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时代下的司法变革——兼评网络司解与3Q大战【谢君泽专栏-13】
【摘要】在大数据时代下,看似保守的司法正尾随着经济、政治、文化、国防,潜移默化地发生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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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谢君泽,作者博客:骆驼异种(http://infolaw.fyfz.cn/)
“大侦查”颠覆传统
最早受大数据影响的是侦查环节。随着公安部“天网工程”的落地,公安机关开始利用大量视频数据进行案件侦查。由于这种做法仅是大量数据的原始分析,可认为是初级阶段的“大数据侦查”。后来,中国人民银行通过监控银行流水数据进行反洗钱侦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也通过监控证券交易数据进行执法监管。这些做法设定了一些简单的“分析规则”对大数据进行计算、分析,因此可以认为是中级阶段的“大数据侦查”。近年来,检察机关也尝试开始搞“大数据侦查”,主要做法是通过对大量的行业数据进行分析从而发现行业腐败并予以打击。另外,国家安全部门的“大数据”网络反恐亦正如火如荼。现阶段的“大数据侦查”开始试图建立复杂的、专门的“分析模型”,可以认为是高级阶段的“大数据侦查”。不论若何,利用数据的“大侦查”模式正在颠覆传统侦查的思维与方法。
“大管辖”势不可挡
至于大数据时代的“大管辖”,这个理念在2014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得到了充分体现。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一项规定,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该条第二项规定,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从该规定来看,对于网络犯罪,任何一个有关的网络技术节点,它的所在地公安机关都可以取得管辖权。当然,从本质上讲,这是因为任何一个有关的网络技术节点都会遗留与网络犯罪有关的数据。显然,网络犯罪的大数据决定了网络犯罪的大管辖。
值得一提的是,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司法解释对网络侵权的管辖限定为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和被侵权人住所地。与《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比,该司法解释极大地限制了网络侵权的管辖。是否合理,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大审判”值得引鉴
所谓的“大审判”,目前虽未在正式的司法诉讼中运用,但在民间解纠方式式已初见萌芽。标新立异,2013年12月淘宝网正式推出了一个让网民评审、判定用户违规行为和用户纠纷的平台——淘宝判定中心。在淘宝判定中心,成为一名大众评审员的条件为:注册满一年、认证支付宝、VIP等级≥2、信用等级≥3星,以及近90天要求淘宝介入退款笔数≤3。裁决规则为:判定周期内,如参与判定的评审员达到31(含本数)人,则构成有效判定。判定支持率≥50%的一方获胜。判定周期内,如参与判定的评审员不足31(含本数)人,则构成无效判定,淘宝网将人工介入对该违规行为的判定处理。
触类旁通,在我国现行陪审制度倍受争议的情况下,对于司法诉讼中的一些事实判定,能否兼收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同时并蓄现代元素的网络技术,实现大数据时代下的“针对事实审理认定的网络陪审制度”?这是可以期待的。至于网络陪审员如何选拔,则是另外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
“大证据”新型证据
如果说能够用大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司法领域是否应当还有大证据?答案是肯定的。在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宣判的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即3Q大战)一案中,奇虎公司引用了多份“分析报告”作为证据使用。
如,RBBEconomicsLLP出具的《关于奇虎360与腾讯反垄断纠纷的经济分析报告》指出:根据整个时间段的每周有效使用时间数据,即时通信软件和社交网络软件没有明显的相关性。2009年至2011年每周即时通信软件有效使用时间和每周社交网络软件有效使用时间之间的相关系数为0.098.接近于零。根据2009年至2011年每月有效使用时间所测算的相关系数也很低,为-0.0248。这项分析表明社交网络软件在中国被使用的方式不同于即时通信软件,因此不可能不是一个有效的替代品。
再如,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出具的《中国即时通信用户调研报告(2009年度)》指出,即时通信产品的用户依赖程度较高。即时通信产品已经拥有巨大的用户资源,且用户流失率较低,与其他互联网服务相比,即时通信产品的及时性、便利性更为突出。中国即时通信用户联系人规模:联系人数量为101-300人与11-30人的用户群体比例最大,分别为28.1%和25.0%,51-100人与31-50人比例分别为19.2%和13.2%,10人以下与301人以上群体比例最低,分别为5.4%和9.1%。
另外,艾瑞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即时通信年度监测报告简版(2010-2011年)》指出,艾瑞咨询2010年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监测数据显示,腾讯在整体市场的份额占到76.2%,保持绝对的领先地位。2010年即时通信软件总有效运行时间占比情况为:腾讯QQ87.6%、阿里旺旺4.4%、飞信2.6%、MSN2.3%、腾讯TM1.2%、歪歪/YY语音1.1%、其他1.0%。
且不说这些“报告”所采用的分析方法或计算方法是否合理,但毫无疑问的是,这些“报告”一定是基于很大量的数据而得出。换言之,不论这些“报告”采用何种分析方法,但它们一定是基于大数据分析的结果。那么,能否将这些“报告”称为“大证据”呢?
从理论上讲,把大数据作为证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将大数据本身作为证据,而将大数据的分析方法作为证明方法。另一种是直接将大数据的分析结果作为证据,即前述提及的各种“大数据分析报告”。与传统证据类型或证明方法相比,前一种方式的特点在于证明方法是一种大数据分析方法,而后一种方式的特点在于证据本身是一种大数据分析的结论(大数据分析报告)。从区别于现有证据类型来讲,似乎将后者命名为“大证据”更为贴切。
看似新鲜,大证据与大侦查、大管辖、大审判一样,其实早已渗透入我们的生活。相信,它们亦正是信息时代司法变革的必由之路。毕竟,“大时代”有“大变革”,司法亦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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