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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

2018-02-09 唐豪 法律读库

文 | 唐豪 西南政法大学民诉法硕士


一、《夫妻债务解释》的举证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的出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裁判中准确把握夫妻共同债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本质上并未减轻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

因为根据《夫妻债务解释》第3条前半句的表述,法院只有在“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情形下,才会对债权人请求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而何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形成的债务,是夫妻中未举债一方需要证明的内容。

也即,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夫妻中未以自己名义负债的一方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那么法院就应该将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反之,如果夫妻中未以自己名义负债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那么债权人就需要按照《夫妻债务解释》第3条但书的表述,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证明。

所以,适用《夫妻债务解释》第3条但书的前置条件是夫妻中未以自己名义负债的一方能够证明该笔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的意见一脉相承。如何准确判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就必须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进行界定。


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司法裁判

案例一

涉案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的借款人栏处仅有被告金伟根一人签名,且借款数额已达20万元之巨,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


虽原告称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之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毛君敏事后对债务也未予以追认。


因此,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详见金飞翠与金伟根、毛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681民初13037号)


案例二

案涉借款虽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华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三份借条的借款人处均仅有被上诉人郑华青一人签名,且借款数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


虽两被上诉人述称案涉借款均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之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相应借款或款项的具体用途。


被上诉人郑华青在一审中提交了债务清单,但该债务清单系被上诉人郑华青于离婚后制作,且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故据此债务清单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对案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


原审判决仅凭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认定案涉22万元借款系被上诉人郑华青个人债务。


(详见“蒋文与丁生永、郑华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109号)”)

案例三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被告袁刚向原告范冬玲借款实际的时间和地点是发生在原、被告单独去的浙江宁波,且被告袁刚未经被告钟美华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钟美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详见“范冬玲与袁刚、钟美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赣0825民初47号)”)

以上所列三个案例发生在《夫妻债务解释》出台之前,法院均以“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由,驳回了债权人要求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虽然以上三个案例的裁判结果相同,但是通过对案例的研读,可以看出法院作出该种判决的理由都不相同,每个案例的具体情况均有自己的特殊性。并且,从这三个案例也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通过提炼相关标准,进而指导当事人和律师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和抗辩。

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

具体而言,判断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 第一,夫妻双方的收入水平和收入来源。

一个家庭的日常消费水平与其收入水平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夫妻双方的收入越高,那么用于生活上的开销就越大。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不是由于意外事件(家庭成员患病等事件)所致,且该笔债务明显与家庭收入水平不相符合,数额巨大,就可以证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换言之,收入水平远远低于负债数额,收入与负债不匹配,可以作为抗辩债权人的理由。

如案例一中,被告借款的金额达到20万元,与家庭收入明显不符,由此法院将该笔债务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同时,如果夫妻双方各自的收入差距较大,一方的收入主要源自另一方,此时夫妻中缺少收入来源的一方没有特殊原因突然产生较大数额的债务,可以认定该笔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法院可以对债权人要求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



➤ 第二,夫妻一方借款的用途。

借款用途又可以具体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借款用途是否合理,是否为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

例如案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借款合同纠纷时,如果发现存在“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情形,可以将债务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此推断出,如果夫妻一方借款的用途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借款的用途不合理,那么也可以认定该笔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属于夫妻个人债务。

➤ 第三,法官自由裁量权。

个案虽然可以类型化,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有特殊性。法官在审理涉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借款合同纠纷时,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十分重要,起到了最后的审查作用。

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标准,在法律规定之外,法官还需要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审判经验等,全方位的认定债务性质。涉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借款合同纠纷在处理上不同于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法官在处理时需要兼顾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以及法律的现有规定,尽可能的实现审判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

原题目 :“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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