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条】《中卫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再次征求意见!请您赶紧提点建议!
关于征求《中卫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中卫市犬只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卫生和公共秩序,推动文明城市创建工作,中卫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卫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经充分吸收广大市民的意见后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研究与讨论,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意见建议请以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于12月1日前反馈市司法局。
联系单位:中卫市司法局
联 系 人:俞斌
电 话:0955-8592340
电子邮箱:zwsfj@163.com
《中卫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我市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对犬只进行管理。
第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养犬管理具体工作:
(一)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狂犬捕杀、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等。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收容、移送流浪犬等无主犬,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建设管理,依法查处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强制免疫、检疫和疫情处置,发放犬类免疫证,以及对携带传染病源的犬只、对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犬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等工作。
(四)卫健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养犬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村(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等养犬管理规约,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犬工作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制作、刊播文明养犬公益广告,引导居民规范养犬。
第八条 养犬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城区划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登记制度和养犬证年检制度。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部门规定的免疫接种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接种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再次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养犬人(单位)在接受免疫接种后,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除外)。
第十三条 居民申请养犬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三)已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
(四)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犬只品种的规定;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
(二)养犬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2张。
第十五条 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
第十六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专职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设施的影像资料;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办理养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因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工作犬证明。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统一监制《养犬登记卡》和犬只标识,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统一监制免疫登记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电子管理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证编号、发放时间等情况;
(四)养犬证年检、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投诉处理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养犬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养犬人(单位)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前往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养犬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养犬证发放之日起每满一年前30日内,携带养犬证、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检。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延续登记申办材料后当场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养犬登记有效期自作出准予延续决定之日起延长一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凭养犬登记证前往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饲养的犬只丢失的,应当自犬只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养犬人未在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单位)承担所养犬只饲养、管理的义务,并承担因养犬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养犬人委托饲养管理犬只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单位)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德。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系挂犬只标识和佩戴嘴套,使用束犬链牵领或者采取装入犬袋、犬笼等防止伤害他人的措施,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
(二)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等措施;
(三)及时有效制止犬吠、追逐等妨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袋)。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等虐待犬只的活动;
(六)遛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
(七)禁止自行处理犬尸,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送至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携犬进入: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公共浴场、收费的旅游景点:
(四)展览馆、博物馆 、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场所:
(五)集市、商场、超市等经营场所;
(六)机关、单位的办公区、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
第二十六条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残障人携带扶助犬,不受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养犬人(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二十八条 重大节日或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可划定临时犬只禁入区域,设置禁入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并拨打12345举报,对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养犬行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文明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会同中卫市创建卫生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曝光。
第四章 犬只经营规范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工商登记部门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抄送养犬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犬只交易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设立犬只经营场所。
交易的犬只应当提供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证明,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三十三条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备案。
(三)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四)发现犬只感染疫病或者疑似感染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第五章 犬只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有兴奋、狂暴、流涎、具有明显攻击性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应及时进行捕杀,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对本辖区内的流浪犬只进行捕捉和收容。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或采取购买社会服务方式管理流浪犬只。
第三十八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和完善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收容犬只。
第三十九条 建立犬只认领收养制度。能确定犬主的,应当通知犬主及时认领,无正当理由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对弃养、没收或无人认领的健康犬只,允许个人和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领养。
第四十条鼓励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为犬只检疫、免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医院、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或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公安部门会同根据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未携带犬只标识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年,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中卫政府网
【聚焦】谋划重点项目166个,总投资467.8亿元!沙坡头区推进落实“一带两廊”空间规划!
【督察】沙坡头区4家塑料筐厂被责令停产!12月30日前完成整改搬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