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社会观”与安全“秩序观”——网络安全法之基础观【谢君泽专栏-7】
文 / 谢君泽,作者博客:骆驼异种(http://infolaw.fyfz.cn/)
2014年07月12日笔者参加在中国科学院计算所举办的网络安全法立法研讨会并发表了题目为“网络安全法面面观”的主题演讲。会上,笔者提出“网络”的“社会观”和“安全”的“秩序观”。这两种观念是理解网络安全法立法定位的基础。
网络“社会观”
网络不应仅理解为一种“工具”,而应理解为一个“社会”。这个社会,对国家而言是法域的扩展;对企业而言是市场的扩展;对于个人而言是生活空间的扩展。
在这种观念下,网络安全法应当定性为传统社会之“特别法”与网络社会之“基本法”。网络安全法并非现有法律体系之推翻,亦非现有各部门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之重新规定。网络安全法应解决现有法律体系在涉及网络领域安全问题时如何特别适用或变通适用之基本问题,解决现有各部门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在网络安全语境下如何特别理解或变通理解之基本问题。
在这种观念下,传统各个部门法均网络领域适用的问题。比如说,国际法上的网络主权问题,宪法上的网络舆论自由问题,刑法上的网络犯罪问题,行政法上的网络监管问题,民商法上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安全问题,经济法上的网络交易不正当竞争、网络交易偷逃税问题,环境法上的网络环境保护,诉讼法上的网络管辖、网络证据制度,等等。
安全“秩序观”
网络的“安全”不应仅理解为“技术安全”,而应理解为“秩序安全”。“秩序安全”才是法所调整的对象。这里的“秩序”既包括网络社会的秩序,也包括传统社会的秩序。
比如说,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及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网络社会的秩序安全。而刑法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则侵犯的是传统社会的秩序安全。
实际上,国家所关注的国家安全、网络反恐、网络治理等,企业所关注的网络身份认证、网络交易安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等,以及个人所关注的个人信息及隐私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网络通信自由、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等,都属于“秩序安全”的范畴。将网络“安全”仅限定在技术层面的系统安全、数据安全、信道安全等是不合适的。
网络安全法的立法定位
在网络“社会观”与安全“秩序观”的理解下,网络安全法的立法定位是比较清晰的。
就立法内容而言,网络安全法不可能亦不必要对国际法、宪法、刑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环境法、诉讼法等现有部门法律所涉及之方方面面进行详细规定。然而,应当对其有关之基本态度、基本任务、基本原则、基本分工及基本权利义务等基本问题进行规定。对于网络安全法的具体落实,则应通过制定或调整下位法(一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加以解决。
另外,以网络安全立法最为发达的美国来看,网络安全法的立法内容还应当全面覆盖网络的国家安全、社会安全、企业个人安全以及国际法各个层面。在“9.11事件”之前,美国在企业个人安全层面的网络安全立法就比较发达,通过多部与电子商务、个人隐私等相关的法律。如,1997年《全球电子商务框架》、《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1999年在线隐私保护法》、《2000年全球及全国电子签名法》。受“9.11事件”的影响,美国在2001年之后转向国家安全层面的网络安全立法。如,《2001年爱国者法》、《2002年国土安全法》第225条“网络安全加强法”、《2002年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近些年,美国积极推动社会安全层面的网络安全立法,并开始积极谋取网络空间国际立法的主导权。前者如,《2010年网络安全法案》、《2010年网络安全加强法案》。后者如,《2010年国际网络空间与网络安全合作法》、《2010年国际网络犯罪报告与合作法》。
在立法形式上则应采取“从上到下”的思路。即,首先做好网络安全(基本)法的顶层设计,随后按基本法要求全面推进一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下位法制定与调整。下位法可以采取吸收式立法、单行式立法,也可以采取综合式立法。吸收式立法如,在现行刑法中规定网络犯罪。单行式立法如,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
作者简介
谢君泽,男,出生于1983年,本科毕业于通信工程专业,硕士毕业于法律硕士专业,具有信息技术与法律专业的交叉背景。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证据学研究所研究人员,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副主任、国家司法鉴定人,中国电子学会计算机取证专家委员会专委,长期致力于计算机网络取证、电子证据司法鉴定、职务犯罪侦查等研究,多次参加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全国律协等部门电子证据规则的起草与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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