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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是电子证据法庭运用的最佳途径——系列之一:举证【谢君泽专栏-17】

2015-05-11 谢君泽 科技杂谈

【摘要】对于电子证据而言,当事人及律师到底应当如何举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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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谢君泽,作者博客:骆驼异种(http://infolaw.fyfz.cn/)


在某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在法庭上举出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钱并一直都未还款。在庭审过程中,法官指示原告将微信记录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于是,原告将微信记录通过截屏的方式导出并打印成书面材料提交给法庭。然而,在案件审结前,原告恰巧因手机系统升级而导致原始微信记录全部丢失。同时,被告又否认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笔者也因此接受到法官对如何在法庭中运用电子证据以及如何解决电子证据真实性争议的咨询。


那么,对于电子证据而言,当事人及律师到底应当如何举证呢?


关于电子证据的举证要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给出直接明确的指引,而只有在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中有相关规定。具体而言,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审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而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存储介质”应为“原始存储介质”。即,《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电子数据应当审查“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从刑事诉讼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要求来看,基本上可以确立电子证据举证应当同时提交“原始介质”与“打印件”的双重举证原则。


笔者基本上认同电子证据的双重举证原则。一方面,电子证据在证据特征上有其独特之处。任何电子证据都存在于特定的系统,它必须符合原始介质中的系统运行规律。这种系统规律为我们鉴别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供了依据。同时,原始介质中还存在大量与电子证据相关的附属信息、电子痕迹等,它们对于查明电子证据的形成过程及来源具有重要作用。即使是电子证据经过伪造、篡改,在原始介质中也必然因为留下痕迹而被鉴别出来。


另一方面,电子证据在证据形式上有其技术特性。电子证据是一种以信号形式存在的客观内容,它不具有直观性。因此,就法庭审理而言,确有必要将其转化成文书形式的打印件。然而,电子证据的打印过程必然导致电子证据背后的某些信息,如文件名称、存储路径、附属信息、电子痕迹等丢失。因此,在电子证据的双重举证原则之外,应当允许或要求当事人提交必要的关于电子证据的“材料说明”或“解读报告”,以明晰电子证据在原始介质中的具体情况。


然而,在电子证据的双重举证要求下,当事人及律师既要按要求提交电子证据的打印件并予以必要说明,又要避免对原始介质中的原始电子证据造成变化,这无疑对当事人及律师提出了专业能力上的挑战。而司法鉴定为电子证据的举证提供了重要途径。


在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中,最为常见的是电子证据的“情况型鉴定”,即判断存储介质中是否存在涉案电子证据并对其文件名称、存储位置、文件内容及其附件信息等进行描述的司法鉴定。以司法鉴定报告形式来举出并解读电子证据,是当事人及律师解决电子证据举证困难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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