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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公司法概览


1、简介


尽管开曼群岛《公司法》与现行英国《公司法》之间有重大差别,但开曼群岛《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来自旧有的英国《公司法》。


2、注册成立


根据开曼群岛《公司法》于开曼群岛注册成立为获豁免有限责任公司的,必须主要在开曼群岛以外的地区经营业务。公司须每年向开曼群岛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周年报表存盘,并须按公司法定股本金额缴付费用。


3、股本


开曼群岛《公司法》允许公司发行普通股、优先股、可赎回股份或上述股份的任何组合。


开曼群岛《公司法》规定,倘公司按溢价发行股份以换取现金或其他对价,则须将相当于该等股份的溢价总额的款项拨入名为「股份溢价账」的账项内。倘根据任何安排配发公司的股份以作为收购或注销任何其他公司股份的对价并按溢价发行股份,则公司可选择不就该等股份溢价应用该等条文。


开曼群岛《公司法》规定,在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条文(如有)的规限下,公司可以不时厘定的方式动用股份溢价账,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


(a) 向股东分派或派付股息;

(b) 缴足将发行予股东以作为缴足红股的未发行股份的股款;

(c) 按开曼群岛《公司法》第37条的条文规定赎回及购回股份;

(d) 撇销公司开办费用;

(e) 撇销公司任何发行股份或债权证的开支或就此支付的佣金或给予的折让;及

(f) 作为赎回或购买公司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应付溢价。


除非于紧随建议分派或派付股息日期后,公司有能力偿还日常业务过程中到期的债务,否则不得自股份溢价账向股东作出任何分派或派付任何股息。


开曼群岛《公司法》规定,在获开曼群岛大法院确认的规限下,倘其组织章程细则批准,则股份有限公司或设有股本的担保有限公司可通过特别决议案以任何方式削减其股本。


根据开曼群岛《公司法》的详细规定,倘股份有限公司或设有股本的担保有限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批准,则其可发行可由公司或股东选择赎回或有责任赎买的股份。此外,如其组织章程细则批准,则该公司可购回其自身的股份(包括任何可赎回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须经组织章程细批准或获公司普通决议案批准。组织章程细则或规定购买方式可由公司董事厘定。


除非股份为已缴足股份,否则公司不得赎回或购回其股份。如因赎回或购回导致公司再无任何持股董事,则公司不得赎回或购买其自身任何股份。除非在紧随拟议付款日期后,公司仍有能力偿还在日常业务过程中到期的债项,否则公司以其股本赎回或购回自身的股份乃属违法。


开曼群岛就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以购买或认购其自身或其控股公司的股份并无任何法定限制。因此,如公司董事在审慎履行职务及秉诚行事时认为给予有关资助合适且符合公司利益,则公司可适当提供该等财务资助。有关资助须以公平方式进行。


4、股息及分派


除开曼群岛《公司法》第34条外,并无有关派付股息的法定条文。根据英国案例法(可能在此方面于开曼群岛被视为具有说服力),仅可以公司利润派付股息。此外,开曼群岛《公司法》第34条容许公司通过偿债能力测试并遵守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相关条文(如有)的情况下,以股份溢价账派付股息及作出分派。


5、股东诉讼


预计开曼群岛法院应会依从英国判例。开曼群岛法院已引用并依从Foss v. Harbottle案的判例及其例外情况,相关例外情况允许少数股东就以下各项提出集体诉讼或以公司名义提出衍生诉讼:


(a) 超越公司权限或非法的行为,

(b) 欺诈少数股东的行为且过失方本身对公司有控制权,及

(c) 须以特定(或特别)大多数股东通过的决议案(事实上并未取得)通过的诉讼。


6、保障少数股东


倘公司(并非银行)将股本拆分为股份,则开曼群岛大法院可根据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不少于五分之一的股东的申请,委派调查员调查该公司的事务并按大法院指定的方式呈报有关结果。


公司任何股东均可入禀开曼群岛大法院,倘法院认为公司清盘属公平公正,则可发出清盘令。


一般而言,股东对公司的申索须根据适用于开曼群岛的一般契约法或民事侵权法,或根据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规定作为股东所具有的个别权利而提出。


开曼群岛法院已引用并依从英国普通法有关大股东不得对少数股东作出欺诈行为的规定。


7、资产出售


开曼群岛《公司法》并无就董事出售公司资产的权力作出特别规限。一般而言,董事在行使该等权力时须以公司利益为前提为适当目的审慎履行职务及秉诚行事。


8、会计与审计


开曼群岛《公司法》规定公司须安排存置有关下述事项的适当账册记录:


(a) 公司所有收支款项以及发生该等收支款项的相关事项;

(b) 公司货物的所有买卖记录;及

(c) 公司资产及负债。


倘并无存置真实公平反映公司事务状况及解释其交易所需的账册记录,则不会视为已存置适当账册。


9、股东名册


根据获豁免公司组织章程细则规定,获豁免公司可在董事不时认为适当的开曼群岛境内或境外地点存置股东名册总册及任何股东名册分册。开曼群岛《公司法》并无规定获豁免公司向开曼群岛公司注册处处长提交股东名单。因此,股东姓名及地址并非公开数据,亦不会供公众查阅。


10、查阅账册及记录


根据开曼群岛《公司法》,公司股东并无查阅或获得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记录副本的一般权利。然而,惟彼等享有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可能载有的相关权利。


11、特别决议案


开曼群岛《公司法》规定,倘于股东大会(须正式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指明拟提呈的决议案为特别决议案)上,有权亲身投票的股东或(如允许受委代表)受委代表以至少三分之二的大多数票通过一项决议案,则该决议案为特别决议案,惟公司可能于组织章程细则订明所需大多数票须为三分之二以上,另外亦规定该等大多数票(不少于三分之二)依须通过特别决议案批准的事宜不同而不同。


如经公司组织章程细则授权,经公司届时有权投票的全体股东签署的书面决议可作为特别决议案。


12、附属公司于母公司拥有的股份


倘公司宗旨许可,则开曼群岛《公司法》并不禁止开曼群岛公司收购及持有其母公司股份。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收购时须以公司利益为前提并为适当目的审慎履行职务及秉诚行事。


13、合并与整合


开曼群岛《公司法》允许开曼群岛公司之间及开曼群岛公司与非开曼群岛公司之间进行合并与整合。就此而言,


(a)「合并」指将两间或以上拟合并公司合并,并将其业务、财产及负债归属至其中一间作为存续公司的公司;及


(b)「整合」指将两间或以上拟合并公司整合为一间整合公司并将该等公司的业务、财产及负债归属至该整合公司。


为进行合并或整合,合并或整合计划书须获各拟合并公司的董事批准,该计划书其后须获(a)各拟合并公司以特别决议案授权及(b)该拟合并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可能列明的其他授权(如有)。


合并或整合计划书连同有关整合或存续公司偿债能力的声明、各拟合并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清单以及承诺有关合并或整合证书的副本,将送交各拟合并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且该合并或整合公告将刊于开曼群岛宪报的承诺书须提交予开曼群岛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除若干特殊情况外,有异议股东有权于作出所需程序后获支付其股份的公允价值,惟倘各方未能就此达成共识, 则该等公允价值将由开曼群岛法院厘定。根据该等法定程序实行的合并或整合毋须取得法院批准。


14、重组


法定条文规定,进行重组及合并须在就此召开的大会上获得相当于出席大会的股东或债权人(视情况而定)所持价值75%的大多数票批准,且其后须获开曼群岛大法院认许。虽然有异议股东可向大法院表示申请批准的交易对其所持股份并无给予公允价值,但如无证据显示管理层有欺诈或不诚实,大法院不大可能仅因上述理由而否决该项交易,而倘该项交易获批准及完成,有异议股东将不会获得类似诸如美国公司的有异议股东一般会具有的估值权利(即按照法院对其股份的估值而获付现金的权利)。


15、收购


如一间公司提出收购另一间公司股份,且在提出收购建议后四个月内,不少于90%被收购股份的持有人接纳收购,则收购人在所述四个月期满后的两个月内,可随时发出通知,要求有异议股东按收购建议的条款转让其股份。有异议股东可在该通知发出后一个月内向开曼群岛大法院提出反对转让。有异议股东有责任证明大法院应行使其酌情权,惟大法院一般不会行使其酌情权,除非有证据显示收购人与接纳收购的有关股份持有人之间有欺诈或不诚实或勾结行为,以不公平手法逼退少数股东。


16、弥偿保证


开曼群岛法律并无限制公司组织章程细则对高级人员及董事作出弥偿保证,惟以开曼群岛法院不认为任何有关条文违反公众政策为前提(例如本意为对犯罪的后果作出弥偿保证)。


17、清盘


公司可能被法院强制颁令清盘或自愿(a)由公司股东通过特别决议案批准清盘(倘公司有偿债能力)或(b)由公司股东通过普通决议案批准清盘(倘公司无偿债能力)。


清盘人的责任为收集公司资产(包括出资人(股东)结欠的款项(如有))、确定债权人名单及偿还公司结欠债权人的债务(如资产不足偿还全部债务则按比例偿还),并确定出资人的名单,及根据他们的股份所附权利分派剩余资产(如有)。


18、外汇管制


开曼群岛并无外汇管制法规或货币限制。





转自数字经济法治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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