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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家中卫 2022-05-18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9年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问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三、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查清涉案单位,包括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和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


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四、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六、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关于管辖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确定的工作原则办理。如果合并侦查、诉讼更为适宜的,可以合并办理。


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如果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机关作为案件分办地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和移送审查起诉。


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有关公安机关作为案件主办地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分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协调确定或者指定案件主办地立案侦查的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参照前款规定,确定主要犯罪地作为案件主办地,其他犯罪地作为案件分办地,由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负责起诉、审判。


本条规定的“主要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要组织、策划、实施地,集资行为人的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集资参与人的主要所在地等。


八、关于办案工作机制问题

案件主办地和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密切沟通协调,协同推进侦查、起诉、审判、资产处置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最大限度追赃挽损。


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统一负责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资全部犯罪事实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防止遗漏犯罪事实;并应就全案处理政策、追诉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要求及诉讼时限、追赃挽损、资产处置等工作要求,向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进行通报。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对本地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事实及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积极协助主办地处置涉案资产。


案件主办地和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证据交换共享机制。对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一般由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负责收集,其他涉案地提供协助。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接收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的程序及要求。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需要案件主办地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向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提出证据需求,由案件主办地收集并依法移送。无法移送证据原件的,应当在移送复制件的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说明。


九、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

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归集涉案财物,为统一资产处置做好基础性工作。其他涉案地办案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涉案财物,明确其来源、去向、用途、流转情况,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并制作详细清单,对扣押款项应当设立明细账,在扣押后立即存入办案机关唯一合规账户,并将有关情况提供案件主办地办案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判决后,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统筹协调下,切实履行协作义务,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做好涉案财物清运、财产变现、资金归集、资金清退等工作,确保最大限度减少实际损失。


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十、关于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问题

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


十一、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非法集资行为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就追诉标准、证据固定等问题提出咨询或者参考意见;发现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过程中,可商请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出具认定意见。涉及需要行政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相关法律责任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单位和个人所申请机构或者业务涉嫌非法集资,仍为其办理行政许可或者注册手续的;


(二)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的;


(三)查处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徇私舞弊不向司法机关移交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帮助、纵容非法集资的。



如何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两高一部联合印发意见



1月30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守好人民群众‘钱袋子’”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当前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全面回应和规定。发布会还将通报近年来公检法机关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工作情况,发布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等。

非法集资犯罪新态势:

向互联网金融领域迅速蔓延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介绍,一段时间以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高发多发,涉案金额不断攀升,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隐蔽性和迷惑性增强,并向互联网金融领域迅速蔓延,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形势十分严峻。为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最高检牵头会同最高法、公安部,经征求各方意见,研究起草《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专门意见明确非法集资犯罪

“非法性”认定等重大问题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共十二条,主要从实体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政策把握和工作机制等四个方面作出规定。


实体法律适用方面,《意见》:


① 明确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即应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参考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② 明确单位犯罪的认定和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明确认定标准以及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认定因素,要求办案机关全面查清涉案单位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③ 明确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吸收资金方式等综合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④ 明确犯罪数额的认定,规定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三种情形,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获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⑤ 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种情形等。



2018年公安机关立案非法集资案件

1万余起 涉案金额约3千亿元


2018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非法集资案件1万余起、同比上升22%;涉案金额约3千亿元、同比上升115%,平均案值达2千余万元、同比上升76%。一些案件涉案金额上十亿元甚至上百亿元。


2018年检察机关起诉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15302人


2016年至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2016年起诉14745人,2017年起诉15282人,2018年起诉15302人。办理集资诈骗罪案件,2016年起诉1661人,2017年起诉1862人,2018年起诉1962人。


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非法集资案

9183件,审结非法集资案9271件


2015年至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分别为5843件、7990件、8480件、9183件,同比分别上升108.23%、36.7%、6.13%、8.29%;审结非法集资案件分别为3972件、6999件、8555件、9271件,同比分别上升70.1%、76.2%、22.2%、8.37%。2015年至2018年,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重刑率连续四年均超过70%,监禁刑率连续四年均超过90%,远高于同期全部金融犯罪案件的重刑率和监禁刑率。


如何区分P2P平台

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回答记者提问时说,区分P2P平台业务是互联网金融创新还是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主要界限,在于其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非法性”特征。P2P平台如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就具“非法性”,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从三方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姜永义回答记者提问时说,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精神:


一是严格把握定罪处罚的法律要件。


二是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涉案人员分类处理。


三是切实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非法集资犯罪主要呈现三个特点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王志广回答记者提问时说,非法集资犯罪形势严峻,案件高发多发,涉案金额攀升,涉及人员多,严重侵害群众财产权益,扰乱经济金融秩序。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① 大要案件多发。


② 涉及领域广泛。


③ 手法变异、欺骗性强。 


公众重点要从三方面提升防范能力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建议社会公众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防骗意识,提升防范能力:


 树立健康理性的投资理财观念,自觉克服贪利心理;


 关注新闻媒体报道的典型事例案例,主动学法知法守法;


③ 与相关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司法机关良性互动,对以金融创新为名的P2P网贷、私募股权投资、互助合作、虚拟货币、会员制养老等集资活动可能涉嫌犯罪的注意收集证据,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举报。



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工作情况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坚决贯彻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全面加强经济犯罪检察工作,积极参加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和打击非法集资专项行动,不断加大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切实提高办案专业化水平,为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总体情况



2016年至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上升态势。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2016年起诉14745人,2017年起诉15282人,2018年起诉15302人。办理集资诈骗罪案件,2016年起诉1661人,2017年起诉1862人,2018年起诉1962人。


从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情况看,其主要特点和发展趋势主要有:


一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呈现高发多发态势,特大规模非法集资案件不断增多。2015年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出现较大幅上升,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处于高位运行状态,涉案金额超百亿元的特大案件时有发生。这些案件涉案金额大、涉及人员多、涉案区域广,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严重危害国家经济安全、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是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欺骗性和迷惑性增强。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以金融创新为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P2P网贷、私募股权投资、互助合作、虚拟货币、会员制养老等新名词、新概念层出不穷、花样百出,成为实施非法集资的新式伪装。涉案公司也从层级简单的“作坊式”组织向现代化企业模式转变,具有金融专业背景的涉案人员明显增多,组织严密、分工明确,专业化程度高。犯罪分子还善于包装自己,通过各种途径宣传企业形象和“金融产品”,更具欺骗性,特别是极易误导老年人等风险意识、法律意识不强的群体。


三是利用互联网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较为普遍,危害后果更趋严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非法集资犯罪网络化特征也日益突出,犯罪活动波及面更加广泛。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可以在短时间内将所谓的投资项目辐射到全国各地,吸收大量社会资金。一方面,集资参与人等投资人的数量不断攀升,动辄达几十万之众,涉案金额也随之急剧上升,因此遭受损失的群体数量庞大;另一方面,参与非法集资的涉案人员大幅增加,其中不乏涉世未深的大学毕业生等年轻群体,生活工作都受到直接影响。还有一些集资参与人风险承受能力差,引发诸多次生危害。互联网的虚拟性、跨地域性、便捷性,使非法集资犯罪更易实施,其社会危害也被网络迅速放大。


四是追赃挽损难度进一步加大。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案发时,资金链断裂成为常态,犯罪分子所吸收的资金除用于向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外,还被用于支付广告营销、业务提成、工资奖金、豪华办公设施等高额经营成本,不负责任地开展高风险投资,甚至被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挪用、侵占、挥霍,去向十分复杂,加上一些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甚至恶意逃废债,造成追缴工作持续时间长,追赃挽损十分困难。


二、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经验做法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督办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充分认识到打击非法集资犯罪形势的严峻性和紧迫性,自觉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一些省级检察院领导亲自挂帅,加强指挥协调,形成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部门领导严格贯彻落实的领导机制。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坚持案件督办指导机制,上级检察机关对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涉案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跨区域犯罪等重大、敏感以及新型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加强督办指导,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推进、诉讼策略等多方面加强指导,形成办案合力。


(二)及时研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2017年以来,最高检制定印发《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和改进金融检察工作的通知》《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会同公安部制定印发《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加大办案力度,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健全跨区域非法集资犯罪协作机制、加大追赃挽损工作力度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对有效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完善专业化办案机制。针对金融犯罪案件专业性强、办案难度大等特点,许多地方检察机关结合实际,整合优势资源,以内设机构改革为契机,组建金融(经济)犯罪案件办案机构或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金融犯罪案件。在此基础上,北京、上海、福建泉州等地检察机关积极推行金融犯罪案件捕诉一体的工作机制,有效提升办案质效。一些省级检察院注重挖掘、培养和使用各级检察院的金融检察人才,加强对金融犯罪案件的指导,如浙江省检察院成立了金融检察专业指导组,重庆市检察院成立了金融犯罪案件公诉专业团队,为全省(市)各地办理重大疑难复杂金融犯罪案件提供智力支持。在办理重大敏感案件时,各地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优势,抽调优秀检察官组建专门办案团队,在提高办案质量的同时,培养锻炼金融检察人才。


(四)加强以案释法,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探索开展形式多样的非法集资犯罪预防工作,通过微博、微信、微视频、法制讲堂、警示教育基地等载体广泛开展非法集资犯罪预防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揭示常见的非法集资犯罪的典型特征,引导金融从业人员依法从业,教育广大群众远离投资陷阱。比如,北京市各级检察机关积极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深入社区、深入群众开展金融法治宣传活动。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不断加强预防金融从业人员犯罪教育基地建设,使其成为集金融犯罪教育警示和为金融机构、金融行业提供“专家、专门、专业”的法律服务于一体的重要平台。


(五)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各地检察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认真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及时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积极发挥审前主导作用,与侦查机关共同构建大控方工作格局,为有效指控犯罪夯实证据基础。主动寻求金融主管部门对办案工作的支持,邀请金融主管部门指派专业人员辅助办案,帮助解决办案中的专业问题。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金融主管部门等积极开展联合调研、联合培训、案件会商、联席会议、会签文件等工作,提高专业化办案水平。在办案的同时,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主动剖析金融监管、执法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促进完善金融监管制度,更好地防控金融风险,取得双赢、多赢、共赢的良好效果。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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