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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人民币投融资新政解析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公司与证券法点评 Author 赖海军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强调本外币一体化管理。因此,谈及跨境人民币投融资新政策时,一般要与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联系起来。本次交流主要内容为跨境人民币新政策中有关外商投资(FDI)的内容。

       2020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 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以下称“《通知》”),并自2021年2月4日起正式实施。


《通知》关于跨境人民币外商投资的规定,主要包括:

一、更新了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境内使用的负面清单


(一)《通知》内容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的人民币。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形下,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

(二)与外汇管理政策及银发[2012]165号政策对比分析

       既然跨境人民币政策与外汇政策要联系起来分析,那么我们对比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中关于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使用的负面清单,与《通知》规定的负面清单基本一致,但亦存在部分差异,主要包括:


      (1) 汇发[2016]16号除了规定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外,还明确规定了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投资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


      (2) 汇发[2016]16号还规定,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与本通知存在冲突。


       同时,我们对比了《通知》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的规定,具体差异如下:


(三)《通知》内容解析


       1、应依法在经营范围内使用,且须遵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2、除另有明确规定(如RQFII、境外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外,不得用于证券投资。是否可用于购买银行保本型产品或其他理财产品等未明确规定,但不得购买与证券相关的理财产品,如投向股票、债券、基金、金融衍生品等领域的理财产品。此外,根据监管部门的解释,可开展转存定期业务,且无年限要求。而对于证券投资的界定,是否可参照QFLP试点外汇管理政策,如“允许投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包括定向发行新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或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亦未明确规定,建议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指企业注册地)分行或支行进行沟通确认。


      3、可用于向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但关联企业的界定,一般而言指具有股权关系的关联企业,是否可按照会计准则或其他法律法规有关关联企业的规定,适度“放宽”关联企业的范围,以及关联企业是否包括境外企业等,亦需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或支行进行沟通确认。


     此外,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用于向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的,接收贷款的企业无需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可用人民币普通存款账户接收贷款资金。


      4、“非自用房地产”的界定亦未明确规定。


     二、取消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限制


(一)《通知》内容


    《通知》规定,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符合现行规定且境内所投资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以人民币资本金进行境内再投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开展境内再投资,被投资企业无需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使用须遵守本通知第八项的规定。


(二)与银发[2012]165号政策对比分析

(三)《通知》内容解析


        1、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指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企业)。


        2、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以人民币资本金进行境内再投资的前提是,符合现行规定且境内所投资项目真实、合规(包括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项目及投资架构真实、合法,投资资金规模合法、合理,资金用途明确等)。


        3、被投资企业无需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可用人民币普通存款账户接收投资资金。


        4、被投资企业获得的投资资金须遵守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境内使用负面清单的规定(与外汇管理规则一致,穿透管理资金用途)。


三、取消对外商直接投资业务相关专户的管理要求


(一)《通知》内容


境外投资者境内人民币利润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可将人民币资金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划转至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的账户,无需开立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被投资企业无需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使用须遵守本通知第八项的规定。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以人民币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相关各中方股东无需开立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或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


(二)与银发[2012]165号政策对比分析

      (三)《通知》内容解析

     1、此条规定的适用主体为境外投资者,适用对象为境内人民币利润所得(值得注意的是,利润指严格按照公司法及会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及完税后的利润),适用范围为境内再投资。


     2、可将人民币资金从利润分配企业直接划转至被投企业或股权转让方的人民币普通存款账户。


     3、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以人民币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相关各中方股东无需开立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或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可用人民币普通存款账户接收资金。


     4、并购,包括增资、股权收购等方式。


     5、资金使用须遵守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境内使用负面清单的规定。


       鉴于此,FDI境内再投资涉及的跨境人民币与外汇管理的政策,如下图所示:


四、跨境人民币新政与QFLP外汇管理政策的对比分析


(一)QFLP外汇管理政策


        1、在外汇管理方面,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而QFLP,属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2、境内机构接收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形式(指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的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或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相关投资款项可直接划入被投资主体或接收股权转让对价的境内主体的人民币账户


      3、境内个人接收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指被转让股权的企业),也无需开立资本金账户或结汇待支付账户,投资主体可将外汇资本金结汇或以结汇待支付账户内资金直接支付股权价款。


       4、QFLP外商投资企业,一般需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为私募股权基金或创投基金(部分地区的QFLP外商投资企业存在未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例外情况)。


       5、QFLP外商投资企业,可将外汇资金直接结汇所得人民币转入境内同名的募集资金账户,亦可转入境内同名的托管账户。


(二)跨境人民币新政与QFLP外汇管理政策的对比分析


       1、根据银发[2012]165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境外借款一般存款账户资金不可划转至境内同名人民币存款账户。鉴于此,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不得划转至境内同名募集资金账户和托管账户,这将对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手续造成障碍。


       2、跨境人民币新政与QFLP外汇管理政策,对境内再投资,均明确可将人民币资金划入被投资企业的人民币普通存款账户。


      3、根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规定,境内机构接收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形式(指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的再投资资金或股权转让对价的,应在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并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后,再由开展投资的企业按实际投资规模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往被投资主体或接收股权转让对价的境内主体开立的结汇待支付账户。


       鉴于此,根据该规定,境内机构接受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需要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但该登记主要针对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直接结汇所得或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再投资的情况,不适用于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境内再投资的情况。但,建议具体咨询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指企业注册地)分行或支行的意见。


       4、QFLP外汇管理方面,允许投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包括定向发行新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允许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而如前所述,《通知》对此未明确规定,因此,需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指企业注册地)分行或支行进行沟通确认。


 综上,对于(1)境外投资者直接投资境内的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的(如前所述,存在同名账户资金划转的限制,但部分地方的跨境人民币政策亦允许或存在变通的做法),或者(2)投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或者(3)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的,或者(4)部分QFLP试点地区允许QFLP企业投资不良资产的,建议采用QFLP方式进行投资。而,对于一级市场的股权投资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投资,采用跨境人民币新政规定的方式和QFLP方式效果相同。


       五、《通知》新政下境外投资者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架构分析


(一)通过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方式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二)通过设立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方式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此种模式下,具体方式包括参与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或对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或受让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的出资份额等。


  1、嵌套合伙企业

 2、不嵌套合伙企业


注意:此种模式下,将首银发[2012]165号规定的限制(即,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境外借款一般存款账户资金不可划转至境内同名人民币存款账户),建议与相关商业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指企业注册地)分行或支行进行沟通确认。


(三)通过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方式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四)通过关联企业借款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五)境外投资者直接投资并购内资企业股份/股权或出资份额

   六、跨境人民币相关信息报送新规


      根据《关于明确银发[2020]330号文相关信息报送规则的通知》的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利润再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境内银行无需报“人民币跨境对内直接投资业务信息(2132)”、“涉外资金专用账户信息(2133)”、“涉外资金专用账户余额信息(2134)”及“涉外资金专用账户境内支付结算信息(2135)”,但需按照要求做好展业,确保资金使用遵守第八项规定。


     2、境外投资者将境内人民币利润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划转至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的,无需还原报送跨境收支信息。


     3、对于前期已开立的境内再投资或利润再投资的被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关户前仍需报送相应账户及余额信息,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需报送“涉外资金专用账户境内支付结算信息(2135)”。


  七、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境外合伙人纳税分析


(一)投资架构

假设:创业投资或创投基金有限合伙企业转让境内公司1、境内公司2的股权,或从境内公司1、境内公司2获得股息、红利分配收入。


(二)主要问题


         由于国内合伙企业的税制尚不成熟,境外合伙人(通常为企业合伙人)通过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取得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尚无定论,各地的税收征管实践存在差异及不确定性。实践中,主要的问题是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问题,即:(1)如境外企业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没有常设机构,从中国取得股息、利息和资本利得等消极所得,适用10%的预提税税率。根据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前述预提税税率将进一步降低,甚至免税;(2)如境外企业合伙人被认定为存在常设机构,属于经营所得,则将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率;(3)对于个人合伙人,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由个人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个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取得的其他所得原则上按“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累进税率。[1]


(三)争议观点


     1、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是否属于税收居民。


     2、所得的性质。对于非居民合伙人取得的所得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是: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应分别认定为非居民合伙人的“利息所得”和“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所得”, 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其他类型所得则应认定为经营所得。


       另一种观点是:根据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取得所得的性质确定非居民合伙人的所得类型。


(四)实践做法


       在实践中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基于经营所得核定征收进行处理,最终导致相关所得的税率趋同,即消极所得适用10%的税率(不视为税收居民企业),经营所得适用25%的税率(视为税收居民企业)并按40%的利润率进行核定,实际结果就是各种所得均适用10%的企业所得税。[1]


(五)财税[2019]8号的应用


       如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系一家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基金,且该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存在境内或境外个人合伙人,并办理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税务备案手续,则个人合伙人从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基金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此情况下,境外企业合伙人,其从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基金分得的所得性质是否可按照个人合伙人,视为“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需与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地的税务部门进行沟通确认,如可行,则可按照消极所得适用10%的税率,并争取适用税收协定的优惠政策。


[1] 来源于叶永青、马晓煜、肖颖的《QFLP的外国合伙人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上)》



转自公司与证券法点评 作者 赖海军,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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