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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指引(2017)

2017-11-23 王律师辉
指引class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指引(2017)

特别说明,本书所收录的律师业务指引仅仅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详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②》2013年6月出版


目录

第一章解答法律咨询 

第一节解答法律咨询专业规范 

第二节法律咨询登记与统计 

第二章代写法律文书 

第三章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的程序 

第二节当事人基本信息 

第三节办理法律援助委托手续 

第四章庭前准备工作 

第一节调查取证 

第二节其他庭前准备工作 

第五章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一节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第二节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第三节律师作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人在审判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第四节律师作为未成年被害人代理人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第六章未成年人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一节民事案件基本要求 

第二节监护侵权案件 

第三节婚姻家庭类案件 

第四节学生伤害事故案件 

第五节童工案件 


第七章结案与归档 

第八章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效果评估 

第一节受援当事人对援助工作的评估 

第二节司法机关、社会机构对援助工作的反馈 

第三节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应当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律师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工作者,应在依法公平维护贫弱人群合法权益的同时,推动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培养人民群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信心。为了指导律师专业化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倡导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高标准、严要求的职业操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特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一章

解答法律咨询

〖1*7〗第一节解答法律咨询专业规范

第1条解答咨询时,工作规范、用语文明,依法答疑解惑,不得与咨询人争吵。

第2条解答咨询时,应当尽量将法律专业的工作术语转化为有助于咨询人理解的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3条解答未成年人咨询时,在谈话语言、方式、场所等方面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予以特殊考虑。

第4条及时答复信件咨询和网上咨询,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案情紧急的除外)。

第5条原则上,解答法律咨询应当由律师进行,或者由律师指导实习律师或法学院校实习学生提供咨询。

第6条实习律师或法学院实习学生可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向咨询人了解情况,但应当对咨询事项登记,留存证据,交由律师提供咨询意见。

第7条重复咨询的案件尽量由原接待律师继续负责解答(案情紧急的除外)。

第8条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保护角度出发,在解答离婚咨询中,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夫妻进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提示、指导。

第9条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忠实于事实和法律,遇有不能确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与其他律师探讨,不能草率答复。

第10条对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律师在提供咨询意见时,应当格外慎重,建议律师集体讨论,并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汇报案情。

第11条解答咨询时,应当向咨询人提示诉讼时效、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相关法律规定,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法律咨询登记与统计

第12条来电、来访咨询的,应当及时填写《未成年人法律咨询登记表》(参见附件一,以下简称《咨询登记表》),并体现律师事务所、接待律师姓名、咨询的时间和方式、咨询人与当事人信息、咨询事项及答复要点等信息。

第13条对来电、来访咨询的,应当询问当事人年龄、性别、家庭情况、受教育程度、对方当事人情况、案件发生地等信息。

第14条《咨询登记表》中对于重大、典型案件和需要重点关注的未成年人案件,应进行标记。

第15条通过网络和信件咨询,没有填写《咨询登记表》的,应当留有备份。

第16条应当将涉及未成年人的咨询单独存档。

第17条应当定期整理《咨询登记表》,对涉及未成年人法律事务的比例、性别、案件类型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章

代写法律文书

第18条咨询事项事实清楚,有基本证据的,根据当事人要求决定能否代写法律文书。

第19条通过代书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对案件事实和基本证据进行审查。

第20条不及时代书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为当事人代书。

第21条代书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时,应当尽量征求未成年人(尤其是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尊重、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

第22条监护人拒绝律师会见未成年人时,应当明确注明。

第23条申请代书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时,应当建议其和家长沟通或直接与其监护人联络(年满16周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

第24条监护人侵权的案件,申请代书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时,应当与其他未侵权监护人或近亲属联络。

第25条由实习律师、法学院校实习学生代书的,应当由律师进行审核。

第26条代书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解释相关法律规定。

第27条为当事人代书的,应当保留底稿,定期汇总存档。

第三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符合国家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将案件转介到相关法律援助中心;对于不符合国家法律援助条件但当事人确实无力聘请律师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愿意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建议遵循以下内容:

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的程序

第28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参见附件二),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29条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中应当由本人填写的部分并签字。

第30条如果有特殊情况当事人不能亲自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需要律师或者他人代为填写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

第31条由接待律师对是否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填写律师初步审查意见,并于3日内向单位负责人汇报。

第32条单位负责人应当在3日内决定并在《法律援助申请表》中填写最终审查意见。

第二节当事人基本信息

第33条当事人信息应当齐全,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联系方式、教育情况(所在学校)、家庭状况、成长环境等。

第34条由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注明代申请人的姓名、职业或工作单位、与当事人的关系、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与当事人本人核实真实意思表示。

第35条应当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第36条对当事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有效性,应当进行初步核实。

第37条对申请援助的案件,要求当事人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原件查验,并交复印件存档;没有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的,告知当事人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他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留存其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节办理法律援助委托手续

第38条决定提供援助的案件,应当与当事人签署《法律援助协议》(参见附件三)。

第39条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前,应当向当事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充分提示法律风险,向当事人解释法律条款的含义。

第40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


第四章

庭前准备工作

〖1*7〗第一节调 查 取 证

第41条律师调查取证的,应当有相应记录,例如取证时间、地点、同行人员、取证过程、取得何种证据等。

第42条调查取证程序、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43条向未成年人调查取证的,应当有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教师等合适成年人在场。

第44条在询问证人之前应当明确告知 “证人的权利义务”,如告知证人有如实作证的法律义务以及充分陈述、核实笔录、安全保障、不受诱导、胁迫等权利。

第45条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明确告知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第46条对于关键证据,需采取照相、录音、录像等形式加以固定的,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

第47条调查取证时应当考虑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尽量选择对其影响小的场所或地点,例如到其家中而不是学校。

第48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调取品行方面的证据材料,体现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

第49条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律师调取的证据,应当从法律专业角度审查其形式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关联性。

第二节其他庭前准备工作

第50条开庭前应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政策有充分的了解,梳理出清晰的办案思路。

第51条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开庭前应当集体讨论,或咨询相关专家。

第52条开庭前应当草拟代理词、辩护词。

第53条阅卷、会见当事人,应当有阅卷及会见笔录。

第54条应当向当事人介绍庭审程序和常用专业术语,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庭审中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第55条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其他庭前准备工作。


第五章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第一节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援助律师在

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第56条及时与侦查机关联系,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第57条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58条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是否与其真实年龄相符;与真实年龄不符的,应当代其向办案机关提出核实其真实年龄的申请,进行相关调查。

第59条了解未成年人被讯问时是否有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

第60条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机关是否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未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建议办案机关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律师也可以主动就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生活、学习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心理状态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第61条办案机关已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向办案机关申请查阅社会调查报告。律师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全面或者遗漏对未成年人有利的重要信息的,应当申请办案机关补充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自行收集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信息。

第62条应当对逮捕必要性提出辩护意见;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供材料,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第63条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帮助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64条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认定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提出纠正意见。

第65条发现侦查人员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非法羁押、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或代其提出控告。

第66条侦查阶段案件终结以及没有进入审查起诉程序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律师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提出相关记录封存申请,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材料予以封存。

第二节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

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第67条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是否与其真实年龄相符;与真实年龄不符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核实其真实年龄的申请,进行相关调查。

第68条应当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

第69条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通信,应当了解其在押期间是否使用了戒具、是否与成年人分别关押以及是否能够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等情况。

第70条应当调查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或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第71条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机关是否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未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建议办案机关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律师也可以主动就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生活、学习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心理状态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第72条办案机关已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向办案机关申请查阅社会调查报告。律师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全面或者遗漏对未成年人有利的重要信息的,应当申请办案机关补充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自行收集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信息。

第73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辩护律师应积极出具意见。

第74条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律师可要求办案单位释明原因,依法要求对其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75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应当代理其提出控告。

第76条发现未成年人存在异常精神和心理状态时,应当帮助或者建议家长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做精神病鉴定、心理状况评估。

第77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进行伤情程度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

第78条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律师可以帮助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79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和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不服,律师认为于法有据的,可代理其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80条应当为在押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并提供材料。

第81条应当及时、有效地和人民检察院沟通,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意见、量刑建议等,提交相应证据。

第82条应当积极促成与被害人的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矛盾。

第83条对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满后决定不起诉以及其他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律师应当帮助未成年人提出相关记录封存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等相关机构依法对相关材料予以封存。

第三节律师作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人在

审判阶段介入案件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第84条应当在开庭前草拟辩护意见,庭前准备工作应当充分。

第85条发现管辖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管辖异议。

第86条应当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

第87条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律师应当积极出具辩护意见;在押的未成年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88条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机关是否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未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建议办案机关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律师也可以主动就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生活、学习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心理状态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

第89条办案机关已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人员开展社会调查的,律师应当向办案机关申请查阅社会调查报告。律师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全面或者遗漏对未成年人有利的重要信息的,应当申请办案机关补充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自行收集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信息。

第90条应当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年龄情况,向当事人解释年龄的意义,提示其不能伪造,当年龄确有问题时,收集证据要全面真实。

第91条应当积极促成与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为未成年被告人争取轻缓处理结果。

第92条应当了解未成年被告人家庭是否具有监护帮教条件。

第93条在会见被告人时,应当听取被告人陈述和辩解,了解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有无违法之处,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和常用专业术语,告知被告人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提示被告人重视最后陈述。

第94条发现未成年人存在异常精神和心理状态时,应当帮助或者建议其监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做精神病鉴定、心理状况评估。

第95条应协助被告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帮助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96条应当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当事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

第97条应当亲自、准时参加庭审,记录庭审笔录。

第98条应当庭发表辩护意见,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第99条发表辩护意见时,应当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

第100条庭审中,发现侵害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指出,要求改正。

第101条宣判后,应当会见被告人,询问其对判决的意见及是否上诉。

第102条当事人不服判决于法无据时,应当建议其息诉服判。

第103条律师应当向法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申请,建议法院等相关机关对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相关材料予以封存。

第104条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名誉,避免过失泄露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或者扩大影响。

第四节律师作为未成年被害人代理人的,应当做到以下方面

第105条应当帮助被害人调取证据、申请有关机关立案。

第106条应当对被害人的隐私权给予特别保护。

第107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来自各方面的对被害人的继续伤害。

第108条询问被害人时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性侵害案件监护人未到场或应被害人要求的,应当有同性别律师在场。

第109条应当建议办案机关对受害人的心理伤害进行心理辅导或治疗。

第110条应当协助被害人,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被害人参与整个诉讼的权利以及知情权。

第111条应当向被害人及其监护人释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帮助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112条应当促成民事赔偿部分与加害人的和解,为被害人争取经济赔偿。

第113条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向其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其将心理和精神损害转化为治疗行为的物质性损害赔偿,并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治疗费用票据、病历等证据材料。

第114条为保护被害人的隐私和名誉,应当对其监护人与媒体的联络给予合理建议。

第六章

未成年人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

〖1*7〗第一节民事案件基本要求

第115条和未成年人谈话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

第116条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应当调查取证。

第117条应当征求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尤其是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118条在提供援助过程中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第119条和未成年人谈话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选择对未成年人影响负面最小的场所。

第120条情况紧急的,应当协助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

第121条应当与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寻求其他可能的救济途径。

第122条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应当积极促成调解。

第123条应当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确定诉讼请求,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求。

第124条应当为当事人决定上诉、申诉等事项提出建议。

第125条未成年人通过诉讼获得损害赔偿金或取得某种财产的,律师应当提示监护人损害赔偿金或取得的财产应当用于判决要求的范围或未成年人的利益。

第二节监护侵权案件

第126条应当了解侵权发生时未成年人的抚养和监护状况。

第127条应当了解其他监护人的侵权状况以及能否作为法定代理人。

第128条未成年人面临紧急家庭危险的,应当向有关机构反映,建议相关机构进行妥善安置。

第129条现任监护人不适合继续作为监护人的,应当推动、建议相关机构或人员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130条未成年人受到严重虐待、遗弃的,应当帮助其提起刑事自诉。

第131条虐待、遗弃案件中应当走访邻居、到社区取证,应当协助当事人查验伤情。

第132条对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应当调查该监护人的财产状况。

第133条在监护人侵权案件中,应当充分尊重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三节婚姻家庭类案件

第134条代理婚姻家庭、解除同居关系、继承纠纷、抚养纠纷、探望权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等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征求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135条应当告知直接抚养人和非直接抚养人对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第136条代理继承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应当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独立财产权,向其监护人解释相关法律规定。

第137条继承案件中,应当考虑胎儿特留份额的保护。

第138条办理收养类案件时,应当提示当事人办理收养手续。

第四节学生伤害事故案件

第139条涉及学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关注学生的受教育权,例如学生是否因诉讼受到不公正待遇。

第140条代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应当积极和校方协商,代理学生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并注意疏导学生家属情绪,积极参与调解,避免激化矛盾。

第141条应当调查学校和学生各自的参保情况。

第142条涉及重大安全事故、严重体罚、性侵害等可能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帮助当事人向相关部门报案。

第五节童 工 案 件

第143条应当核实童工的真实身份和年龄。

第144条代理童工伤残和拖欠工资案件,应当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

第145条应当调查企业关于录用人员信息的保存情况。

第146条应当调查童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状况。

第147条童工有伤残情况的,应当为其申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

第148条应当从最大限度保护童工权益角度选择适用法律。

第149条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


第七章

结案与归档

第150条应当对办案的过程进行完整的记录,办案记录应当包括以下方面内容: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情况、当事人提供证据以及律师调查取证情况、主持和参与调解情况、与相关部门联络情况、相关单位或人员对援助工作的评价与反馈、承办律师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151条案件办结,应当及时撰写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包含以下有效信息: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案情介绍、办案记录、案件结果、判决对律师代理或辩护意见的采纳情况、分析与建议。

第152条结案报告应当客观、分析透彻,对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难点、亮点及经验与不足进行归纳。

第153条案件办结,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订卷归档,卷宗归档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未成年人法律咨询登记表(参见附件一)

(2) 法律援助申请表(参见附件二)及附件材料

(3) 法律援助协议(参见附件三)

(4) 授权委托书(附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 起诉书(答辩状)

(6) 谈话笔录(接待笔录)

(7) 证据材料

(8) 庭审笔录(调解笔录)

(9) 代理词(辩护词)

(10) 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11)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登记表(参见附件四)

(12)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

(13) 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参见附件五)

(14) 为案件支出的相关财务票据

(15) 撰写的与案件有关的文章

(16) 律师认为应当归档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效果评估

〖1*7〗第一节受援当事人对援助工作的评估

第154条办理法律援助手续时,应当向受援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发放《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参见附件五),案件办结后收回,由受援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对援助工作给予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签字。

第155条受援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对律师办案的投诉或举报以及查证是否属实的情况应当保存记录。

第二节司法机关、社会机构对援助工作的反馈

第156条律师对以下内容应当保存记录:

(一) 承办案件的法官或其他承办人的反馈;

(二) 指派法律援助的机构的反馈;

(三) 社会其他机构的反馈;

(四) 案件对相关部门工作或相关法律政策的推动与影响。

第157条上述材料应当和案件其他材料一起订卷归档。

第三节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应当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158条律师发现咨询问题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或不适宜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应当指引或协助当事人到相关部门寻求帮助。

第159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符合国家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指导当事人向政府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

第160条如果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当事人耐心解释。

第161条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将严重影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汇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第162条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矛盾、酿成社会混乱、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案件,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汇报并妥善处理

第163条应当充分尊重受援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人格尊严和各项合法权利,依法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164条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165条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应当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积极化解社会矛盾。

(本操作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负责起草。执笔人:张雪梅)

附件一

未成年人法律咨询登记表

年月日

咨询人

职业或单位

与当事人关系

咨询方式

通过何种途径知道热线

当事人姓名

当事人年龄

当事人性别

受教育情况及学校

家庭人员情况

联系电话

家庭经济状况

当事人类别

□刑事被害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民事受害人  □民事侵权人 □ 其他

对方当事人情况

姓名

年龄

学校

监护人

住址

联系电话

案件发生地

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城市或农村)

接待律师

咨询内容:

向其他单位求助情况:

答复内容:

详细案情分类

家庭:教育、继承、财产、抚养、变更抚养关系、探视权、居住权、非婚生、送养、收养、遗弃、虐待、性侵害、其他

学校:意外伤害事故、体罚、变相体罚、性侵害、受教育权、收费、学生处分、自杀自伤、被勒索、不公正待遇、教育方法、不良行为及严重不良行为矫治、其他

社会:交通、医疗、童工、未成年工、公共场所安全、意外伤亡、动物伤害、消费、户籍、伤害赔偿、不良文化信息、不良行为矫治、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其他

司法: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犯罪(抢劫、盗窃、强奸、猥亵、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涉毒犯罪、其他)、刑事被害(强奸、猥亵、虐待、遗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其他)、其他案件


附件二

法律援助申请表

年月日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身份证号码

文化程度

住址

所在学校(或工作单位)

家庭经济状况

监护人(或亲属)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与申请人关系

工作单位

家庭经济状况

主要申请事由:

接待律师审查意见:

单位负责人审查意见:

主任:

年月日

附: 提交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1.  未成年人的户籍证明。

2.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其与未成年人之间关系的材料。如未成年人无明确的监护人或亲属,应由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3.  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4.  证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全部材料。

5.  其他材料。


附件三

法律援助协议

甲方:

乙方:

甲方因向乙方提出申请,请求乙方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经乙方审查,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现指派本所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援助。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担任其申请事项的代理人(辩护人)。

二、 乙方应当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乙方指派的律师因故中途不能执行职务时,乙方应另行委派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援助。

三、 乙方及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四、 甲方享有以下权利:

1. 获得免费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的权利;

2. 及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

3. 有正当理由不同意承办律师意见时,提前解除法律援助协议的权利;

4. 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权利;

5. 对承办律师的违规违纪行为,有投诉的权利。

五、 甲方应承担以下义务:

1. 提供案件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

2. 服从乙方对承办律师的指派,积极配合承办律师工作;

3. 如实反馈承办律师工作情况,并填写《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

4. 按规定或约定偿付由乙方所垫付的非法律服务费。

六、 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有捏造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有权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七、 甲方在接受法律援助后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应当告知乙方,乙方有权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八、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终止。

甲方:乙方:(盖章)

监护人(亲属):主任:

年月日


附件四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登记表

年月日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联系方式

承办律师姓名

对方当事人姓名

联系方式

办案机关(人员)

联系方式

收案时间

结案时间

承办事项:

案情简介:

律师工作摘要:

办理结果:

备注(如办案机关的反馈、当事人的投诉等情形)


附件五

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回执)

编号:(援)字()年 第号

受援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受援人监护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承办律师姓名:

所在单位:

以下由受援人填写:

律师工作情况:

律师对案件了解情况:□详细□一般□较少

律师工作准备情况:□充分□一般□较少

律师按时出庭:□是□否

律师私自收取费用:□有□无

律师其他违纪情况:□有□无

律师意见被采纳情况:□全部采纳□部分采纳□未采纳

对律师工作满意程度:□满意□一般□较差

对案件结果满意程度:□满意□一般□较差

意见和建议:

受援人或其监护人签名: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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