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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 周泽律师: 惊天大案的泡沫戳破,暴露“黑打”本质——周方毅案二审辩护词(上)

2016-08-05 周泽 我辩护
我辩护ID:wobianh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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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周  泽 | 来源:我辩护


惊天大案的泡沫戳破,暴露“黑打”本质


周方毅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周泽,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周方毅近亲属委托,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因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衡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而上诉的周方毅、周跃飞等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上诉人周方毅的辩护人。

本律师曾在本案一审中担任周方毅的辩护人,为其作无罪辩护。作为上诉人周方毅的二审辩护人,本律师认为,其被指控的犯罪根本不能成立,周方毅无罪;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所作有罪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开庭审理,依法改判上诉人周方毅无罪。

本律师现结合一、二审情况,发表如下二审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程序及证据问题

一、本案二审依法应开庭审理,法庭却置法律的明确规定和众多辩护人的强烈申请于不顾,悍然决定不开庭,违背正当程序,损害司法公正

1、审判公开既是基本诉讼原则,又是司法公正的根基之一

审判公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诉讼原则之一,该法第十一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同时,多份国际人权文件也规定,任何人受到刑追诉时,均有权获得法庭公正而公开的审判。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可以说,从国内法到国际人权文件,均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公开开庭审理则为其最基础的要求。

此外,无论从经验、法理还是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没有审判公开就没有司法公正。刑事审判的任务是准确、及时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事实并非自己呈现,也不由侦控机关垄断,而是需要证据和相随的辩驳以去伪存真。而这样的事实认定过程,需要辩方参与和公众监督,以避免偏听和幕后操纵败坏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权、诉讼程序和质证、辩论等的具体规定,也均要求以开庭审理这一审判公开最基本的形式来保障司法公正。

2、本案二审应开庭审理,法律规定和事实基础均清楚无误

对于二审案件的开庭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特别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本案正属于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因此依法应予开庭审理。

同时,本案非但是多数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也是众多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强烈异议,坚持要求开庭的案件。本案多数二审辩护人都参与了之前的一审辩护,充分了解本案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存在的严重问题,以及其对一审定罪量刑的严重影响。正因为如此,多位辩护人在二审辩护中,才专门并反复向法庭提出申请,强烈要求二审开庭。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毫无疑问应该开庭审理。

本案二审现不开庭审理,让人存在二审法院逃避社会监督、刻意制造司法不公的合理怀疑!这不仅在程序上是违法的,而且无论最后如何判决,公正性都难以令人信服!在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反复强调司法公开并推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当下,对事实和证据存在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的严重问题的本案坚决不予开庭审理,无疑是逆法治潮流而动!


二、本案一审对明显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违反法律规定,背弃司法制约职责

1、本案存在明显的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本案一审开庭时,法庭曾花费十几天的时间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程序。期间,众多被告人纷纷控诉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并提供了具体的刑讯逼供线索和证据;而且,很多被告人在庭前就已翻供,并反映了遭遇刑讯逼供的情况。同时,一审出庭证人李万春、罗泽义、谢新珠、谷根则、周小辉等也证实,他们在侦查阶段所作指证周方毅等人“涉黑”犯罪的证言,是在被羁押后遭受了刑讯逼供后按侦查人员要求做出的,事实与他们在本案侦查阶段的这些“证言”根本不符。

不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辩解,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佐证,加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外提的书证及侦查人员关于被告人被外提的说明,以及被告人周武文被刑讯致残的照片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及证人存在被外提刑讯逼供的情况;至少无法排除被告人及证人被外提刑讯逼供这一情况的存在。也就是说,本案完全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外提刑讯制服后再送回看守所签讯问笔录的刑讯逼供合理怀疑,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一审未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违背法律规定和司法制约职责

本案一审判决却王顾左右而言他,对被告人是否遭遇外提及外提期间是否遭遇刑讯逼供不予置评,径行认定“公诉机关作为本案指控证据的被告人供述,及当时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的同案人、证人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交代材料,均系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内收集。无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内对上述被告人、同案人及证人的提讯和询问存在法律规定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从而对辩护人、被告人申请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不予排除。

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无异于纵容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外提刑讯逼供!二审法院如果维持了这样的非法证据审查结论,不但是对刑讯逼供的纵容,更是对审级监督职责和法律规定的背弃,必将产生恶劣的影响!——近年平反的大量刑事冤假错案,多数都存在刑讯逼供及原审法院对其坐视不理的情况。法院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守门员”,如果现在依然不严格依法审判并认真对待制约侦、检机关违法行径的职责,则不但要承担沉重的错案追究包袱,还会使司法继续蒙羞!


三、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违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确定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八十三条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对“4·26”沙场聚众斗殴案,一审判决认定与上诉人周方毅和周跃飞无关,理由是上诉人周方毅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且因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而不能相互印证。这当然是正确的。但对伤害周青华案、伤害刘德根案、强奸案等多项指控,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都存在反复,当庭不认罪,且并无可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庭前翻供及庭审中不认罪不作评判,径行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受刑讯逼供所做的“供述”予以采信。尤其是对伤害周青华案,被告人周方毅、周跃飞、周梓奇等人的“供述”及蒋方林、周跃鹏等一度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诉的“证人”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互相矛盾,多位被告人、“证人”在侦查阶段就已翻供,在一审庭审中也否认有关犯罪指控,一审判决却仍然以这些被告人、“证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为何这样认定事实、证据,一审判决并未作任何说理!

被告人供述的前后矛盾,是如何形成的?上诉人周方毅和其他被告人庭前已翻供,表示没有参与沙场斗殴案,当庭也否认该项指控,那他们为什么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多次承认参与了沙场斗殴,并详细陈述了参与的细节?证人罗泽义、李万春、曾凡田、戴林辉为何会有上诉人周方毅和其他被告人参与此案的证言?!周方毅、周跃飞、周梓奇、周跃鹏、蒋方林等在侦查阶段都曾“供认”过“周氏家族”召开家庭会议商议报复谢氏兄弟并确定伤害人员名单的情节,为何后来又全都否认?……如此种种疑问,正表明周方毅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遭受了刑讯逼供,至少存在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

一审判决无视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反复及当庭所作无罪辩解,径行采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受刑讯逼供所做的“认罪供述”,这显然违背了前述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证据认定规则。一审判决如此认定事实和证据,让人不明所以:难道一审法院认为在侦查阶段存在重大刑逼供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被告所做的“有罪供述”,比被告人当庭所作无罪辩解更真实、更合法吗?同时,一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对相同被告的前后“认罪供述”,奉行截然不同的两套审查认定标准,这根本违反常识,遑论司法理性!


四、一审判决将已故的蒋方林的诉讼地位变更为共同作案人以及继续将蒋方林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人蒋方林在一审开庭之前已去世。一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蒋方林终止审理。

被告人接受审判,依法享有当庭对被指控的犯罪进行供述和辩解,并对包括自己的供述在内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蒋方林终止审理,不但包括不再继续追究蒋方林的刑事责任,也包括对蒋方林的供述不作审查认定。蒋方林在去世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因蒋方林已不可能对其真关性、合法性予以质证,并与同案被告人进行对质,故根本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蒋方林在侦查阶段就已翻供,其在审查批捕及审查起诉中接受检察人员讯问时,均否认涉嫌犯罪,并辩称遭到侦查机关的严酷刑讯逼供。蒋方林本人在去世前已通过书面和视频资料等方式,向有关部门声泪俱下地控诉了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一审期间,法院及公诉机关在庭前也都分别根据蒋方林辩护人的申请,对蒋方林进行过讯问,并作了讯问笔录。蒋方林在接受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官讯问所作讯问笔录中,作了全面的无罪辩解。

让人不明所以的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置法官、检察官在一审期间对蒋方林所作讯问笔录于不顾,无视蒋方林的无罪辩解,而直接以蒋方林控诉遭受刑讯逼供所做的侦查阶段讯问笔录来认定案件事实,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定罪!


五、一审判决将发生于十几年前,已由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周青华等人被伤害案件,强行嫁接到“周氏家族”身份上,并以此判决上诉人周方毅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违背了司法的既判力原则,伤害法律维护社会安宁的价值追求

周青华被伤害一案,发生于2000年,当时即由本案的一审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并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该案是上诉人周方毅找人报复谢冬根、谢文生兄弟而误伤周青华的普通共同犯罪案件,作案人周方毅、周炳云、杨中永、蒋荣华等人,已为此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相应刑罚也早已执行完毕。根据该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该案与周跃飞、周梓奇、周跃鹏、蒋方林等所谓“周氏家族”成员完全无关;伤害周青华案案卷材料中,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周跃飞、周梓奇、周跃鹏、蒋方林等所谓“周氏家族”成员参与该案。

根据《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因此,除非依法定程序撤销了伤害周青华案的生效判决,并对该案重新审理,否则该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容改变;自然地,也不应以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完全不同的“犯罪事实”,另行追诉周方毅及其他所谓“周氏家族”成员。

伤害周青华案生效判决目前仍未被撤销,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案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应该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无视伤害周青华案生效判决的存在,无视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仅根据“11·8”专案组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取的被告人及一度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诉的“证人”的“证言”,对周青华被伤害案重新作出认定,将一个普通的共同犯罪案件,演绎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既违背了司法的既判力原则,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也搅扰社会安宁,违背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宁的法律价值追求!

 

第二部分  关于涉黑犯罪

上诉人周方毅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判决认定周方毅犯有该罪是完全错误的。

一、周青华被伤害案系周方毅找人报复谢冬根、谢文生兄弟时错认误伤,当时并不存在所谓以周跃飞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后周方毅再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更没有参与任何犯罪组织。一审判决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事实根据,明显有误;相较对同案其他被告的处理,背离公正立场

根据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周方毅在2000年伤害周青华后并无其他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及将伤害周青华事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周方毅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无疑是指其在伤害周青华时已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的认定,显然违背事实。

1、伤害周青华等人纯属意外误伤

如前所述,伤害周青华事件对周方毅来说完全是一场意外:2000年5月,周方毅因多次遭受在周家之前被作为“黑社会”打掉的谢氏家族的谢冬根、谢文生及其手下欺负,报警却得不到处理,便多次到广东向在当地打工的周炳云、杨中永、谢满成(周方毅表叔)、蒋荣华等人求助帮助报复谢氏兄弟,结果周炳云、杨中永等人误将周青华、周彦华和周孚湘砍伤。为此,周方毅与周炳云、杨中永、谢满成等人均于案发后受到了刑事处罚。2000年伤害周青华事件发生后,周方毅先是逃亡,而后被抓捕判刑;2006年其出狱后,就到郴州做生意,从此再无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2、事发时并不存在本案所称黑社会性质组织,周方毅无法参加不存在的组织

如果说伤害周青华事件就是周方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犯罪事实”,那么当时周方毅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什么?当时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谁?骨干成员有哪些?当时存在所谓以周跃飞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吗?如果存在,为什么当时参与伤害周青华事件的周炳云、杨中永等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如果说周炳云、杨中永等人形成了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周方毅一再找周炳云、杨中永等人帮助报复谢氏兄弟,或许可以将周方毅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但周炳云、杨中永等人并未被认定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周方毅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在哪里?

并且,如果在伤害周青华时,就存在以周跃飞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周方毅就没有必要去找周炳云、杨中永等人帮助自己报复谢氏兄弟,以致误伤周青华了。如果说当时就存在一个以周跃飞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那周跃飞当时组织、领导谁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哪里?事实是,根本没有!故,伤害周青华事件发生时,并不存在以周跃飞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在伤害周青华事件时,周方毅并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

周方毅在伤害周青华事件后先逃亡,然后入狱服刑,出狱后再未有任何犯罪行为,也没有组织、领导、指使任何人实施过任何犯罪行为,更没有受所谓周跃飞的组织、领导或指使,从事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一审判决将周方毅认定为所谓以周跃飞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显然是无稽之谈!如果说周方毅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那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是什么?十几年不参加组织活动,有这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吗?有这样的积极参加者吗?

3、周方毅出狱后再无任何犯罪行为,也不曾加入任何犯罪组织,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书称,上诉人周方毅在2006年1月出狱后,先后将为周跃飞“做过事”的周武文和为自己“做过事”的蒋荣华吸纳为小弟,上诉人周方毅和蒋荣华后来逐步成为以周跃飞为首的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周武文为一般成员。(见一审判决书第58页第二段)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周方毅安排、指使周武文、蒋荣华为自己干过何种违法犯罪的事,也未认定其指使周武文、蒋荣华为周跃飞做过何种违法犯罪的事。那么,何以得出周武文、蒋荣华是上诉人周方毅的小弟?!

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上诉人周方毅2006年出狱后,成了一名以自己的亲叔叔周跃飞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处地位和作用大于其他骨干成员。但一审判决未能列明上诉人周方毅在2006年出狱后有何种犯罪事实,作为仅次于周跃飞的骨干成员为组织做出了怎样的贡献,指使自己的“小弟”蒋荣华、周武文干过什么伤天害理的事情;同时,唯一有瓜葛的“4·26”沙场斗殴也被一审法院自己排除了。就这样,上诉人周方毅成了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也没有参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任何犯罪行为,但地位却仅次于组织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岂不荒唐?!

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跃飞纠集被告人周方毅、蒋荣华、曹华古、周友根、蒋春样、刘飞、周武文、资雪义、李慧、刘鹏、曹小军、龙希德、吴巨龙、李友新等15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逞强争霸,危害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在耒阳市大义乡形成非法势力及重大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本案中没有任何周跃飞纠集周方毅,“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大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逞强争霸,危害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在耒阳市大义乡形成非法势力及重大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事实和证据。

相反,一审判决也认定上诉人周方毅在2000年伤害周青华后并无其他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而2000年发生的伤害周青华事件,并非周跃飞纠集。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人周方毅发展犯罪组织骨干成员,并直接组织、指挥组织犯罪”的认定,也毫无事实根据。被认定为周方毅小弟的蒋荣华虽然参与了伤害周青华事件,但当时并不存在什么周跃飞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周方毅在2000年伤害周青华事件之后,并未参与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周武文更是连伤害周青华事件都没有参与。虽然周方毅的企业雇用过周武文、蒋荣华,但这是正常的企业用工,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无关。

在此,辩护人特别提醒二审法院,周方毅、周跃飞、周梓奇等人关于伤害周青华事件的供述,与他们对“4·26”沙场斗殴事件的供述,性质完全相同。一审判决无视对被告人周方毅、周跃飞、周梓奇、周跃鹏、蒋方林等被告人或一度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追诉的“证人”存在在侦查阶段遭受严重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及这些被告人、“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有的在侦查阶段就已翻供,庭审中也完全否认庭前有罪供述真实性等问题,径直以他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据,认定伤害周青华事件之前,所谓“周氏家族”曾召开家庭会议进行合谋,据此将伤害周青华事件认定为周跃飞、周梓奇等“周氏家族”成员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据明显不足,在事实认定上是根本错误的!

4、一审认定事实标准不一,背离公正立场

即使不考虑是否存在一个以周跃飞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判决对周方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尤其是被认定为骨干成员,与对同案被告人的处理相比,违背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标准的统一性和法院的公正立场。

如前所述,直接参与实施伤害周青华事件的周炳云、杨中永等人,并未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而被认定参与合谋报复谢冬根、谢文生兄弟的周梓奇,被一审判决认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00年“参与被告人周跃飞、周方毅合谋报复谢文生、谢冬根时,主观上明知被告人周跃飞会就此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且其在此之后亦未参与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而未被认定为以被告人周跃飞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那么,对一审判决认定“除2000年参与组织、指挥故意伤害周青华案外,未参与其他组织犯罪”的周方毅,一审判决为何又将其认定为黑社会组织成员,而且还是骨干成员呢?

此外,一审判决既然不考虑被告人前后“供述”的反复,而径直根据周方毅、周跃飞、周梓奇、周跃鹏、蒋方林控诉系遭受刑讯逼供形成的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周跃飞、周方毅涉黑,那么同样的“证据”也应“证明”周梓奇、周跃鹏、蒋方林都参与了所谓的合谋。那么,除了蒋方林病逝被终止审理,为何周梓奇没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周跃鹏甚至都未被起诉,而周方毅却被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呢?按照一审判决关于周跃飞、周梓奇对伤害周青华事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认定,“被告人周跃飞、周梓奇教唆同案被告人周方毅故意伤害谢冬根、谢文生,是教唆犯”。根据《刑法》规定,教唆犯与正犯构成共同犯罪,既然周梓奇作为教唆犯都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周方毅怎么就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呢?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有统一标准,是否有公正立场可言?!


、本案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一审,公安司法机关对所谓“周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及组织成员的认定,一变再变,表明根本就不存在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判决周方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明显不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显然注意到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所谓“周氏家族”案件存在重大问题,因此对案件做出了多项重大变动:拿掉了耸人听闻的故意杀人罪等多个罪名;对公安移送审查起诉的51名“涉黑”犯罪嫌疑人,仅起诉26人“涉黑”;释放了包括公安作为“黑老大”移送审查起诉的周跃鹏在内的众多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同样作为“黑老大”移送审查起诉的周梓奇,仅列为所谓“周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进行指控。

此后,一审判决又进一步否定了检察机关的大量指控。比如,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从检察院起诉的26人变成了15人;再次改变对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将周跃飞认定为唯一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上诉人周方毅从“黑社会老大”又被降格为积极参加者,从前的“黑老大”周梓奇连参加者都不算了!

公安机关预先筹划、连年累月大办特办的大案,却连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犯罪事实、组织架构和成员位次等基本信息都不能查清,以至于在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一审,不但一变再变,且呈按需变动态势,表明本案中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属子虚乌有,上诉人周方毅也根本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问题,一审判决其“涉黑”证据严重不足,事实明显错误。


三、对社会状况亲身体验并存在切身利益的当地群众和基层组织,以及上诉人周方毅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个人表现,均证明在大义乡并不存在所谓的“周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

如果当地真的存在欺压百姓,残害群众、为非作歹、称霸一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但当地群众应该广泛知晓,基层组织也会有所反应。然而,在周家遭遇公安部门“雷霆”打击,主要人员抓捕殆尽的肃杀氛围下,还是有大义乡多个村及永兴县大塘煤矿周边多个村上千人签名、并由基层组织盖章的《证明》及为周家鸣冤的《请愿书》,力证周家人的清白:广大群众没听说过周家存在欺压百姓,残害群众、为非作歹、为恶一方等劣迹。相反,周家乐于助人,作为致富能人,周家在先富起来后,不忘扶贫济困,帮助乡邻脱贫、带动乡亲们致富,为改变家乡面貌做了很多好事。正是由于周家在当地的良好表现,周家多人先后被所在村选为村干部,有的还当选为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上述情况,也有上诉人周方毅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个人表现为证:2006年刑满释放后,在家人和亲友的支持帮助下,周方毅接手其父在郴州市永兴县的大塘煤矿的管理事务,并担任法人代表,自此到2012年期间,他个人先后六次被郴州市和永兴县评为“经济能人”、“经济转型杰出人物”等,煤矿也被地方政府多次评为“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先进单位”、“安全质量标准化企业”;周方毅在担任大塘煤矿法定代表人期间,遵纪守法,依法依规经营,恪守商业信誉,赢得了煤矿职工、周边百姓及生意伙伴的普遍好评。同时,周方毅在支援周边农村建设、扶持贫困家庭、资助失学学生、修路建桥等公益事业上,不计得失:2008年,其出资80万元建设落后的耒阳市泥丰自然村,帮助村民发展农业经济,成立了泥丰生态经济园;2009年,其捐资100万元,为周边村庄修建水泥路;为了方便山区百姓使用手机,他先后在大塘村、文洞村等信号盲区出资20万元建成通讯塔,解决了这些乡村的通讯难题;为改善基层组织的办公场所,其赞助5万元修缮大塘村委会办公室,并在塘门口镇至大塘村的电话、有线网络建设中赞助30万元;逢年过节,周方毅都要亲自慰问周边的“五保户”,并送出一千、两千元不等的慰问金。……

显然,一审判决无论认定当地存在“周氏家族”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认定上诉人周方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事实上都是完全错误的。

 

第三部分  关于强奸罪

上诉人周方毅被判决犯强奸罪所涉的“强奸案”发生在16年之前,而在所谓“周氏家族”多人被以涉黑犯罪追诉之前的十几年间,被害人从未报过案。在卷材料显示,该起强奸案的立案时间是2012年12月,即所谓“周氏家族”成员被抓捕后的两个月。此时距“强奸案”的发生已有13年。由于时间久远,本案自然没有了认定强奸案的常见证据:男女之间强行发生性关系留下的体液、精斑等物理证据;“被害人”也不能对“强奸者”作出指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方毅等犯强奸罪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的全部都是言词证据,而这些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疑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周方毅等犯强奸罪的认定,证据明显不足,完全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一、当庭否认强奸犯罪的被告人及“检举人”,均强烈控诉在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被告人认罪供述及“检举人”的“证言”,合法性及真实性均存疑

1、“强奸案”来源存疑,系造案而非破案的产物

案卷材料显示,此“强奸案”是所谓“周氏家庭”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一位被告人“检举”的。而在庭审中,“检举”周方毅等人涉嫌强奸犯罪的该被告人当庭控诉公安机关对其非法外提审讯,严刑逼供。而被指控犯强奸罪的四名被告人,在庭审中一致否认存在该起犯罪,称他们的口供都是受到侦查机关残忍的刑讯逼供而形成的。

在卷证据材料显示,本起“强奸案”的“检举人”蒋某某,曾多次被从看守所外提审讯。而蒋某某要求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供述”,也包括具有“检举”内容的讯问笔录。在“周氏家族”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蒋某某当庭控诉了其被从看守所多次外提至“1·18”专案组驻地刑讯逼供的惨状。而该起“强奸案”的受案登记表显示,蒋某某“检举”的该起“强奸案”,“接警地点”一栏填写的是“1·18”专案组;有“检举”内容的讯问笔录载明的讯问地点却显示为“衡阳市第一看守所”。羁押于看守所的蒋某某显然不可能主动到位于衡阳市白沙洲戒毒所旁的“1·18”专案组驻地去检举该起强奸案。蒋某某当庭陈述称,专案组办案人员在看守所让其签的笔录都是被外提刑讯逼供之后带回看守所后签的。而白沙洲戒毒的旁边的“1·18”专案组驻地,正是多名被告人供述的遭受非法提外审与刑讯逼供的地点。

2、“检举”系在刑讯逼供下指诱、威逼做出,且情节严重不合常理

因不公开审理“强奸案”时,法庭未传“检举人”蒋某某到庭作证,对其是在什么情况下“检举”的、为什么“检举”及“检举人”作为被羁押人员是怎么到专案组驻地去“检举”的,等等问题,被告人、辩护人均存有疑问,却难以通过质证得到释疑。但“检举人”及各被告人控诉的、在“1·18”专案组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侦查机关自己填写的受案登记表,以及公安机关曾多次将“检举人”“外提对案”的说明,均可以证实,“检举人”蒋某某是在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进行“检举”的。而从其“检举”内容来看,则明显有指供、诱供之嫌,且笔录内容多不符合人的正常认知。比如,在蒋某某举报“强奸案”的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在讯问一开始问的问题就是:“蒋某某,你在看守所这段时间有没有想起什么事情需要向我们举报立功的?”这样的发问并不符合常理,明显就是指供、诱供,并且,侦查人员在发问之前怎么知道蒋某某有知情的犯罪事实可以举报?这明显是之前在专案组刑讯逼供时就已经编排好了供词,而回到看守所补作一份口供而已。此外,蒋某某并没有参与“强奸”,也没有在场,但在其口供中却能具体描述出过程,这极不合理。例如,其笔录中说:“刚开始那两姐妹不愿意,他们就拿了刀出来威胁她们,姐姐为了保护妹妹就说,她来,不要动她妹妹。”按常理来说,这样的情节四名被告人是不可能告诉其他人的,这显然是受到侦查人员的指使所编造的。

3、被告人遭遇刑讯逼供,“供述”内容与实际不符,且“供述”之间无法印证

在一审庭审中,周方毅称当时并不认识周文辉及谷任德,周文辉与谷任德当庭供述也与此说法相印证。周文辉称自己是在2000年坐牢以后才与周方毅有了交往,谷任德也当庭供述那时并不认识周方毅。如果确实存在该起被指控的“轮奸”,周文辉与周方毅、谷仁德与周方毅怎么可能不认识彼此?而且各被告人的笔录中还有当日七个人在周武文家结拜兄弟的内容,周方毅当庭供述称在这些人中只认识蒋荣华和谢满成,与其余人根本认都不认识,怎么可能结拜?而且谢满成与周方毅是表叔侄关系,怎么可能结拜为兄弟?这极不符合常理。由此可以看出,这些笔录都是由侦查人员所编造的。

周文辉的第一份笔录里面并没有提及周方毅,周文辉当庭供述称办案单位威胁其如果不说周方毅的话就找他麻烦,于是他没有办法,只能在后面的口供里面把周方毅编了进去。谷任德也当庭称自己在口供中编入周方毅参与的内容也是公安人员逼迫的,公安人员还说就是让他作一下证,因为他自己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所以与他没有关系,不关他的事。

周方毅当庭供述称自己对于此事完全不知情,不仅没有发生过被指控的“强奸”,而且其当天根本就连这两个女孩子都没有看到过。因为晚饭实际上是在周武文家吃的,根本不是在蒋某斌家,所以也没有两个女孩子跟他们一起吃晚饭的情况。而周方毅称,其睡觉的时候就在自己的房间,根本不知道屋子里还住了两个女孩子,从始至终连女孩子的影子都没见到过。

显然,本案被告人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重大疑问,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害人对“强奸案”情况的陈述前后说法不一。

被害人吴某芳曾两次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一次接受公诉人询问。在三次接受询问时,其均称受到过强奸,但其在不同时间的陈述,内容却相去甚远。

1关于案发前是否见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吴某芳陈述前后说法不一

吴某芳2012年12月7日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的陈述显示,在被强奸之前,并未见过犯罪嫌疑人:其是晚上与妹妹在蒋某平的伯伯家睡觉时被强奸的;当晚被吵醒后,打开电灯,这时门开了,紧接着四个陌生男子出现在她们床前,其中一个人手中还拿着一把杀猪刀;其白天与妹妹吴某梅在其男朋友蒋某平家玩,并没有陌生人在蒋某平家出现过,晚饭是与蒋某平一家吃的……

而吴某芳2013年3月19日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的陈述却显示,在被强奸之前就见过犯罪嫌疑人:其与妹妹到其男朋友蒋某平家玩的当天晚上六七点在蒋某平家吃饭的时候,蒋某平家里又来了七八个年轻男人,蒋某平父亲招待了这些人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有人和她聊了几句;当天晚上她与妹妹在蒋某平伯伯家睡觉,到了很晚的时候,在蒋某平家吃饭的那七八个年轻男子不知怎么进了蒋某平伯伯家里,还进了楼上她们睡觉的房间。她和妹妹急忙穿衣服下到楼下靠外墙最里面的房间去了;过了一段时间,有两三个过来借风扇,后来把门撬开了,进来四个人,其中一人拿了刀……

2、关于几个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害人陈述前后说法不一

在2012年12月7日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时,吴某芳称个陌生男子出现在她们床前,其中一个人手中还拿着一把杀猪刀,他们中少有两个以上男子各轮流强暴了她一次。

在2013年3月19日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时,吴某芳却称在蒋某平家吃饭的那七八个年轻男子不知怎么进了蒋某平伯伯家里,还进了楼上她们睡觉的房间;她和妹妹急忙穿衣服下到楼下靠外墙最里面的房间去了;后来门撬开,进来四个人,其中一人拿了刀;个人中有三个人强暴了她。

在2014年9月10日接受检察人员询问时,吴某芳又称:案发当天有五六个男子进入她们的房间,其中一个人拿了一把长约30厘米的刀抵住她的肚子,然后就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她现在记不起倒底是一个还是两个强奸她了;她一直说的是有两个人侵犯她,同时进来的其他人也在场,他们在一旁看。

3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哪里口音,被害人说法前后不一

吴某芳2012年12月7日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时称,犯罪嫌疑人“都操耒阳口音”;2013年3月19日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时,也称“他们说话都是耒阳口音”;但在2014年9月10日接受检察人员询问时,却称“他们其中的两个人的话带有永新那边的口音”。

4、关于犯罪嫌疑人进入房间时有无开灯,被害人前后说法不一

吴某芳2012年12月7日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时称,被吵醒后,和妹妹说有人撬门,“我们打开电灯,这时门开了,……”而在2013年3月19日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时,吴某芳却称“当时又急又怕,又没开灯”。让人费解的是,在2013年3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宣称在被强奸过程中“没有开灯”的吴某芳,却称其与妹妹在蒋某平伯伯家睡觉,到了很晚的时候,在蒋某平家吃饭的七八个年轻男子不知怎么进了蒋某平伯伯家,还进了楼上她们睡的房间。——既然是深夜,没有开灯,其是怎么看清那七八个男子的呢?


三、办案人员将证人带到专案组驻地疲劳审讯,诱导、帮助编排证言,严重违法。

证人吴某梅在接受辩护人调查时称,其两次被带到“1·18”专案组进行询问,第一次她和被害人一起在晚上被带到了专案组,于第二天中午之前离开询问地点,到家时已经是晚上了;第二次是在她家勘察现场以后,当天晚上带回问话的地方,离开的时候是第三天晚上了。她说:“专案组一直在说我们说的和被告人口供不一样,他们问话的时间不多,一直在拖时间,对比我的回答与被告人口供是否一致,老是说‘你还有什么没说的?’后来他们告诉了我被告人口供的内容,直到我说的和口供一样了,才让我走。”

根据吴某梅接受律师调查陈述的情况,在吴某芳第一次接受专案组民警询问的询问笔录所载询问时间(2012年12月7日0时30分到至3时48分),吴某梅显然也被专案组带到了“1·18”专案组驻地进行询问;而之所以对吴某梅的询问没有在12月7日形成笔录,完全是因为其陈述无法与被告人“口供”及被害人的说法相印证;吴某梅2012年12月10日的询问笔录,则完全是办案人员诱导和指定陈述的结果。

显然,证人吴某梅的证言,与被害人吴某芳的陈述,都是被专案组办案人员将她们带到专案组驻地非法审讯形成的。对于强奸案“被害人”,侦查人员不仅从未考虑过要照顾、照顾其情绪及感受,反而用审犯人的方式,通过疲劳审问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其“作证”,这不仅不人道,而且还是违法的!

侦查人员对于另外两个证人——吴某梅的公公蒋某斌和丈夫蒋某平——的询问地点也是在“1·18”专案组,同样存在非法取证的问题。证人蒋某斌在接受辩护人调查时称:“我到派出所以后,就有公安人员和我说我家十多年前发生的案子,当时我说我们家没什么事情,他们说十多年前的事记不起来了,和他们到衡阳就清楚了,他们就把我带到’118专案组’的办案点。到办案点大概是晚上七八点钟的样子,他们就和我介绍了在我家曾经发生了一起强奸案,我开始讲十多年了,我不清楚,后来他们和我介绍了事情的经过,让我回忆一下。”这是何等荒谬可笑?证人自己都说了他们家没什么事情,然而侦查人员竟然向证人介绍案情,证人第一次听说此案竟然是从侦查人员口中得知。这究竟是哪门子证的人?!


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方毅等犯强奸罪,缺乏必要的客观证据,而据以定罪的证据,并不具有可采性。

通常,对强奸案件的事实认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的衣物、床单等物件及身体上(内)留下的体液,是证明性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然而,在本案中,并无任何物证和痕迹可以证明强奸行为确有发生,仅有的证据就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所谓“被害人“陈述。在几十名被告人控诉被刑讯逼供,而四名被控强奸犯罪的被告人也称被刑讯逼供,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完全不具有可采性。而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也存在前述违法取证问题,且被告人、辩护人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证人、被害人又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故也不应予以采信。

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吴某芳是否被强奸过,都难以认定。而就算吴某芳被强奸过,因被害人吴某芳与证人吴某梅并没有对被告人进行辨认,而她们自己在笔录中也称并不认识当晚实施强奸行为的四名男子,并且没有看清他们的体貌特征,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人实施了强奸行为。

 

第四部分  关于故意伤害罪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方毅参与刘德根被伤害案证据不足,且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一审判决上诉人周方毅犯故意伤害罪的依据,是其在刘德根被伤害案中,向伤害刘德根的其他被告人提供过砍刀和头盔等工具。但对此情节,周方毅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并解释之所以在庭前一直承认,是考虑到被抓后不可能无罪获释,想认一点,给办案机关定罪留台阶。同案的周武文、蒋荣华、谢满成、谷任德、许圣红等其他5名被告人中,只有谷任德有过周方毅为伤害刘德根提供砍刀和头盔等工具的供述,但其供述并不稳定:在侦查阶段一开始未“供述”此事,后来才“供述”,但在一审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其他被告人均未“供述”此事。故,一审判决周方毅为伤害刘德根提供砍刀和头盔等工具,因此犯故意伤害罪,证据明显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发生的刘德根被伤害案系轻伤案件,只有5年的追诉时效。上诉人周方毅在2000年伤害周青华案后被抓捕判刑,2006年出狱,到2012年10月份被抓时,刘德根被伤害案早就超过了追诉期限。也就是说,无论上诉人周方毅是否参与了,其均不应当再被追究刑事责任。

(未完待续,见《周泽律师: 惊天大案的泡沫戳破,暴露“黑打”本质——周方毅案二审辩护词(下)》……)


“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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