法解释第三条以及限缩家事代理的范围的的精神,应该按照个人债务处理。即使债务人配偶从举债中获得超过“家庭日常”的获益,还应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偿还共同债务,这是尊重个人理性,意思产生责任的原则,优位于以往夫妻家事代理和财产混同的立法安排。平衡债权人债之权利与配偶同意权的需要。至于由此产生的债务求偿的风险,立法从侧面敦促债权人在对债务人大额放贷的时候,主动取得债务人配偶的共同签字或追认,注意义务从债务人的配偶转移到债权人,更加合理。

《夫妻债务解释》二、三两条从正反两个维度完整诠释这一规则,在追求要言不烦,尽量简约的立法语言运用上都属罕见。

《夫妻债务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前半句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对于债务限额的限制性防线,一旦真的“被负债”,这一防线确保“被负债”一方不至于太杯具,体现了法律兜底保障的底线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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