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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6-05-03 陈浩 智慧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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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已经于2016年4月1日施行。
本文将结合诉讼实践,重点介绍《解释二》相关内容以及对于中国专利侵权审判实践的影响。

1缩短专利诉讼周期,解决举证困难,加大专利权司法保护力度

众所周知,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作为案件被告,往往会针对涉案专利提起宣告无效程序,而且无效请求方可以多次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如果专利侵权案件等待全部专利无效程序终结,一般要经过五六年甚至更长时间,程序空转或者是循环诉讼很普遍,因此整个侵权案件的审理周期会拉得很长。《解释二》第二条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大大缩短了审理周期,即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如果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权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则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上述制度设计在缩短法院审理专利侵权诉讼周期的同时,也使得当事人在复审委无效决定被推翻之后可以另行起诉,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另外,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当事人可依据该决定申请再审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此条规定旨在减少专利最终无效后因继续执行导致的执行回转,赋予该无效决定一定程度的对抗判决、调解书的效力。

 

由于专利侵权的隐蔽性,很多侵权证据由侵权人掌握,而权利人难以取得。《解释二》参考商标法,采用适度的举证责任倒置,将有关侵权人获利的举证义务分配给侵权人,即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2明确专利保护范围,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

权利要求决定了如何划定专利权权利边界。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希望专利权的边界尽可能大,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被诉侵权方则希望专利权的边界尽可能小,使得自身的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而不构成专利侵权。《解释二》强调专利权利要求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第十二条中规定,权利要求中采用的“至少”、“不超过”等用于对数值特征界定的用语规定若对技术特征起到了限定作用,法院对于权利保护范围的认定应当以该数值界定词语规定的范围为准。

《解释二》第五条、第十条和第十二条分别针对的是前序特征、产品权利要求中的制备方法和数值特征中的强调用语,规定上述特征和用语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上述特征和用语是否作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授权阶段应当予以明确的问题,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对此不宜再予以辨别,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阶段就应当对于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的表述予以足够的审慎和重视。

 

明确专利审查档案在侵权诉讼中法院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重要作用:

《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中国专利制度采取二元制,专利授权以专利行政机关为主,专利纠纷以专利司法机关为主,上述体制决定在司法程序中,专利审查档案成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基础。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可以运用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比于2009年最高院出台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增加了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的相关文书可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规定,并且在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上述相关文书的具体文件范围。由此,在扩大法院明确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所依据的文件范围扩大的同时,也使得依据的文件内容更为明晰。

 

当专利文件存在明显歧义时对保护范围的界定:

根据《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由于文字表达思想的局限性及专利代理行业水平制约,专利文件不可能做到完全准确表达,此处强调了“唯一理解”,这里的“唯一理解”应该是唯一合理的理解,即通过整体阅读专利文件,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自己的技术知识确定唯一正确合理的理解。

 

对封闭式组合物专利侵权的认定:

《解释二》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专利文件权利要求撰写,存在开放式权利要求和封闭式权利要求两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封闭式权利要求一般解释为不含有权利要求以外的成分等技术特征,通常采用“由……组成”的撰写形式。此条规定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相一致,即他人的技术方案不得含有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所述特征之外的其他组分,除非是无法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一般而言,在机械领域专利技术方案中增加一个技术特征,并不会破坏原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多采用开放式。但是在化学领域,由于化学物的相互影响,在技术方案中增加一个组分,往往会改变原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因此,化学领域专利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的撰写多采用封闭式。而且上述规定对中医药做了例外规定,中药领域的组合物在作用方式、制作工艺、理化参数等方面皆与化学药物存在根本区别,将中医药作为例外规定不仅是从中医药本身的性质出发,也体现了国家司法机关对中医药行业发展的促进与保护。


3明确专利间接侵权

专利侵权认定适用于全面覆盖原则,即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这类专利纠纷:不法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侵犯他人产品专利或者方法专利的产品部件,这些企业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唆使别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别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由于这些不法企业并没有提供完整的侵权产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就不能构成专利侵权。

 

针对以上维权困境,《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使得专利间接侵权突破了传统间接侵权的从属性,回避了消费者实施最后环节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的问题,也避免了间接侵权中所涉及的连带责任问题,对不法制造商的间接侵权行为进行了单独认定。



4明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

在原有的司法实践中,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明确了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以“相同或相近类别产品”作为保护范围。但在实践中,由于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差异,以“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经常会忽略“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由此引发了不少裁判争议。在通常情况下发展较为成熟的产品设计空间较小,细微的变化就会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而新面市的产品设计空间较大,形式和风格也较为多样,细小的差别就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为了弥补这一判断标准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引入了“设计空间”的概念。《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肯定了“设计空间”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对于一般消费者的对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对于设计空间大的,则着重于整体设计比较,对于空间设计小的,则着重于细节比较。比如相对比较成熟的家电产品,外形相对比较固定,不太容易作出较大改进,这类产品空间设计小,判定侵权与否将侧重于细节比较,考量是否抄袭外观设计细节改进之处。

 

在司法实践中,对成套产品、组件产品以及变化状态产品的侵权认定一直是较大的难题。《解释二》将法院多年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裁判规则予以归纳,为法院裁判相关专利案件提供了便利。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只要与其中一项相同或类似即构成侵权。组件产品存在着组装关系唯一和不唯一的两种情况: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比如锅体和加热底座组成的电饭锅,其使用价值在于组装之后的产品,因此应当保护其组合状态之下的外观设计;而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比如积木,其使用价值则在于单个构件,由于其组合状态具有不确定性,对其外观设计的保护也应当立足于单个构件。《解释二》明确,只有在被诉侵权设计的单个构件与专利设计的全部单个构件一一构成相同或近似时,才构成侵权,缺一不可。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认定侵权的方式类似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也要求一一构成相同或近似才能认定侵权,只有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法院才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法院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总结

《解释二》立足专利审判实践,积极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是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法治环境的重要举措,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专利法律制度。从内容来看,《解释二》是对《解释一》生效后数年来法院专利侵权司法实践经验的再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将已经取得司法共识的部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下来,作为对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引,这将进一步遏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强化司法裁判对科技创新的导向作用,有效激励自主创新和技术跨越,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解释二》借助专利司法审判,着力构建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激发创新动力、创造潜力和创业活力,对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者简介
本文作者:陈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知识产权律师、专利代理人。在十多年的执业生涯中,陈浩律师潜心钻研知识产权法律及理论,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整体知识产权发展战略,通过知识产权的运营和管理,为客户在市场竞争中保驾护航。自执业以来,承办了一系列国内外知名的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在专利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先后为台湾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百富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美国诺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英国成品球门有限公司、德国欧博-贝特曼公司、韩国摩登思公司、飞利浦公司、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国金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等中外企业解决相关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陈律师凭其良好的法学功底、较强的写作能力、严谨专注的办案风格,极高的办案质量,在业内赢得了良好的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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