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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宁夏发布八大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优秀案例,女同志必看!!!

2016-09-02 居家中卫

案例一:杨某家庭暴力案

  

案例类型:婚姻家庭权益

办案单位:自治区妇联权益部、银川市妇联权益部、兴庆区妇联

推荐单位:自治区妇联

案例基本情况:

2012年8月,同心县某村妇女杨某在村妇代会主任及其父母的陪同下,到自治区妇联权益部上访,反映已怀有5个月身孕的杨某遭其夫田某殴打。当时杨某后背只披了层纱布,工作人员掀开后,看到大小伤口十余处,其中多处已溃烂。经进一步询问了解到,2011年底杨某在阿訇的主持下按宗教仪式与银川市兴庆区某村的田某结婚(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不久男方便开始经常殴打她。这次,因为家中一点小事,田某又用电线绳子拧起来打杨某,由于怀孕,又不敢吃药,造成后背多处大面积溃烂化脓。杨某家人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家事为由只做了简单处理,所以,无奈之下求助到妇联。

办案过程及结果:

对于这起发生在移民吊庄地区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自治区妇联高度重视,立即与银川市妇联权益部取得联系,让杨某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庭暴力损伤鉴定中心,免费为其进行了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因为杨某与田某属非法婚姻,建议杨某走司法程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杨某遂于2012年9月向兴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提起自诉。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田某始终不参加庭审,人也联系不上,杨某通过自诉程序维护权益非常困难,案子陷入僵局。期间,自治区妇联权益部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询问杨某的伤情治疗情况。2012年11月,杨某及家人再次来到自治区妇联权益部求助,权益部工作人员带着当事人去兴庆区法院了解实际情况后,多次与当地派出所进行联系协调,提出将此案转为公诉案的建议,又通过兴庆区妇联与当地公安局多次沟通,终于在三级妇联的积极努力协调下,在兴庆区公、检、法的支持下,将此案由自诉转为公诉,2012年12月底公安机关依法将田某逮捕。2013年3月中旬,兴庆区法院以巡回法庭的方式在当事人所在的村公开审理此案,旁听村民达百余人,起到了震慑犯罪和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最终施暴者受到法律的制裁,田某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支付受害人杨某35000元赔偿金。自治区妇联权益部还积极协调给予了杨某中国妇女法律援助行动项目帮助。为表达感激之情,杨某一家给妇联送来了“依法维权伸正义情系妇女好娘家”的锦旗。

办案思路及策略:

这是一起自治区、市、县三级妇联合力维权的典型案列。妇联组织作为妇女的“娘家人”,要敢于碰“硬”,敢于为妇女撑腰维权。由于杨某的婚姻不受法律的保护,所以工作人员转变办案思路,引导其从故意伤害罪入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特别是当案子陷入僵局后,积极主动与法院沟通,寻求突破点,想方设法将案件由自诉案转为公诉案,依法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针对民族地区的移民吊庄,群众的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妇联又协调法院启动巡回法庭,到案件发生地开庭审理,用身边发生的事教育身边的人,收到了很好的教育效果。

案件办理的启示:

一是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和守法意识;二是针对民族地区早婚现象,继续深入开展以励志教育为主的“护航春蕾”宣讲活动,引导激励农村女童树立正确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婚姻观,从源头上预防早婚,为促进民族团结稳定、社会和谐发展发挥积极作用。三是要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社会化维权的优势,与公检法司等部门积极沟通协调,发挥职能部门的维权作用,共同构筑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强大合力。

 

案例二:顾某某等33名女工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件类型: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办案单位:银川市妇联权益部、宁夏言诚律师事务所

推荐单位:银川市妇联

案例基本情况:

申请人顾某某等33人于2004年受聘于银川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厦公司),工作岗位是售货员。在申请人工作期间,商厦公司未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每位申请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也没有按时足额地支付每位申请人的加班工资。2013年4月,商厦公司将商场转卖他人,在没有事先通知顾某某等人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没有给申请人任何经济上的补偿,对申请人欠缴的各项社保费及尚未支付的工资没有任何交代。申请人顾某某等33名女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到银川市妇联权益部反映问题,寻求帮助。银川市妇联权益部工作人员积极与有关方面联系协调,并为申请人指派了法律援助律师,向银川市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要求仲裁委依法裁定商厦公司为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申请人失业补偿金。

办案过程及结果:

经仲裁庭调查查明:商厦公司于 2001年1月19日经工商注册成立,其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为“柜台、场地租赁”。2012年12月8日,商厦公司与第三方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商厦整体租赁给其经营,租赁期限约定为两年,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且陈某某系经工商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各位申请人认可其工资从陈某某手中领取支付,陈某某是受商厦公司委托向申请人发放工资,但当庭并未举证。经审理,仲裁委以申请人与陈某某(第三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商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均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作出了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的仲裁结果。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仲裁书,援助律师又帮助33名申请人变更仲裁申请对象,将第三方陈某某注册的公司作为诉讼主体重新提起仲裁申请,经过多方积极争取,最终银川市劳动仲裁委依法维护了33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办案思路及策略:

援助律师刚接手案件时,33名申请人情绪非常激动,认为单位在经营困难时期是她们贡献自己的力量,但是在经济形势良好的时候却将她们辞退,因此提出的补偿要求相当高且不合情理。起初33名申请人一致认定应该以其工作的商场为被告,但是商场并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商场内有多个租赁柜台存在,33名妇女在商场工作十多年,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主体单位也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问及单位主体名称,申请人无法提供也无从确定。援助律师后经工商局调取工商登记资料,才确定了商厦公司为仲裁主体,并在庭审中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追加了实际经营管理者陈某某为第三方参加诉讼。

案件办理的启示:

1.对于群体性的劳动争议纠纷,迅速平复当事人的情绪很重要,防止当事人的过激行为,通过讲解相关法律知识,让当事人明白问题的根源出在哪儿,如何以正确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必要,结合本案,查清楚实际劳动用工主体是关键的一步。

2.引导群众知法、懂法、守法。在此案的办理过程中,33位妇女在别有用心的人指使下,第一次庭审还未结束,就打算在银川市政府行政中心外打横幅、标语,认为银川市劳动仲裁委没有公平的维护她们的利益,是向着对方说话。经银川市妇联和公益律师解释,终于明白责任在于她们,工作多年连自己服务的主体都不清楚,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仲裁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答辩,最终查实劳动主体,正是为了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3.针对劳动纠纷案件,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收集有利于劳动者的证据是劳动者有效维权的关键,因此,要加大对劳动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宣传教育,让他们懂得学会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类型:财产权益

办案单位: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推荐单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基本情况:

周某某与同心县某镇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周某某承包位于同心县某镇某村集体土地9.2亩,承包期为1999年6月8日至2029年6月8日止。在承包期内,周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多次与其弟周甲发生纠纷。该村委会以周某某改嫁红寺堡多年,无该村户籍,不履行村民义务,并且与周甲因耕种土地多次发生纠纷,不接受调解并长期上访影响村委会的形象为由,于2013年3月5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作出了《某村村委会决定收回周某某在某村三社耕种土地权,撤销周某某与某村签订的所有土地承包合同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终止了与周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引发周某某诉讼。另,2012年2月27日,周某某被同心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注销户籍,2013年3月27日周某某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某派出所注销户籍,2013年5月2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某派出所恢复周某某的户籍。

办案过程及结果:

2013年4月7日,周某某以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承包9.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撤销《决定》,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2013年9月24日,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周某某对在同心县某镇某村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决定》的行为无效;3.驳回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2013年9月29日,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会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3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吴民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在同心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决定》;2.判令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24日,同心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决定》的行为无效;2.驳回周某某要求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的请求。2014年5月4日,同心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再次提出上诉。2014年6月30日,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思路及策略:

周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周某某并未自愿交回承包地,也未转入非农户口,更未丧失经营能力,并且改嫁他村后未分过土地。周某某在某村有院落并耕种着承包地,某村村委会以周某某不履行村民义务及与周甲因土地发生纠纷影响村容村貌及稳定为由,决定收回其承包地并撤销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决定不符合法定情形,其行为违反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周某某要求确认某村委会行为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某村委会在上诉中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周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亦不能举证证明某村委会所作出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法律规定,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案件办理的启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妇女普遍关心和最现实的利益,直接关系到农村妇女的生存发展,关系到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2014年,自治区妇联、农牧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民政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的意见》,意见指出: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依法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特别是离异、丧偶、出嫁女的权益,尤为重要。

 

案例四:李某某诉刘某甲等七名子女赡养纠纷案 

案例类型:婚姻家庭权益

办案单位:中宁县人民法院

推荐单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卫市妇联

案例基本情况:

原告李某某与其丈夫于1954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某甲、刘某庚,儿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戌。李某某对七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1993年李某某丈夫去世后,李某某随被告刘某戌生活,其他被告均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2013年之后,因各被告不能完全对李某某履行赡养义务,致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

办案过程及结果:

主审法官开庭前多方走访,到乡、村两级调委会了解情况,得知原告的七个子女家境状况均属同年龄段的中等水平,之前七个子女均力尽所能的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此次相互推诿拒不主动履行赡养义务,系因原告与小儿子所住的宅基地被列入中宁县城市改造的拆迁范围,加之原告年事已高,思维善变,对拆迁安置没有明确的态度,导致七个子女在利益面前互不相让,将原告作为牵制彼此的筹码。面对亲情与利益的交织,主审法官明白该案不能用刚性的法律去强制约束亲情的维系,确立了调解是该案最佳结案方式的审判主线。因原告李某某已84岁高龄,为了更好的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主审法官主动联系县司法局,请求配合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开庭时邀请县妇联及村委会主任参加庭审。2014年7月10日,中宁县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车开到了中宁县某镇某村社区,现场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诉七被告赡养纠纷一案,为84岁高龄妇女现场维权。庭审中,7名被告均认为自己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并且提到了原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主审法官及时向各被告释明,指出拆迁安置补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附加条件,赡养义务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在调解过程中,县妇联同志从尊老、敬老、老有所养的角度,村委会从民风民俗、家庭和谐的角度,法院从赡养是法定义务的角度,三调联动,法律援助律师适时提醒原告应体谅子女的生活压力,做到大事不糊涂,小事不计较。通过调解和说服教育,几个子女都认识到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同意每月给老人赡养费300元,不出赡养费的将老人接到家里伺候。该案经主审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李某某随被告刘某戌生活,以后的生活起居及生老病死均由被告刘某戌负责;2、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自2014年7月份开始每人每月承担原告李某某赡养费3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一次性付清,付至原告李某某死亡时止;3、被告刘某甲、刘某丁、刘某庚不承担给付李某某赡养费的赡养义务;4、案件受理费200元(缓缴),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戌连带承担。

办案思路及策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本案中,一位母亲可以抚养七个子女,七个子女却无力赡养一位母亲,数量与力量的失衡深深的刺痛着法官的心,也突破了法律的底线。为了让广大妇女知晓国家对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审法官和县妇联及村委会联手巡回审理该案;主审法官从便民司法、为民司法的角度考虑,选择将此类代表性较强的案件放在社区开庭审理,组织附近广大群众旁听案件,让他们以最直观的方式了解法院庭审的过程,近距离的感知法律,亲身感受法律与情理的有机结合。特别是在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与群众进行问答互动,群众积极表达自己的观点,并就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咨询,现场办案,以案释法,使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案件办理的启示:

这是一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在当今社会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教育意义。本案以巡回审理的方式到当事人熟悉的居住地现场开庭,拉近了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是法院便民诉讼的具体措施之一。以调解方式结案,也解开了母子及兄弟姐妹之间心中积怨已久的心结,便于他们在今后的生活中更自然地相处,将家庭内部矛盾更加人性化的处理,达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共赢。

 

案例五:米甲、米乙、米丙抚养权纠纷案

案例类型:婚姻家庭权益

办案单位: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

推荐单位:固原市妇联

案例基本情况:

    西吉县平峰镇某村有姐弟妹三个未成年的孩子,父亲米某某,母亲马某某,其中长女米甲现年19岁,系言语智力壹级残疾,常年卧床,不能行走,需他人护理,长子米乙现年14岁,系智力二级残疾,生活亦不能自理,年仅5岁的幼女米丙系马某某和米某某于2010年9月收养的孩子,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证。2012年12月米某某因患胃癌去世。2013年5月马某某改嫁,将痴呆且年幼的孩子留在家里不管不问,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孩子的祖父米某看着三个孩子无人抚养,便负担起抚养责任,但由于三个孩子生活均不能自理,加之米某年迈无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无力承担三个孩子的生活费用,爷孙四人的生活极为艰难。迫于无奈米某多次与马某某协商孩子的抚养问题,均遭到拒绝。年迈的米某到西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并申请给予法律援助,因本案符合援助的条件,中心工作人员指派有工作经验的女律师海桂香承办此案。

办案过程及结果:

在接到指派办理案件通知后,代理律师一是积极与当事人交流沟通,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做谈话笔录,制作维权方案,告知本案因马某某拒绝调解只能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的方式判令马某某作为三个孩子的监护人承担抚养的义务。如果马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构成遗弃罪,则可以依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积极收集米甲、米乙的残疾人证书,西吉县民政局出具的收养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到西吉县平峰镇某村村委会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同时收集了村委会出具的马某某改嫁后从未尽到抚养义务的证明材料。三是积极查找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本案经西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为子女的唯一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负有监护和抚养的义务,米甲、米乙系马某某和米某某的婚生子女,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米丙系二人合法收养的女儿,孩子的父亲米某某死亡,马某某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抚养能力,其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不因与他人结婚而消失,故其应当承担法定的监护和抚养义务,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米甲、米乙由马某某抚养。

办案思路及策略:

    本案系未成年人维权案件,首先应当确定本案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抚养义务有哪些,承办律师在接到案件指派通知后,首先和当事人沟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的特殊性,即米甲、米乙、米丙三人系未成年人、其中米甲、米乙为残疾人,其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但因父亲米某某死亡,母亲马某某是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同时也是唯一要尽到抚养义务的责任人,现因马某某改嫁而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导致三个未成年孩子没有生活来源,且无人照顾,加之年迈的老爷爷因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生计无以维持,在此情况下,通过双方协商或者调解组织的调解无法实现维权的目的,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判令母亲马某某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

 

案件办理的启示:

通过此案件的承办,我们认为,近年来,由于新思潮的融入、舆论以及媒体对婚姻自由、人格独立的过份倡导,在社会上逐渐形成了一种极端个人主义的功利观念,这种观念与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理念相悖,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因此,全社会都应关心关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加大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

 

案例六:秦某故意杀人案 

案例类型: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益

办案单位: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

推荐单位:宁夏律师协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

案例基本情况:

被告人秦某和被害人兰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感情不和且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兰某对秦某也经常进行殴打、侮辱。2015年4月9日早晨,双方因家庭琐事又一次发生争吵秦某遂产生毒害兰某的念头,后秦某在做早饭时,将放在家中的毒药投入鸡蛋汤之中给兰某食用,兰某食用后出现中毒症状。随后,秦某和其家人共同将兰某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司法检验鉴定分析认为兰某系呋喃丹中毒死亡。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做出(2015)固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办案过程及结果:

辩护律师在接到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之后,及时安排时间会见被告人秦某,由于秦某在案发后处于极度的惶恐之中,第一次会见时抵触情绪较大,无法沟通。后经律师晓之以理耐心劝说、动之以情悉心开导,被告人秦某渐渐的与律师相互之间的信任进一步加深,秦某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真诚悔过,详细地陈述了案件事实。

通过沟通,辩护律师发现在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参与抢救兰某之后回到家里,被害人的兄弟当着众人的面打了被告人秦某几个耳光,并称兰某死的不明不白,要让公安局的人来调查清楚,之后过了二十几分钟公安民警就赶到被告人秦某的家里进行调查并将秦某控制起来。而这一事实并没有记录在公安机关侦查案卷中。后辩护律师告知被告人秦某应该向侦查机关如实、全面的陈述案件事实经过,并向检察机关提出律师法律意见,后经检察机关审查并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最终被告人秦某存在“现场等候型自首”的事实得到了全面的证实。

本案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辩护律师从情理法出发,针对案件定性、量刑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秦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一起因夫妻之间家庭矛盾纠纷而引起的犯罪事件,兰某有重大过错;同时被告人秦某的两个孩子也自愿对其母亲的行为表示原谅,出具了谅解书。综合上述情形,辩护律师建议对被告人秦某的量刑意见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后经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宣判之后,辩护律师会见了被告人秦某,其提出要以“存在家庭暴力、被害人兰某有过错、我也全程参与抢救兰某的过程”为由提起上诉,律师根据被告人秦某的意见代书了上诉状,协助其上诉,并接受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秦某故意杀人案件二审提供法律援助。因一审的判决结果让被告人秦某心情非常沉重,经辩护律师耐心劝说、悉心开导,秦某又重拾信心,表示将积极配合律师与司法机关沟通案情,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

由于本案已经进入二审程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辩护律师多次赶往高院与主审法官详细沟通案情,针对案件定性、量刑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在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之上,全面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重点从情理出发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等,综合考量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后本案经高院依法审理,改判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办案思路及策略: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家庭矛盾纠纷而引发的悲剧,辩护律师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就案件定性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为量刑做好基础铺垫。同时,辩护人逐一例举被害人兰某有重大过错、经常对被告人秦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人秦某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兰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秦某的谅解等案件证据,提出了被告人秦某存在法定的从轻或减轻量刑的辩护意见,该量刑意见大部分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后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全面采纳了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改判被告人秦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件办理的启示:

人们常说“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可是,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兰某的婚姻磕磕绊绊,矛盾不断,加之二人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秦某走上歧途、触犯国法,针对偏远地区的普法工作特别是在妇女权益保护方面有待进一步的深入。

 

案例七:古某人格权损害案 

案例类型:人身权利

办案单位:银川市妇联权益部

推荐单位:银川市妇联

案例基本情况:

古某2009年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市考入宁夏某高校,大二时认识了同一院校的男生马某,并成为好朋友。交往中,在男方的强硬纠缠和女孩的软弱退让下,二人成为男女朋友,并在外租房同居。期间尽管多次发生争吵乃至男方打骂等行为,女方却一直无法摆脱这段畸形的感情,多次意外怀孕、手术,学业深受影响,未能如期毕业。2013年6月古某第五次怀孕后,随同马某来到了其位于固原市西吉县的家,在古某父母、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两人未领取结婚证于2014年1月份举办了简单的结婚仪式。由于男方多次打骂造成古某心情压抑,加之营养不良,古某患上了妊高症,全身浮肿,但仍然提水、做饭,操持家务。后来古某的父母多方打听从新疆来到了西吉县,把女儿带回了乌鲁木齐住院治疗并生产,但孩子生下后就死了,而古某也因肾病综合症和妊高症复发,又住院一个多月后回家吃药调养。

原本以为离开马某后一切就这样过去了,噩梦会结束。但马某却并未停止对古某的骚扰,由于古某已换手机号,马某便经常半夜打古某家中的座机进行电话辱骂,还给其父亲、姐姐发短信威胁。特别是2015年5月,马某盗取了古某的QQ密码,开始用她的名义发布他们举办所谓婚礼时的照片,并说想念在天堂里的孩子们、嫁给了一个回族(和田地区的维吾尔族传统意识中不能与回族通婚)等等言论,给女方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古某的父亲带着她先后到西夏区公安分局和西吉县公安局等地求助,但由于取证困难,加之管辖地等问题,维权未果,万般无奈之下来到了银川市妇联请求帮助。

办案过程及结果:

银川市妇联权益部维权干部首先对他们进行了安抚和疏导,耐心倾听诉说,详细了解事情的经过和来访诉求,并对维权途径进行了梳理。针对近10天父女二人奔波于西夏区、西吉县公安局、派出所等部门问题却无法得到解决的疑问进行了开导和解释,打消了他们的疑虑,建立了初步的信任。并与银川市妇联法律援助律师马庆荣取得了联系,请律师从依法维权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判断。由于父女俩提出让马某赔偿人流手术、医疗以及精神损害等费用10万元,停止在女方QQ中的侵权行为,还回QQ密码,但由于马某家庭条件不好,且目前也没有稳定的工作,因此经济赔偿的可能性极小,维权取证困难,维权成本和难度太大,所以妇联干部建议,先停止对女方QQ的侵权行为。得到父女俩认可后,权益部干部遂开始联系马某,通过电话、短信进行了长达4个多小时的说服教育。马某也从一开始的蛮横抵赖到借故拖延乃至提出和女方见面等无理条件到最后给女方道歉、承诺不再骚扰、告知QQ密码,解除了其手机和QQ的绑定。事情最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女孩和她的父亲阴霾的脸上终于露出了由衷的笑容。维吾尔族老人握着妇联维权干部的手用不流利的汉语说道:“你们真是共产党的好干部”。

办案思路及策略:

由于来访者是来自新疆的少数民族,属于异地维权。特别是维权过程中历经多地、多部门的奔波未见成效,感到事情没得到重视,情绪极为激动。接访时首先要做的是让他们释放心情、舒缓情绪、受到重视,因此耐心细致的倾听尤为重要。同时请维权律师及时介入,从法律层面对侵权行为进行认真的分析,让来访者对维权的难度和诉求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为下一步达成调解做铺垫。由于前期的倾听使我们对古某和马某的感情以及马某家庭现状有了初步的了解,因此在和马某进行调解沟通时,确立了以情感动、以法说服、平等对话的原则,让马某认识到自己给女孩带来的身体和精神伤害愧对曾经拥有的感情。针对他现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和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分析,并抓住马某比较要面子,也是村上出来的第一个大学生和正在备考公务员等特质,肯定了他努力好学、积极进取的精神,引导他认识国家、社会和单位对员工道德修养和家教、家风的重视,同时严肃指出如果他一意孤行将通过西吉县妇联等单位联合维护妇女权益。经过不懈的努力,最终使马某停止侵权行为并给古某真诚道歉。为真正保护来访者,在调解过程中我们一直使用办公电话和干部自己的手机,未暴露来访者的电话。

案件办理的启示:

    在妇女儿童维权过程中,各级妇联组织和相关部门一直倡导的是引导依法维权,但由于妇联接访的案件大多涉及婚姻家庭、感情纠纷等内容,因此在实际接访过程中,不能仅仅是为来访者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更多的是依靠维权干部的生活、工作经验和一些心理、社会等知识,耐心细致地做说服教育工作。本案中,如果没有真诚服务的心,而是就接访而接访、请律师为来访者写诉状、到法院起诉的路子,一方面会增加来访者的维权成本,造成更大的心理压力,另外也可能由于维权不当引发更加激烈的矛盾冲突。

 

案例八:利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类型: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办案单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推荐单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基本情况:

被告利某于1995年12月进入原告宁夏某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经多次改制且变更企业名称,被告与原告连续多次订立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1日。2011年8月底,原告因欲将厂房搬迁至他省,为单位全体职工放假至9月10日(此后工资未发放),并于9月将厂房机器搬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给被告利某缴纳过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加班期间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加班费。假期结束后,原告安排被告到其关联公司工作,被告不同意,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1年11月向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拖欠被告的工资,且为被告补缴1995年12月至2003年6月的保险费,退还被告工服押金110元。仲裁委裁决做出后,原告认为,该公司实行的是年综合计算工时,即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被告的工资已经包括了休息日加班的工资,且被告系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休息日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办案过程及结果:

本案发生在原告宁夏某某公司生产转型及生产基地外迁期间,关系到企业重大生产经营决策权与职工合法劳动权双重利益,案件一发生就引起了连锁反应,陆续有三十多起案件涉及诉讼,其中有十七起关系到女职工权益。因此,法院主管领导及办案人员对案件高度重视,办案人员拿到案卷仔细研读,了解基本案情后,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卷宗,并及时安排送达开庭传票和诉讼文书。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争议非常大,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针锋相对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女职工手中的考勤表、加班工资表、工资改革方案等关键证据缺乏证据的有效形式,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被告则认为该证据虽然未经原告加盖公章,但却是实际发生的事实。法庭上,原告代理律师为了企业利益据理力争,被告则为了自己的经济保障毫不退让,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给案件的审理造成了很大的困难。经过多轮证据交换和法庭辩论,办案人员通过对证据的认真疏理和庭审审查,终于确认了以下事实:被告于1995年12月起进入宁夏某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分公司纺纱厂。被告分别于2001年9月、2003年9月、2006年1月、2008年6月、2009年1月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订立有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到期日为2011年12月31日。虽然被告与多个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始终未发生变化。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平均工资为1899元(其中大部分为基础工资,其余为绩效工资),出勤307天,超时工作57天(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原告收取被告服装押金110元。2011年8月底,原告因搬迁厂区,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职工放假至2011年9月10日,原告已将被告9月份工资1789元造册,但未向被告发放。假期结束后,原告安排被告到下属针织厂或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被告不同意,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1年11月向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裁决,原告不服,认为本案事实未查清,仲裁委的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故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案件事实查清后,法院依法做出(2012)兴民初字第3141号判决书,判决:1、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84元;2、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9953.34元;3、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9月工资1789元;4、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押金110元。判决后,被告对判决并无异议,原告出于企业名誉与其他系列案件的考虑,希望在二审期间与其他案件一并调解,故而提起上诉。二审中,被告为尽快拿到经济补偿自愿做出3000元的让步,原、被告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十七起涉及宁夏某某公司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案件逐一顺利审结。

办案思路及策略:

本案虽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其中的部分案件事实仍未查清,且仲裁委在法律适用方面未进行充分地论证和说理,致使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争议很大。法院办案人员结合证据和庭审情况,首先将案件事实予以确定,继而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因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二是原告是否有权不支付被告加班费?原告停产后,准备与被告签订迁厂后的劳动合同,但包括被告在内的许多职工都是本地人,与原告形成了十年以上不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女职工,年龄都在四十岁上下,出于家庭子女等各种因素考虑,不愿离开宁夏,因此绝大部分人都选择终止劳动关系。但这种终止劳动关系的选择是被动的,并非职工自由选择的结果,企业不能以此作为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在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分析研究后,办案人员认为:被告虽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应认定被告属于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原告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按合并后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主张的约定综合工时制,不存在欠付加班费的理由,因被告超时工作57天,按照原告的计算方法无法对被告基础工资外的绩效按工作量进行核算,故原告应当以休息日加班计发加班费。

案件办理的启示:

在我国,对于年纪偏大、文化程度偏低的已婚妇女来说,其从事的工作往往是工资、福利待遇均较差的职位。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16年,每月工作28天,工资以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却未享受单位为其缴纳的保险。企业搬迁时,还须无条件服从单位安排,否则即面临下岗的风险。

女性地位的提高,体现着一个国家文明和进步的程度,对女性劳动权益的保护,是提高妇女地位的有效手段。我国通过制定相关特殊法,旨在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适用不良、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不畅的情况,人民法院在依法处理女职工劳动权益案件过程中,更应重视对女职工这一特殊主体的保护工作,对损害女职工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信息来源:宁夏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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