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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共七章三十七条,4月30日起施行,附全文
法之眼
2021-09-21
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
4月30日起施行
。
商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20日
商丘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2月28日商丘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三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释放社会创新创业创造动能,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原则,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构建政策连续稳定、规则公开透明、监管公平公正、服务便利高效,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优化营商环境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激励、评价、考核、问责机制。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实施、协调、指导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坚持政务公开透明,创新政务服务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六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本行政区域政务服务大厅标准化建设,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府服务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具体功能区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符合条件的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大厅办理。
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统筹政务服务大厅和一窗综合受理政务服务工作,规范政务服务事项运行,统筹推进政务服务事项进驻各级政务服务大厅。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在线平台,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包括告知、受理、办结、监管等。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政务服务在线平台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形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在线平台业务融合,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政务服务在线平台,定期更新数据,实现数据共享;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能够通过政务服务在线平台提取、核验、确认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渠道。
第八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应当实行动态调整更新。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或者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九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规定并公示具体办理方式和办理时限,实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第十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梳理、优化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依法明确审批时限,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需要由两个以上同级部门分别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不得将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结果设置为另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规范并公开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批的审查标准、办理流程,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以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平台,实行工程建设项目一窗受理、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提高审批效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并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用企业等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清单以外的费用或者保证金;依法依规收取的保证金,在保证事项完成或者保证事由消失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清退返还。推行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或者分期收缴。
经营性用地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向市场主体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与土地出让相关的费用。
第十三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服务标准和办事流程,规范服务收费,对中介服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管。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市场主体接受指定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将承担的服务事项分包、转包、委托给第三方办理。
第十四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子女入学、住房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三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五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和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事项行政审批流程,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实行并联审批。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供水、供气、供热新增企业用户报装,应当自报装之日起分别于五个工作日、七个工作日、八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信贷、资本市场融资等金融支持。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金融机构支持、服务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发展,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金融机构应当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拓展抵(质)押物范围,丰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信用担保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等融资类型,为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提供优质融资服务;在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歧视性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十八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市、县(市、区)、乡 (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依法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延迟履行、延迟兑现。因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依法签订的合同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依法承诺的优惠条件不兑现、延迟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等款项。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及时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市场主体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等严重失信主体,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反映行业诉求,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不得向市场主体强制收费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认定;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限制性措施需要市场主体调整的,应当设置合理过渡期,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严格履行法制审核程序,未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罚款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不得未经法定程序实施罚款或者不按照标准随意实施罚款;对市场主体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罚款;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免除罚款。严禁随意执法对市场主体实施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时应当依法慎重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倡导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采取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不予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工、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主体进行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文明执法,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结束后,执法主体应当向被检查对象作出书面决定或者结论。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按法定程序执法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向执法监督部门投诉。
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市场主体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下的市场主体应当采取包容创新、谨慎稳妥的监管措施。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施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监管方式。同一部门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实施的多项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知识产权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惩治侵害市场主体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办理涉及市场主体及其主管人员的案件时应当依法审慎适用调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察机关可以结合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接国家统一的在线监督系统平台,推动监管信息共享,实现监管事项全覆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受理制度,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热线电话、网络窗口、现场受理等诉求方式,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主动依法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依法、及时办理各类投诉,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考评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年度目标考核、个人绩效考核、政务服务各类考核评价、第三方评估的重要指标和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违规干预或者弄虚作假。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机制,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强化对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重点行业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
第三十二条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案件予以曝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有关的单位和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提出给予警示、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等处理建议。对有关单位和部门处理的同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与优化营商环境有关的单位和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等处理意见;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撤职、开除处理;符合公务员辞退情形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聘条件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没有进驻的;
(二)
市场主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提交的有关信息,能够通过政府服务数据共享平台提取、核验、确认的,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的;
(三)
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继续实施已经取消、下放、转移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
申请人申报材料完备和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政务服务事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五)
违法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强制市场主体接受指定中介服务的;
(六)
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
(七)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
(八)
不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
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标准对市场主体实施罚款或者随意执法对市场主体实施罚款的;
(十)
对市场主体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罚款而未实施的;或者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免除罚款而实施罚款的;
(十一)
未经法定程序要求市场主体停工、停产、停业的;
(十二)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依法可以不实施强制措施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措施,而对市场主体实施查封、扣押、冻结、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或者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措施,给营商环境造成损害的;
(十三)
委托、指派非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的;
(十四)
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十五)
在履职过程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知悉的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
(十六)
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十七)
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清退返还涉企保证金的;
(十八)
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市场主体申请办理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事项的;
(十九)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粗暴执法、失职渎职的;
(二十)
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谋取非法利益的;
(二十一)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并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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