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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车”变“黑车”的三个法律悖论
【摘要】从法律方面分析,“专车”变“黑车”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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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espressal
一、交管局所发文件与上位法抵触。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属北京市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关于严禁汽车租赁企业为非法营运提供便利的通知》则属效力低于规章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该两份文件中关于禁止将私家车用于汽车租赁经营的规定,并无任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的依据,但明显限缩车辆所有权人以及汽车租赁经营者依照《物权法》及《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律得以行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如“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则该下位法应被视为抵触上位法;据此行政法原理,2014年年底公布的《立法法》修正草案更为明确地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据此,上述两份文件中关于禁止将私家车用于汽车租赁经营的规定,因不具有上位法依据,但仍限制公民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而不得被作为交管部门的执法与处罚依据。
二、法律并未禁止汽车租赁公司提供出租车服务。
《关于严禁汽车租赁企业为非法营运提供便利的通知》规定,“租赁车辆不得用于未经许可的出租等行业运营”,且“汽车租赁经营不等同于出租客运经营,……在没有取得合法客运经营资质情况下假借汽车租赁名义从事营运活动的,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但根据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中第10条(二)项、(三)项、第24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有关“出租汽车经营开业许可”的规定,均已因与《行政许可法》相互抵触,自2004年开始即停止执行;其次,《道路运输条例》虽然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迄今为止仍未制定有关出租车客运业务监管的行政法规;再次,《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虽将汽车租赁定义为“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但并未禁止或限制由汽车租赁公司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实际上,如第一点所述原因,该地方规章亦无权作出上述禁止或限制)。因此,即使在北京市范围内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所从事的业务被认定为“出租客运经营”或者“出租车经营”,且其未取得交管部门的批准,其亦并未违反任何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交管局所称“租赁车辆不得用于未经许可的出租等行业运营”,并无依据。
三、交管局及其执法大队无权处罚司机。
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队长、新闻发言人梁建伟反复引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作为其执法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并称将据此办法对“黑车”司机处以2万元罚款。但据该第4条的明文规定,对其中列举的违法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交管局、交通执法总队无权适用该行政法规中的罚则,引用其中条文纯属虚张声势、狐假虎威。如其确乎据此处罚司机,则该行为因超越职权,应被视为自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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