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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主张到期债权是否应遵循一定顺序?

2017-11-28 张克锋律所

债权人主张到期债权是否应遵循一定顺序?

来源:北京法院网、河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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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甲向乙借款1000万元,以自己的四辆路虎汽车和两张金额为200万元的支票设定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找丙和丁作为连带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后,甲没有还款能力,丙和丁经济条件都非常好。乙可以直接向丙和丁主张权利吗?

答:《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首先,该条规定尊重当事人事前的意思自治。如果合同中已经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那么债权人应当受到该约定的顺序的约束。

其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维护自己的债权利益,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利益。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物保优于人保”。因为,如果债权人先行使人的担保,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义务人进行追索。如果担保物权人先行使物的担保,就可以避免保证人日后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烦琐,减少实现的成本和费用。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

再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其他第三人的人保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第三人物保人与保证人都处于担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还债的最终义务人,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相对于《担保法》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为其特殊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援引法律的原则之一,且《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所以本案应适用《物权法》之规定,乙应先实现甲所拥有的四辆路虎汽车和两张支票的抵押权,再向丙和丁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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