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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报道与名誉侵权的边界在哪儿?

筱松 中国新闻周刊 2021-05-10


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



2月3日,《中国新闻周刊》在微信官方公众号发文《就汇源果汁发布不实言论的律师声明》。
起因是一篇文章。
2019年5月10日,《中国新闻周刊》刊发文章《36亿“贱卖”,国民饮料汇源果汁为何衰落》,对汇源果汁的股市表现、经营状况等作出评论。汇源果汁诉《中国新闻周刊》名誉权侵权,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后,《中国新闻周刊》随即提起上诉,二审将于近期在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每每主流媒体因报道著名企业、人物却被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诉诸法庭时,总会引起一拨对媒体行使监督报道权的探讨。
5月5日,《传媒茶话会》对话人民政协报社党委书记、社长王相伟,首都青年编辑记者协会秘书长史斌,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院长范玉吉,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新闻传播系教授罗自文,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志峰,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明涛,就媒体实行监督报道与名誉侵权的边界展开讨论。

监督报道OR名誉侵权


进行监督报道被企业起诉侵犯名誉权,《中国新闻周刊》并非个例。


《新京报》《南方周末》《经济参考报》《羊城体育》……这些媒体都曾因监督报道而被卷入名誉权案件。不同的是,有些媒体赢得了正义,有些媒体因违背事实被判败诉,也有媒体直至若干年后才推翻败诉“侵权”认定,还自己一个清白。


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近些年媒体名誉权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媒体在进行监督报道时,往往一不小心就陷入名誉权侵权案件中。


彼时汇源果汁处于重大市场变动中,《中国新闻周刊》在文章中分析其股市变化、市场占有率等内容。


新闻媒体通过发表评论性文章的方式,对知名度较高、凝聚较大公共利益的知名企业进行新闻监督是其职责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志峰认为:“媒体实施舆论监督一般不应被轻易地认定构成侵权。”他进一步补充说,“新闻媒体最可能引发名誉权侵权的隐患在于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认定方面。”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新闻传播系教授罗自文提到,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有一个基本维度——是否有核心事实不真实,并由此给被报道对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实际情况是,目前法院认定较多的媒体侵犯名誉权案件,大多与失实报道、违反法定审查义务进而导致评论依据缺失或不当有关。换言之,基本都是基于报道的事实或据以评论所依据的事实不实或有误有关。


对信息真实性的合理审查,恰恰是《中国新闻周刊》一案的判决焦点。


“引用已经被媒体广泛报道的事实,是否需要再去逐一核实?”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明涛认为,《中国新闻周刊》报道中涉及的事实,此前已有包括中国网、人民网、中国经营网等权威媒体进行了普遍性报道,“已经能够充分说明涉案文章内容基本真实”。


首都青年编辑记者协会秘书长史斌从媒体业务角度分享了看法:“媒体引用其他媒体公开报道但尚未获得权威部门或机构(如政府职能部门、司法机关、专业鉴定机构)确认的信息,能否视为权威信源,应当考虑具体情况。”


其一,从信源所在的媒体看,如果引用的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正规媒体发布的信息,应当视为权威信源,符合真实性原则。


其二,从信源的内容看,只要根据新闻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的正常理性、理解能力和甄别能力,可以判断该信息具有可信度,没有明显的缺陷、漏洞而足以让人怀疑其真实性,该信息应被视为权威信源


其三,监督报道中引用其他媒体已公开发表报道的内容,应该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这种义务是有限义务。“如果媒体能够证明已经确认了上述‘其一’‘其二’两方面内容的真实性,即便没有采取向刊发报道的媒体核实、向该报道涉及的单位或人员核实、向权威部门或机构核实等进一步核查的措施,也应视为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史斌表示。


中外相关案例如何判决?


媒体言论权与个人和法人的名誉权,哪个优先或更重要?


据爱荷华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多年的研究和美国“诽谤应诉资源中心”(Libel Defense Resource Center,简称LDRC)提供的统计资料,近30年(注:1982年—2012年)美国媒体遭名誉侵权诉讼时败诉的概率约为9%,媒体胜诉的概率为91%


清华大学教授陈志武在一项对媒体表达自由的研究中认为,在表达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冲突之间,中国法院对媒体表达权有更多的限制,更倾向于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


“涉及监督权和名誉权这两种权力的案件判决,可以参照《民法典》规定,只要媒体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进行监督报道,即使造成侵权也可以不承担责任。”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院长范玉吉如是说。


陈志武在其《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一文中,总结了国内传媒法学界就新闻侵权领域达成的一些基本共识:“第一,当被报道的对象是公众人物(包括行政人员和其它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时,法律应向媒体言论权倾斜;第二,当报道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时,媒体言论权应先于名誉权;第三,当报道评论的对象是一般公民或者内容无关公众利益(如私事)时,媒体言论权应后于名誉权;第四,当报道的对象是法人时,媒体言论权应优先于法人的名誉权。”


比如,2014年新京报社与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中,北京三中院认定新京报社无不实报道,在调查基础上提出“顶着世界名头”“打着协会旗号”“山寨组织”的质疑应属合理,判决世奢会败诉。


新闻媒体只有违背了真实性审核义务,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才构成侵权。反之,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孙志峰向《传媒茶话会》表示。


更多关照媒体表达自由


其实,在媒体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法院的判罚依据并不仅仅是相关法律法规。


“名誉侵权案件认定相对较为复杂,目前缺乏统一的可操作性强的适用标准,往往与法官个人主观判断有很大关系。”孙志峰表示。


比如,在青岛软媒诉腾讯商业诋毁案件、张靓颖诉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害名誉权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静安法院都考量到了公共人物、知名企业应具有更强的容忍度和包容度。


“媒体文章主要内容真实、有事实依据,且来源于发表日前权威媒体的报道;同时,报道无主观恶意。在此情况下,公众人物、企业对媒体的评论文章应有容忍义务。”陈明涛说道。


“企业、法人,对媒体过激的言辞、表述,应当有一定的雅量。”范玉吉认为,媒体进行监督的目的是防止公权力机关、与公众利益有关的企业或公众人物做出违法行为,“媒体批评报道过程中可能有所偏差,不是恶意的应当予以容忍。”


尤其是张靓颖案件中,上海静安法院认为,虽然媒体报道存在瑕疵,但撰写该报道并无主观恶意,张靓颖作为公众人物,应对媒体的监督采取宽容态度,遂判张靓颖败诉。


其实,《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已经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媒体审核义务的六点考量因素。


范玉吉直言:“第六点‘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很重要,明确了媒体尽到审核义务即可,不需要更深入的以公检法的标准进行求证,明显超出媒体能力范围,法院判决时需要考虑到媒体的审核能力。”


罗自文认为:“媒体履行核实义务可以借鉴历史的创作原则,核心事实必须核实;具体细节和背景如果不是故意歪曲,在征得信源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简化处理。”


诚然,媒体切实履行核查义务,但也需要法庭在判罚中对媒体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给予更多宽容,上述原则理应在媒体名誉权案件审理中得到体现


否则,长此以往可以预见的后果将是:媒体在诉讼压力下要么放弃真正的舆论监督、放弃对任何人的质疑批评、只报喜不报忧,要么媒体人另谋职业。


对此,史斌提到,当前媒体融合不断深入,媒体多层次、多元化发展趋势进一步强化,一些新媒体、自媒体在采访报道方面操作不扎实、作风不严谨,导致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公信力受到一定的影响。“这种背景条件下,更需要依法尊重和发挥传统主流媒体的优势和影响力,更应当依法维护、保障传统主流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包括正常采访报道、议题设置和舆论引导的权利。”


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


在媒体报道经得起事实检验的前提下,可以适当给予媒体更多监督、评论的空间。


人民政协报党委书记、社长王相伟建议,媒体首先要加强新闻队伍的法治素养,把新闻与法律的交集领域搞清楚、弄明白;其次要加强监督报道的全流程管理,从选题策划到采访、编发,全过程都应该站在政治和法律的角度深入论证,必要时可以征求政府部门或法律专家的意见。


此外,媒体记者在舆论监督报道中,既要认真把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实地走访、核清事实、与被批评者见面。同时,也要做好笔记或录音、录像等,用事实说话,有理有据,使舆论监督报道经得起推敲,令人信服。


1998年《羊城体育》怒揭陆俊收黑钱,打响足坛反黑第一枪。随后,陆俊起诉《羊城体育》侵犯名誉权,《羊城体育》败诉。揭黑反成被告,折射出中国足球舆论监督之艰辛。2012年,陆俊因受贿罪被判刑,《羊城体育》“侵权”陆俊的判罚结果被推翻。


值得玩味的是,《中国新闻周刊》在报道中评论“负债的汇源很难达到复牌条件”。1年多后,汇源果汁从港交所正式退市。


最高人民法院曾转发文章《司法须旗帜鲜明为正当舆论监督撑腰》。文中提到:事实上,每起类似案件都将让媒体监督的尺度越趋显性;每起类似案件都彰显出保障舆论监督的司法担当;每起类似案件都将让新闻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更有底气。从更长远而言,即便面对有所争议的案件,司法机关也有必要坚定不移地实施充分保障媒体监督权的司法政策,从报道是否真实,是否有较为可靠的新闻源,是否存在不端报道目的等多重维度,审慎判断报道是否构成侵权,进一步发现并明确规则,保证舆论监督的良性运转,引领风清气正的善良风俗,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读者心中有杆秤,案件是动态的,时间会证明一切。


参考资料:
1.新京报社与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 6013 号民事判决书。
2.青岛软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79号民事判决书。
3.《徐剑、葛岩: 中国媒体名誉侵权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现代传播》,2015年第5期
4.《媒体言论的法律困境》,作者陈志武
5.《维诗经典丨媒体监督报道引发的名誉权侵权争议》,微信公众号“北京维诗知识产权律师”,作者杨安进


来源:传媒茶话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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