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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通过“邓紫棋”事件浅谈商标权与在先权利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知识产权那点事 Author 彭磊

因为使用姓名在先,所以经纪公司注册“邓紫棋”商标时不得损害邓紫棋在先姓名权。图片来源:GEM鄧紫棋的微博。


文 | 彭磊(知识产权那点事)


坊间有流传,与邓紫棋(原名邓诗颖)签约的经纪公司(蜂鸟音乐)将“邓紫棋”三个字注册了商标,经纪公司与邓紫棋解约之后,邓紫棋将不能再用这个名字。这个问题令公众无法理解:“人家用自己的名字还违法不成?”,对此,笔者从“在先权利的认定”角度谈谈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利益冲突以及“邓紫棋事件”中的利益平衡


01

经纪公司是否对歌手艺名享有商标权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及传统习惯,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和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艺名承载着个人属性,与特定公民具有固定指向关系并保证特定主体的行为、声誉不与第三人混淆。由此可见,艺名具有人身属性


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该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可见,艺名并未因为具有人身属性而排除其作为商标注册的可能


“邓紫棋事件”中,自然人邓诗颖与经纪公司签约后,经纪公司为其更改了名字,邓诗颖便以“邓紫棋”为艺名在演艺圈发展。之后,经纪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将“邓紫棋”三个字向商标局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该经纪公司对于“邓紫棋”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但是,如果该经纪公司与邓紫棋解约,其能否基于该商标权排除邓诗颖继续使用“邓紫棋”作为姓名?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进行一定限制,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在先权利的权利范围及救济方式做出明确规定,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对于在先权利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该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其他权利



02

邓紫棋是否对其艺名享有在先姓名权


我国民法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那么,“邓紫棋”作为艺名能否像真实姓名一样受到姓名权的保护?


第一,我国法律对于姓名权的保护。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风俗习惯,户口簿上的姓名受到法律保护,因为自然人和自己姓名之间有着明确的对应关系,姓名相当于人的记号,它代表一特定的人。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将姓名用于指代他人以避免混淆,避免原本为姓名权人的行为、声誉等归属于他人。姓名一定意义上可以完全显示人的身份,与整个人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由此可见对姓名权的保护一定意义上是保护姓名的固定指向关系,以维持本人的人身利益及公众的合理信赖利益。


第二,把艺名划入法律所保护的姓名权范围内的正当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成年后,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即自我命名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和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等,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干涉。而且自古以来就有作家或者诗人使用“艺名”,如苏轼与“东坡居士”、“冰心”与谢婉莹、“老舍”与舒庆春等。


艺名像真实姓名一样具有指代功能,因此具有人格权属性。对于真实姓名而言,由于存在着稳定的对应关系,只要该姓名具备足够的经济价值,就可以得到保护。首先,艺名是在特定主体表演、宣传时使用的,与表演者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较高的辨识度,也与艺人本身形成固定指向关系,因此艺名满足“稳定的对应关系”。其次,“披头士乐队案”法院的判决认为乐队名称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知名艺人作为商标使用在衍生商品上,其附随的号召力能够直接吸引潜在的商业消费群体,增加销量,产生更多的商业机会,本身就蕴含了较高商业价值。


歌手邓诗颖使用“邓紫棋”这一姓名完成一系列艺术作品(歌曲《龙卷风》、《泡沫》《光年之外》等),通过个性化表演(“我是歌手第二季”总决赛亚军、YouTube Chanel“油管”首位播放破亿的华人歌手)、个性化言行风格、作品传播、媒体报道以及粉丝数量获得公众的认可,从而使“邓紫棋”产生了清晰明确的指向,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即使该姓名又被第三人注册了商标,也不得对抗其已有的姓名权。且该歌手的上述个人属性才是“邓紫棋”三个字市场价值的关键。笔者认为邓诗颖对“邓紫棋”享有姓名权。


03

总结


笔者认为,姓名与商标具有共同之处,特别是随着明星流量效应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越来越高,特定姓名也蕴含了更多的经济利益,使得两者难免产生冲突。


“邓紫棋”事件中,由于邓紫棋长期以来使用该姓名,使该姓名与歌手之间产生了紧密的关系,相关公众提到该姓名就会联系到该歌手,邓紫棋对该姓名享有姓名权。相反,如果经纪公司给商品或者其他艺人使用“邓紫棋”名称,会使粉丝或者其他消费者对该姓名所指向的特定主体产生误解,不利于维护消费者信赖利益,难免造成“经纪公司借以牟利的商标特定主体混淆”,与《商标法》精神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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