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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10月1日起《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将开始执行

环境工程 2022-07-20

环保面前,没有旁观者

环境保护部近日发布了2017年第44号公告,批准《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为国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标准,并由环境保护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联合发布。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就标准发布的制定背景、原则、主要内容和实施重点,作出了详细解读。

我国首次制定固废鉴别标准



根据环保部官网公告,《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正式批准成为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该标准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据悉,《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主要包括适用范围、依据产生来源的固体废物鉴别、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的固体废物鉴别、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不作为液体废物管理的物质等方面内容。

今年以来,国家明确提出大幅减少固体废物进口种类和数量,要求分行业分种类制定禁止固体废物进口的时间表,加强国内固体废物回收利用管理,发展循环经济。同时开展了“强化监管严厉打击洋垃圾违法专项行动”,并调整进口固体废物清单,明确提出自2017年底开始,中国将禁止4类24种固体废料的进口,包括生活源废塑料、钒渣、未分类的废纸及废纺织品等。

检验检疫部门提醒,《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是口岸执法的重要依据,标准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固体废物的判定原则、程序和方法,有利于危险废物的鉴别,有利于加强进口废物管理。相关从事进口废物原料加工的企业要及时研读新标准,早做准备,拓展国内新渠道,避免按旧标准盲目进口,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环保部官方解读


问:标准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本标准适用于物质(或材料)和物品(包括产品、商品)(以下简称物质)的固体废物鉴别(包括液态废物的鉴别)。

本标准不适用于放射性废物的鉴别、固体废物的分类、有专用固体废物鉴别标准的物质的固体废物鉴别。


问:标准制订的方法是什么?

答:一是根据固体废物鉴别实例总结。固体废物鉴别主要通过物质的产生来源以及物质管理过程进行鉴别,其中管理过程包括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再生),固体废物鉴别结论是综合判断的结果。

二是借鉴国外固体废物鉴别的方法。依据国外固体废物范围和名录,固体废物加工后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条件、判断固体废物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固体废物排除和豁免条款进行鉴别。


问:为什么制订本标准?

答:固体废物种类繁多、性质复杂,固体废物鉴别是确定固体废物和非固体废物管理界限的方法和手段,是各级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目前,我国现有的固体废物鉴别依据主要是《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现行《导则》是2006年制定的,其主要内容包括固体废物定义、范围以及固体废物与非固体废物的鉴定等,对我国固体废物鉴别和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打击非法进口废物以及违法处理处置固体废物方面发挥着重要的技术支持作用。

随着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需要鉴别机构鉴别的固体废物种类越来越多,现行《导则》鉴别应用中逐渐显现出诸多弊端,难以满足当前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些判定规则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通过固体废物范围(产生来源)建立的判定规则相对笼统,没有列出具体的固体废物种类,不同鉴别机构对鉴别规则理解存在差异,导致不同鉴别机构对同一物质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是对容易混淆或歧义的物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缺乏明确的区分界限,诸如副产品与副产物、固体废物与污染土壤、废水与液态废物等;

三是对以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的产物属性缺乏明确的判断规则,有的企业更是为了逃避监管,将应按照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管理的处理产物作为产品出售,存在新的污染环境风险。

因此,为了统一各个检验机构或鉴别机构鉴别固体废物的尺度,保证鉴别质量和鉴别结果的公正和可靠,环境保护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联合发布《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34330-2017)。该标准是我国首次制定的关于固体废物的鉴别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问:实施标准的环境效益是什么?

答:本标准在现行《导则》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固体废物的判定原则、程序和方法。我国固体废物产生量90%以上的固体种类都能在该标准中找到,操作性强。实施标准将带来良好的环境效益,主要表现在:

(1)标准实施有利于危险废物的鉴别。固体废物鉴别是危险废物鉴别的前提,在危险废物鉴别之前,首先必须进行固体废物鉴别,如果一个物质不属于固体废物,那么它就不属于危险废物。实施该标准有利于强化固体废物的管理,将有效阻止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的不合法利用,减少环境风险。

(2)标准实施有利于进口废物管理。我国对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的管理政策,在口岸固体废物进口管理中,很多时候需要对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进行专门的鉴别,标准作为控制境外固体废物进入我国的重要手段,对加强进口固体废物管理、构建及维护固体废物进口的正常贸易秩序以及保障我国生态环境安全发挥重要作用。

(3)实施标准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固体废物管理对象。标准明确了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物、副产品以及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产物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定义、鉴别原则和方法。

(4)实施本标准可促进固体废物资源化再生和生态循环技术的发展,提高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置效率,使其向综合利用产品转换更通畅。如,金属矿、非金属矿和煤炭采选过程中直接留在或返回到采空区的符合GB 18599中第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要求的采矿废石、尾矿和煤矸石不按固体废物进行管理;促使高炉渣、钢渣、粉煤灰、锅炉渣、煤矸石、尾矿等固体废物作为建材原料使用,减少堆存量。


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通则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依据产生来源的固体废物鉴别准则、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的固体废物鉴别准则、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不作为液态废物管理的物质以及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物质(或材料)和物品(包括产品、商品)(以下简称物质)的固体废物鉴别。
  液态废物的鉴别,适用于本标准。
  本标准不适用于放射性废物的鉴别。
  本标准不适用于固体废物的分类。
  对于有专用固体废物鉴别标准的物质的固体废物鉴别,不适用于本标准。

2.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8599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固体废物

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3.2 固体废物鉴别

是指判断物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活动。

3.3 利用

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3.4 处理

是指通过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使固体废物转化为适合于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的活动。

3.5 处置

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3.6 目标产物

是指在工艺设计、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希望获得的一种或多种产品,包括副产品。

3.7 副产物

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伴随目标产物产生的物质。


4.依据产生来源的固体废物鉴别


  下列物质属于固体废物(章节 6 包括的物质除外)。

4.1 丧失原有使用价值的物质,包括以下种类:

a)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因为不符合国家、地方制定或行业通行的产品标准(规范),或者因为质量原因,而不能在市场出售、流通或者不能按照原用途使用的物质,如不合格品、残次品、废品等。但符合国家、地方制定或行业通行的产品标准中等外品级的物质以及在生产企业内进行返工(返修)的物质除外;

b)因为超过质量保证期,而不能在市场出售、流通或者不能按照原用途使用的物质;

c)因为沾染、掺入、混杂无用或有害物质使其质量无法满足使用要求,而不能在市场出售、流通或者不能按照原用途使用的物质;

d)在消费或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因为使用寿命到期而不能继续按照原用途使用的物质;

e)执法机关查处没收的需报废、销毁等无害化处理的物质,包括(但不限于)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产品、毒品等禁用品;

f)以处置废物为目的生产的,不存在市场需求或不能在市场上出售、流通的物质;

g)因为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因素和人为灾难因素造成损坏而无法继续按照原用途使用的物质;

h)因丧失原有功能而无法继续使用的物质;

i)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在市场出售、流通或者不能按照原用途使用的物质

4.2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物,包括以下种类:

a)产品加工和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边角料、残余物质等;

b)在物质提取、提纯、电解、电积、净化、改性、表面处理以及其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物质:

1)在黑色金属冶炼或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高炉渣、钢渣、轧钢氧化皮、铁合金渣、锰渣;

2)在有色金属冶炼或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铜渣、铅渣、锡渣、锌渣、铝灰(渣)等火法冶炼渣,以及赤泥、电解阳极泥、电解铝阳极炭块残极、电积槽渣、酸(碱)浸出渣、净化渣等湿法冶炼渣;

3)在金属表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电镀槽渣、打磨粉尘。

c)在物质合成、裂解、分馏、蒸馏、溶解、沉淀以及其他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物质:

1)在石油炼制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废碱液、白土渣、油页岩渣;

2)在有机化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渣、废母液、蒸馏釜底残渣、电石渣;

3)在无机化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磷石膏、氨碱白泥、铬渣、硫铁矿渣、盐泥。

d)金属矿、非金属矿和煤炭开采、选矿过程中产生的废石、尾矿、煤矸石等;

e)石油、天然气、地热开采过程中产生的钻井泥浆、废压裂液、油泥或油泥砂、油脚和油田溅溢物等;

f)火力发电厂锅炉、其他工业和民用锅炉、工业窑炉等热能或燃烧设施中,燃料燃烧产生的燃煤炉渣等残余物质;

g)在设施设备维护和检修过程中,从炉窑、反应釜、反应槽、管道、容器以及其他设施设备中清理出的残余物质和损毁物质;

h)在物质破碎、粉碎、筛分、碾磨、切割、包装等加工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不能直接作为产品或原材料或作为现场返料的回收粉尘、粉末;

i)在建筑、工程等施工和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报废料、残余物质等建筑废物;

j)畜禽和水产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动物粪便、病害动物尸体等;

k)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作物秸秆、植物枝叶等农业废物;

l)教学、科研、生产、医疗等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尸体等实验室废弃物质;

m)其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物。

4.3 环境治理和污染控制过程中产生的物质,包括以下种类:

a)烟气和废气净化、除尘处理过程中收集的烟尘、粉尘,包括粉煤灰;

b)烟气脱硫产生的脱硫石膏和烟气脱硝产生的废脱硝催化剂;

c)煤气净化产生的煤焦油;

d)烟气净化过程中产生的副产硫酸或盐酸;

e)水净化和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废弃物质;

f)废水或废液(包括固体废物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处理产生的浓缩液;

g)化粪池污泥、厕所粪便;

h)固体废物焚烧炉产生的飞灰、底渣等灰渣;

i)堆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余物质;

j)绿化和园林管理中清理产生的植物枝叶;

k)河道、沟渠、湖泊、航道、浴场等水体环境中清理出的漂浮物和疏浚污泥;

l)烟气、臭气和废水净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活性炭、过滤器滤膜等过滤介质;

m)在污染地块修复、处理过程中,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处置或利用的污染土壤:

1)填埋;

2)焚烧;

3)水泥窑协同处置;

4)生产砖、瓦、筑路材料等其他建筑材料。

n)在其他环境治理和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物质。

4.4 其他:

a)法律禁止使用的物质;

b)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固体废物的物质。


5.利用和处置过程中的固体废物鉴别


5.1 在任何条件下,固体废物按照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利用或处置时,仍然作为固体废物管理(但包含在6.2条中的除外):

a)以土壤改良、地块改造、地块修复和其他土地利用方式直接施用于土地或生产施用于土地的物质(包括堆肥),以及生产筑路材料;

b)焚烧处置(包括获取热能的焚烧和垃圾衍生燃料的焚烧),或用于生产燃料,或包含于燃料中;

c)填埋处置;

d)倾倒、堆置;

e)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处置方式。

5.2 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产物同时满足下述条件的,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按照相应的产品管理(按照5.1条进行利用或处置的除外):

a)符合国家、地方制定或行业通行的被替代原料生产的产品质量标准;

b)符合相关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包括该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限值和该产物中有害物质的含量限值;

当没有国家污染控制标准或技术规范时,该产物中所含有害成分含量不高于利用被替代原料生产的产品中的有害成分含量,并且在该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浓度不高于利用所替代原料生产产品过程中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浓度,当没有被替代原料时,不考虑该条件;

c)有稳定、合理的市场需求。


6.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


6.1 以下物质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
  a)任何不需要修复和加工即可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或者在产生点经过修复和加工后满足国家、地方制定或行业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并且用于其原始用途的物质;
  b)不经过贮存或堆积过程,而在现场直接返回到原生产过程或返回其产生过程的物质;c)修复后作为土壤用途使用的污染土壤;
  d)供实验室化验分析用或科学研究用固体废物样品。

6.2 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置后的物质,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
  a)金属矿、非金属矿和煤炭采选过程中直接留在或返回到采空区的符合GB18599中第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要求的采矿废石、尾矿和煤矸石。但是带入除采矿废石、尾矿和煤矸石以外的其他污染物质的除外;
  b)工程施工中产生的按照法规要求或国家标准要求就地处置的物质。

6.3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
 

7.不作为液态废物管理的物质


7.1 满足相关法规和排放标准要求可排入环境水体或者市政污水管网和处理设施的废水、污水。

7.2 经过物理处理、化学处理、物理化学处理和生物处理等废水处理工艺处理后,可以满足向环境水体或市政污水管网和处理设施排放的相关法规和排放标准要求的废水、污水。

7.3 废酸、废碱中和处理后产生的满足7.1或7.2条要求的废水。

8.实施与监督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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