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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莎拉蒂酒驾逃逸致 2 死 4 伤:任何角度下的「特别恶劣」事件

知乎日报 2019-08-05

 

题图:全景视觉


7 月 3 日晚,河南省永城市一辆玛莎拉蒂酒驾,跟两车剐蹭后逃逸,逃逸过程中追尾一辆等红灯宝马,被撞宝马当场起火。



如何看待河南省永城市一玛莎拉蒂车主酒驾逃逸,途中又撞击一辆宝马造成 2 死 4 伤这一事故?


知友:王瑞恩(400+ 赞同,法律话题的优秀回答者)

    

看到官方通报中的血液酒精含量数据,心理咯噔了一下:这么高!


根据警方发布的消息,该事件肇事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 167.66mg / 100ml。按照中国法律的标准,血液酒精含量在 80mg / 100ml 以上就已经构成了「醉酒驾车」,而不是一般的「饮酒驾车」。事件中,肇事者即使没有造成任何事故,单凭血液酒精含量,也足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肇事者可能被追究的法律责任,可能会有更熟悉实践的朋友来分析,我在这里想谈一谈和其他国家的横向对比: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这个水平,美国法律会如何评价?这不是为了秀「人在美国」,而是因为在视汽车为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美国,限制一个人进行驾驶,意味着剥夺一项重要的生活构成部分;被「车轮上的国家」赶下车轮,那么意味着事件性质真的严重了。


肇事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 167.66mg / 100ml,也就是美国法律中的 BAC 浓度达到 0.16%. 在明尼苏达州,如果有人被监测到血液酒精浓度达到 0.16% 还驾驶机动车,即使没有发生任何事故,也会被法院强制要求参加安全课程,并安装一种「启动锁」(如下图所示),必须吹一口气、确认没有酒精超标才能打火。



而在一些对酒驾比较严厉的州,血液酒精浓度达到 0.16%,则会构成重罪级别的酒驾(类似于我国对于酒驾和醉驾的区分),重罪,指的是法定最低刑期在一年以上(在具体量刑时,如有减轻情节,可能降至一年一下。)


也就是说,喝成这样,在中国法律中、和经常被我们进行对比衡量的美国法律中,都是极为危险、值得法律作出特别惩戒的行为。即使侥幸没有造成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驾驶者都可能会被追究严重的责任。


而该事件中,因为造成两人死亡,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特别恶劣情节。在这里也邀请更加熟悉相关实践的从业者,具体讨论可能的量刑。


评论区有朋友提出,也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点补充得好。


和交通肇事罪相比,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害的法益范围更加广泛,不但危害了交通安全,也危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而从主观方面,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该事件中,肇事者在发生剐蹭后高速逃逸,从主观方面来看,肇事者能够遇见该行为会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具有故意性,因此也有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为什么国家不考虑在汽车上安装测酒精的系统避免酒驾,通过强制立法?


对于上文中提到的「测酒精系统」,乍听或许有些异想天开,事实上,在很多个国家这样的设备早已投入使用。


知友:王瑞恩(400+ 赞同,法律话题的优秀回答者)

    


图上就是美国常见的一种带有酒精检测功能的「启动锁」(ignition interlock system),这种锁和汽车点火系统相连,点火前驾驶员必须吹气,确保体内酒精浓度没有超标,汽车才能启动。


美国各州立法略有不同,在我所在的明尼苏达州为例,只要被查出酒驾,法院在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后可强制要求安装启动锁,对于重罪级别的酒驾(短时间内屡次重犯或者单次酒驾时体内酒精浓度达到一定数值),则法律规定必须强制安装。被要求安装启动锁的当事人,不得驾驶未安装启动锁的汽车,否则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蓄意破坏启动锁也属于犯罪。


有朋友可能会问:那我让别人代为吹一口不久解决问题了吗?


以我比较熟悉的明州为例,法律规定启动锁必须带有录像功能,在司机对着吹气的时候摄像头会自动启动并录像,以供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修改/删除录像数据同样构成犯罪。


另外,启动锁还带有报警功能,检测到破坏行为会自动强制熄火并发出警报。


您说可能这人可能还有个双胞胎兄弟/姐妹?那我也不知道了……


目前,市面上已经出现了带有面孔识别和 GPS 定位功能的产品,发现异常行为会自动向附近巡逻的警察发送信号。因为成本的问题,这样的设备还没有成为法律规定的标配。


那么,这种设备会不会增加执法成本,加重社会负担呢?


在明州,一旦被法院责令安装启动锁,一切相关费用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当事人有义务自行在市面上购买法院批准的型号,不花纳税人的钱。


据我了解,一套能满足最低要求的启动锁设备,价格在 80 美金左右,一些地方的车辆管理部门允许按月租用。


想省去这个钱?好说,那别开车就是了,这就是法律的规定。


技术的进步,应当被用来造福社会。


我写过一些关于美国司法实践的回答,很多朋友问:美国法律上那些禁止当事人进入某些区域(比如受害者住址和工作地点附近),禁止被告饮酒,禁止被告夜间离开住所之类的判决怎么保证实施?


很简单,给当事人戴上电子监控设备,戴上酒精检测设备,戴上电子定位设备,数据和警方联网共享,24 小时自动监控。



例如,图上警察正在给当事人戴上的,就是一种比较基本款的电子监控脚环,主要就是用于定位,在佩戴者进入一定区域时自动报警,常用于家暴案件,确保佩戴者远离受害者住所和工作地点。


目前,各种具有生物学特征识别功能的检测设备不断涌现,大大增加了作弊难度。


技术,可以让社会更安全。


评论区里有人说,我们有自己的「中国特色」,肯定会有人钻空子,这种做法在中国行不通。


我理解这些顾虑,但还是想反问一句:中国人是创新能力不足,不能研发出更先进的产品?还是人种上天生更加狡猾,更加目中无法,生来不适合法治社会?


搞刑事相关的工作,有时会对人性产生悲观情绪,看得清人性的下限。


但作为一个中国人,我在承认现实困难的同时,也始终对同胞有信心:我们一样可以实现法治。





明明酒驾处罚很重,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人酒驾?


知友:高Goal律师(200+ 赞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律师话题的优秀回答者)


「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贝卡利亚


客观上说,醉驾入刑确实起到了减少酒驾的基本目的,通过《法制晚报》发布的关于北京酒驾的一组数据:


2011 年 1 至 4 月 19416 起;


2011 年 5 至 12 月 11508 起;


2012 年全年 16524 起;


2013年 至 2015年 年均约 12000 起。


(数据来源:法制晚报电子版)


从总量上说,酒驾数量确实呈下降趋势。


主观上说,醉驾入刑最大的成就就是在短时间内,将以前认为不以为意的事情以刑法方式予以确定并深入人心。


BUT:


醉驾入刑这件事的处理,也同样存在以下的特征要求:


1. 查处酒驾不同于违章停车或其他机动车违章行为,查处酒驾必须以警力定点设卡的方式进行,而不能代之以电子监控;


2. 查处酒驾必须使用专业检测设备;


3. 查处酒驾必须由交警部门(专项行动时候有刑警予以配合)负责执行;


4. 酒精在一定时间内会在人体内自行分解,需要及时进行证据固定。


根据以上的特征要求,我们基于查处必究的基础上,认为查处酒驾过程中会存在以下的漏洞和限制:


1. 查处酒驾存在时间限制和警力限制:


首先,不可能要求交警采取全天候24小时设卡查扣,因此在现实中也仅能够在某个特定时间段内集中查处;


其次,查处酒驾仅能够在车流量较大的道路/路口进行,无法做到全面铺开,并且设卡查处酒驾必然会对道路的正常通行产生影响,对于部分狭窄的城市道路无法设卡执法;


最后,查处酒驾仅能够采取抽查方式,而无法做到全部检查。


 2. 经济水平较低的地区,检测设备缺乏:


酒精检测仪价格本身并不高,在比较普遍广泛的地区内,基本可以做到设备充盈,但不可避免的在部分经济水平较低的地区,对于警用的专业性酒精检测仪,仍然存在紧张的状况,但该种情况毕竟是少数,在此就不针对于该方面进行阐述。


3. 查处酒驾的证据固定问题:


虽然说,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车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不同的一点在于,如果未能及时对行为人进行酒精检测,将导致证据消灭,虽然酒精分解的速度因人而异,但一般来说,7 小时以上将可能导致酒精分解消失。 


醉酒驾车的犯罪行为,对于证据要求比较简单:


  • 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 80mg/100ml 的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3.4)


  • 醉酒的人必须为机动车辆的实际驾驶人。


但正是因为酒精的分解作用,要求查处酒驾必须具备即时性。


4. 醉酒驾车并非严重的犯罪行为:


即便我们再如何追求查处必究,也不得不承认,单纯的醉酒驾车设定的刑法标准是「处拘役,并处罚金」(《刑法》第 133 条),而拘役的期限为 1 个月至 6 个月(《刑法》第 42 条)。


这种刑罚标准,就导致单纯的醉酒驾车不可能是一项严重的犯罪行为。根据各地办案情况的不同,醉酒驾车的案件可能通过以下三种任意一种方式进行:


  • 交警部门独立侦办案件,并直接将案件已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 交警部门进行初步调查后,将案件移送刑警部门,由刑警部门继续侦办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极速;


  • 交警部门进行侦办后,将案件移送预审支队,由预审部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其实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对于警力都提出了一项更高的要求,同时结合各地警力和案件数量的差异,在侦办醉酒驾车的犯罪行为中,实际的侦办能力也存在差异。


貌似上面说了很多的废话,与题目无关,但正是由于查处醉酒驾车的执法活动中存在诸多的制约因素,才导致查处醉驾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并且疏漏的部分远大于实际查处的部分,这也就造成了很多人的「侥幸」心理,并且在上述的制约因素中「钻空子」,就造成很多人冒险酒驾这种现象的发生。


而由于种种制约因素存在,导致很多酒驾行为并未受到查处,对于违法行为人来说,出现第一次就必然会出现第二次,而根据犯罪心理分析,人往往在第一次犯罪时所承受的心理压力最大,而随着一次次逃脱惩治,行为人心中的道德感和罪恶感就会极大的降低,同时对于法律刑罚的威慑性也随之降低甚至消失,这就回到了最初贝卡利亚那句话「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


当然,除了上述原因以外,很多人(尤其是社会层次较高的人)侥幸酒驾的原因还有以下两点:


1. 出事后找人了事;


2. 未意识到被查处后果的严重性。


第一种想法比较普遍,当然托人办事这种想法几千年来始终存在我们国家公民的人的思想里,但值得注意的是:


  • 很多时候查处酒驾都在集中整治的期间,伴随交警执法的往往会有刑警人员,在这种多警种共同办案的时候被查处,需要联系到哪种层次的人,才能了事?


  • 查处酒驾时,为了及时固定证据,会对行为人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而一旦测试完成,交警将案情计入公安系统,那么如果外力干预案情会被系统自动记录(在系统方面也不存在该种权限),也就是说,一旦案件上网,那么就变成死案。


第二种想法,应当说涉及的人并非多数,尤其是对于社会层次较高的人来说,他们更注重于自己的名誉和社会地位,一旦发生犯罪行为,对于自己的打击将是巨大的,但也并不排除案发时未能及时意识到该点的情况。


综合来说,大体由于上面的诸多因素,目前酒驾的行为依然很多,但从总体趋势来说,酒驾行为依然是呈下降趋势。


PS:有很多知友认为,对于酒驾进行严苛重罚可以达到减少酒驾的发生,应当说这是一种误区。


首先,刑罚的设定必须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确定,并且这种「行为——社会危害性」之间的逻辑关系必须是直接且必然的因果联系。


而酒驾固然可能会引起其他危险结果的发生,但这种发生危险的概率无法明确判断,也就是说酒驾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其他危险结果的发生。


而立法中如果将这种不确定的概率性因果联系,作为设定严苛重刑的依据,显然不具有严肃性和客观性。


对于醉驾来说,一旦引发其他的危害结果,那么根据刑法吸收或牵连关系,将会依照更为严重的结果进行定罪处罚,如交通肇事罪(含逃逸)、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


更何况,对于某项犯罪行为的刑罚设定而言,不仅要进行纵向比较,也要进行横向比较,即不只是将醉驾与其社会危害性进行比较,也要将酒驾的社会危害性,与刑法中其他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进行比较。


单纯对于醉驾来说,不足以对其设定严苛的处罚,同理对于其他的某些犯罪行为也是如此,持重罚可以减少犯罪的发生的这种想法,其实是已经违背立法原则和刑法客观性原则,在实践中也更不可能发生。


其次,有知友提出,对于酒驾可以依次设定累进的罚金金额(如第一次查处罚款 2000,第二次 4000,第三次 8000……)且不说行政处罚的标准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到时候必然会有人叫喊:公安机关违法乱收费!丧尽天良!),不可能设定超过规定的罚金数额。


单就这数额本身来说也不具有客观效果,对于富人来说,并不会在意那一点的罚金数额,而对于穷人,或者无法继续承受累进的罚金数额的这部分人而言,当承受不起罚金金额时,逃避的想法就必然产生(虱子多了不咬,债多了不愁。宝宝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来把宝宝关进去吧,反正我也没钱了!)。


酒驾、与车辆剐蹭后逃逸、再次发生车祸,最后致人死亡。这场事故在令很多人心痛的同时,也引起了人们的愤怒,违法者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愿逝者安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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