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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购买之名拿走手机,构成何罪

2018-01-21 大耳 法律读库

文 | 大耳

来源 | 大耳朵爱学习

案 情

万某去手机店购买手机(假定手机价值5000元),声称先要看一看手机,于是售货员打开了包装盒把手机递给了万某,并按照万某的要求增加了一个手机壳,万某在看手机过程中去室内垃圾箱扔包装盒,借此拿着手机跑了出去。


争 议


万某拿走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是盗窃罪、抢夺罪还是诈骗罪?

-观点一-

万某拿走手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抢夺罪。


持此观点者认为,万某在看手机时趁售货员不备,抢夺手机离开,符合“趁人不备,抢夺财物”的构成要件。

-观点二-

万某拿走手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诈骗罪。


持此观点者认为,万某从一开始就没打算去购买手机,从一开始就在欺骗售货员,使售货员误以为万某想购买手机,从而交付手机,最终手机被拿走,遭受财产损失,万某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财产损失”。

-观点三-

万某拿走手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抢夺罪。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万某的拿走手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

不构成抢夺罪的理由分析

在售货员把手机给万某看的时候,手机已经在万某的手上。万某拿走手机时,并未实施抢夺行为,既没有“抢”也没有“夺”,并不存在对物的暴力行为。

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分析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首先,基于社会的一般观念,人们一般去商店购买商品,不管是是否有钱购买,是否真心想买,不会影响售货员是否将商品拿出来交给购买者看(试用)。因此很难认定售货员产生了错误认识。

其次,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是对处分财物的错误认识,并非一般任何错误认识。售货员将手机递给万某看的行为不是处分行为,自然也没有处分意思。即使认定万某产生了错误认识,那么这个错误认识也并非是诈骗罪中对处分财物的错误认识。

构成盗窃罪的理由

“确定财物的占有状态”对于财产犯罪的定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法中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占有,即事实上的对财物的现实支配。对于事实上占有的理解,不能局限于物理的事实或者现象来判断,而应当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判断。

售货员将手机给万某看的行为并非是处分行为,手机虽然在万某手上,但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不会认为手机已经是被万某占有,此时手机依然是处于他人事实上的支配,应当认定手机依然归售货员(店主)占有。

盗窃行为是指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窃取应当是秘密窃取,不承认公开窃取。但是倘若不承认公开窃取,容易导致处罚的漏洞。

具体到本例中,如前述分析,万某的行为既不是抢夺行为,也不是诈骗行为,倘若不承认公开窃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万某的行为是无法定罪处理的。

窃取行为的本质在于通过窃取行为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至于窃取的手段和方法并没限制。即使通过欺骗方法,但是如果该欺骗行为并未使他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依然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万某有两个行为,一是所谓的欺骗行为“谎称购买手机,使售货员拿出了手机”,但是这一行为并没直接造成财物损失,因此不能根据这一行为来认定犯罪;二是万某在看手机过程中拿着手机跑了这一行为,该行为才是转移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正是该行为造成了财物损失,故应该根据该行为的性质来认定犯罪。

简言之,本案中,万某虽然假借购买手机之名使得售货员把手机递给了自己,但是如前所述,售货员并没有产生处分财物的错误认识,更无处分行为,万某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非法转移被害人的财物,故应当构成盗窃罪。  (注:原文载于《楚天法治 公安版》201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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