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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信托持股为继承人作“整体化安排”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InlawweTrust Author inlawwetrust

 



1. 问题的提出

 

学弟李教授和我探讨一个问题:


李教授:甲乙丙三个注册了一个有限公司,甲乙各占股40%,丙占股20%。章程没有约定股东死亡后股权的继承问题。现在公司想增资扩股,就在这个当口,甲意外死亡。甲的家庭结构比较复杂,为遗产继承问题争论不休。由于甲的股权没有人行使,导致公司无法召开增资扩股的股东会议。现在如何破局呢?


:尽可能协商。可引入信托持股解决纠纷。


李教授:信托持股也需要继承人达成一致吧,不然的话,信托合同都无法签订。


:是的。但他们得明白,争来争去,得不偿失。


李教授:回去尽量说服他们谈谈。

 

简短的谈话结束,我还想借题发挥一下。


研习法律不仅仅是为了打官司,还是为了理性的筹划。

 



2. 股东死亡带来的不确定性


在上面的案例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导致很多不确定性。


--因章程对股东股份继承没有规定,所以,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可以由各继承人继承(公司法第75条);因无遗嘱,各继承人应取得的份额存在争议,只能按均等即公平的原则分配。


由此引发的最重要问题是,若股权分割,则导致被继承人家庭(家族)在公司中的控制权被稀释,相应的利益降低。严重的,可能被其他股东“挤出(squeeze out)。


--而对公司其他股东而言,在股权继承没有确定之前,甲的股权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每一个继承人无法单独行使股权,股权整体更是无法行使,导致公司重要的变革(即便是有利于全体股东的变革)无法进行(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   2≠1+1

 

在继承法上,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之法律地位的确定,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对此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但理论上一般认为遗产属于继承人的共有财产。


因本案中没有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又因股权不能算作“不宜分割的遗产”,各个继承人原则上均分公司股权(第1156条第二款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但在如果分割股权,恰恰违反同一条文规定的遗产分割原则——民法典第1156条第一款确立的遗产分割原则是“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至少字面解释,作为股权的遗产分割,会极大降低遗产的效用。

 



4. 整体化策略

 

不仅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股份公司的股权也有类似的问题。因此在处理股权的继承问题的时候,应采取整体化的策略。这里信托法或者信义法原理就有了应用空间。


通过信托持股或者遗产管理人持股的方式,确保股权不被分割,确保各个继承人能够统一行使股权,他们在公司的利益不耗散,如此,可以在不处理继承人内部权利分配问题的前提下,先通过整体化的安排,确保蛋糕做大或者至少不缩水,至于如何分配蛋糕的问题,可徐徐图之。

 

要达到这一目的,只需要全部继承人同意将全部份额交由遗产管理人统一处理,或者同意将作为遗产的股权全部转移给受托人,设立股权(代持)信托。

 



5.关于遗产管理人持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中的必备设置。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6条还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根据这两条,遗产管理人首先由遗产管理人担任;如本案中不存在遗嘱的情形(自然不会有遗嘱执行人),可以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不能推选)或者不存在继承人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继承人;在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场合,还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这一条文全方位地解决了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职责真空问题。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  遗产管理人有权履行一系列有利于遗产管理和保护继承人利益的职责,包括(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据此,全体继承人可授权遗产管理人统一行使被继承人在公司中的股权。


由于遗产管理人也处在受信人(fiduciary)的法律地位,其权利、职责、义务和责任除了遵照民法典的规定外,均可参照信托受托人。

 


6.关于信托持股

 

虽然民法典对由于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没有规定,但通常是由被继承人人际圈内值得信任的自然人充任。而行使对股权、特别是家族企业的股权的管理和决策等是非常复杂和专业的工作,并非靠信任就能完全解决。为了比较彻底地解决这一问题,继承人们可以商议设立股权代持信托,由专业的机构(如信托公司)充任受托人。


在这个持股信托中(服务信托或者家族信托)中,


--遗产,也就是全部股权为信托财产,

--信托受托人是信托公司等受托机构,

--信托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和行使股权,

--受益人是全体继承人。

--至于受益人受益权的份额,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由全部继承人通过事后的协商甚至诉讼来确定。


应该说,通过信托的安排,可以达到“状态暂时锁定”的效果。不是非要进行现时的利益分割才符合当事人利益最大化。通过状态暂时锁定,避免了绵延不绝的纠纷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最坏后果。

 

其实,被继承人在生前就可以未雨绸缪,精心做出信托持股安排,他所需要关注的仅仅是信托利益如何(在其继承人之间)分配的问题。

 



7. 让你的客户思考

 

记得著名的培根说过一句话:


如果有可能的话,你得让你的敌人思考。


客户当然不是律师的敌人,但如何让你的客户思考,让客户知道自己真正利益所系,这恐怕也是很多从事法律实务的专业人士所需要考虑的。




转自InlawweTrust 作者 inlawwetr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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