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仲案例选编|居间合同的履行与违约索赔
本案例相关裁决由廊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辛松梅女士作出,由廊坊仲裁委员会立案处处长田斌负责文稿编辑。
【关键词】
居间合同;合同效力;违约金;逾期利息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7年9月2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居间合同》(以下称本案合同),约定就XX省XX县禁煤区气代煤壁挂炉供应商政府采购项目(以下称本案项目),申请人负责向被申请人提供关于本案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被申请人签订本案项目标段合同。本案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居间报酬按照被申请人上报给XX县禁煤区气代煤和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X城办公室或政府方、项目方)的实际数量,每台提取300元支付给申请人。现申请人早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尚欠申请人329244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根据本案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指被申请人,下同)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指申请人,下同)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除承担全部居间费用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甲方与XX县禁煤区气代煤和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现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居间报酬,经申请人多次催要仍然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依据本案合同约定,向本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居间报酬329244元及以32924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8881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应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理由如下:
1.本案项目是被申请人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的项目,在整个招投标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申请人根本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过任何信息,亦未提供任何履约帮助,故申请人并没有进行所谓的居间服务行为。被申请人中标的根本原因是被申请人报价低,业务经验、规模、资质都完全符合项目要求,与申请人无关,故申请人主张支付居间报酬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申请人应当就履行了居间服务以及居间服务的内容、过程等服务细节进行陈述并承担举证责任。如只签订居间合同,不做任何工作就取得高报酬,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对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保留向申请人追回的权利。
2.本案合同签订前,申请人称与本案项目有关系,能够保证项目不需要被申请人垫资、现款提货,故才签订了本案合同。但被申请人中标后,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资金,也未让项目方提前支付货款,而是被申请人全额垫资,甚至耽误了被申请人其他业务及本案项目出现亏损,至今项目方也未向被申请人全额支付款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诈骗嫌疑,如申请人存在合同诈骗行为,则本案合同无效,申请人主张支付款项的仲裁请求更不应当得到支持。
3.假设双方存在真实的居间合同关系,申请人主张的居间费用明显过高,完全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出台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最高也不会超过70000元。
4.结合以上答辩意见,申请人主张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如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存在涉嫌诈骗行为的事实,恳请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争议焦点】
(一)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内容是什么,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
(二)申请人履行的居间服务与报酬是否对等。
【裁决结果】
经审理,仲裁庭对本案作出如下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居间报酬329244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447.64元,并以欠付居间报酬为基数,以一年期LPR为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居间报酬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9254元;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具体仲裁庭意见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
申请人对本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申请人对本案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关于合法性,被申请人虽然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申请人存在诈骗的嫌疑、如属实则本案合同无效,但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诈骗行为及何种诈骗行为,在本案合同签订至今三年多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其他能够支持其关于申请人存在诈骗嫌疑主张的任何证据,仲裁庭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未发现其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是仲裁庭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基本依据。
(二)关于申请人的居间义务及履行情况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申请人的居间义务内容及是否实际履行了居间义务两方面。
1.关于居间义务内容。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第1条第1款明确约定的委托事项即居间义务内容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本案项目的重要信息,二是最终促成被申请人签订该标段合同。本案合同第二条关于申请人的义务约定与委托事项相对应,即保证本案项目真实可靠。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居间义务内容包括提供本案项目信息及促成被申请人中标签订入围协议。仲裁庭亦注意到,根据本案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申请人取得居间报酬的金额与被申请人实际供货数量相关联,被申请人每实际供货一台提取300元。而本案项目招标公告和入围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入围供应商只作为名录”“招标人不负责进行区域包干划分”“由当地居民从入围企业中进行比较确定最终实施单位”“投标单位入围后,XX县发展改革局将统一组织集中改造范围内居民,观看各个中标厂商壁挂炉所有型号机型设备使用展示。最终由用户和入围服务商自行商议,拟定实际供货数量”,并且按“实际安装验收合格数量”计算供货总金额。可见,被申请人入围后是否能够真正供货及能够供货的区域、供货数量均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由当地居民自主选择确定。仲裁庭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中标入围后,需要通过申请人在当地居民中进行壁挂炉的推广,进而尽可能的增加最终供货数量以使被申请人受益,因此,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按照每台300元固定单价、结合被申请人实际供货数量计取,体现了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申请人的居间义务内容包括对被申请人供货壁挂炉的推广。与此同时,纵观本案合同全部约定内容及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没有任何内容、任何证据显示申请人的居间义务内容与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居间义务内容为全额垫资”相关联。综上,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申请人的居间义务内容包括提供本案项目重要信息、促成被申请人签订入围协议和在协议签订后对被申请人的壁挂炉进行推广。
2.关于居间义务履行情况。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23日,晚于本案项目中标公告的发布时间2017年5月19日和本案项目入围协议的签订时间2017年8月7日。仲裁庭认为,通过被申请人在中标且入围协议签订后才与申请人签订本案合同、约定前述居间服务内容的行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即已经确认申请人完成了提供本案项目重要信息、最终促成被申请人签订本案项目入围协议两项居间行为,申请人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其通过河北政采网获取本案项目信息并自主投标中标、无需申请人提供居间服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在本案项目入围协议项下实际供货安装壁挂炉3209台,而且在2017年已经完成供货安装。被申请人在供货安装全部完成后的2018年3月8日向申请人支付居间报酬289530元,2019年1月5日向申请人支付居间报酬343926元,在2020年4月与申请人确认居间报酬总金额为962700元,该金额等于被申请人实际供货安装数量3209台乘以本案合同约定计取居间报酬的单价300元/台,仲裁庭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供货安装完成后实际支付居间报酬的行为及确认居间报酬总金额的行为,可以认定,申请人完成了壁挂炉推广的居间义务并且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认可。
对于被申请人关于付款行为是基于申请人欺诈导致、相关人员未参与本案合同签订与履行、付款行为不能证明申请人履行了居间义务的答辩意见,仲裁庭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方面,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作为一个成立于2014年、长期参与政府采购相关招投标活动的成熟的商事主体,对于是否需要第三方提供居间及提供居间义务的内容、居间义务与居间报酬金额的匹配度等均理应具有合理的商业判断,被申请人项目人员及财务人员在进行付款及确认居间报酬总金额时亦理应是经过谨慎的财务支付流程及结算确认程序,被申请人在中标后签约确定居间义务内容及居间报酬计取标准、方式的行为,及在本案项目入围协议项下供货安装义务履行完毕后三年内两次支付居间报酬并按照本案合同约定标准再次确认居间报酬总金额的行为,足以认定申请人切实履行完毕本案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申请人有权利按照本案合同约定标准获取居间报酬。
(三)关于支付居间报酬及逾期利息的仲裁请求
关于应付居间报酬金额。仲裁庭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约定,申请人享有要求被申请人依据本案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962700元(=3209台×300元/台)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有义务支付居间报酬,被申请人已支付633456元,尚欠329244元应予支付。
仲裁庭同时注意到,本案项目入围协议约定质保金比例为5%,本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支付居间报酬的时间为每次收到XX办公室拨款后3日内,且在被申请人与XX办公室结算后3日内不考虑质保金因素一次结清居间报酬。庭审中,双方认可XX办公室已付款比例为94%,鉴于该金额仅高于质保金一个百分点且本案合同约定居间报酬结清不考虑质保金因素,同时,被申请人未对其与XX办公室完成结算事宜提出异议及被申请人完成本案项目供货安装已近三年的实际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付清全部居间报酬,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329244元居间报酬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居间报酬逾期支付利息。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政府方拨款后3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居间报酬,鉴于被申请人清楚知悉收到政府方支付款项的时间且在庭审中未对申请人主张的政府方付款时间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在2019年12月4日前向申请人付清居间报酬,并自2019年12月5日起向申请人支付至实际付清居间报酬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9年第15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一年期LPR为标准向申请人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合理的。
(四)关于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根据本案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居间报酬时,应按本案项目入围协议总额30%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根据前述仲裁庭分析意见,被申请人未依约向申请人足额支付居间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本案合同约定居间报酬金额为每台税后300元,且未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开具发票,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未提供发票进而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申请人投标报价中四种规格型号壁挂炉中最低价格为每台2700元,而居间报酬为每台300元,故居间报酬总额远低于入围协议总额,申请人按居间报酬总额30%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低于本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仲裁庭对申请人以居间报酬总额作为计算违约金基数的主张予以采纳。仲裁庭同时注意到,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发生了其他损失,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关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参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被申请人应按居间报酬总额的2%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9254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释义】以上条文系对违约金标准的规定。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标的物为金钱以外的其它财产。违约金有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之分。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违约金为法定违约金。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为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一种合同关系,有的称违约金合同。违约金合同是诺成合同,与定金合同不同,不以预先给付为成立要件。约定违约金可以看成为一种附条件合同,只有在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违约金合同生效;违约行为不发生,违约金合同不生效。
违约的种类繁多,违约金合同则有概括性和具体性之分。概括性违约金合同,指当事人对违约行为不做具体区分,概括约定凡违约即支付违约金。具体性违约金合同,指当事人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约定的违约金,如债务不履行违约金、债务部分履行违约金、债务迟延履行违约金等。
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如果当事人专门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该种违约金仅是违约方对其迟延履行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因居间合同引起的双方当事人纠纷。
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本案合同申请人存在诈骗的嫌疑、如属实则本案合同无效,但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诈骗行为及何种诈骗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其他能够支持其关于申请人存在诈骗嫌疑主张的任何证据。居间合同的双方合同主体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约定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一旦成立并生效,发生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以及申请人履行的居间服务与报酬是否对等存在实体争议。申请人负责向被申请人提供关于本案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被申请人签订本案项目标段合同,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支付报酬。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履行了促使签订合同的义务,获得佣金报酬的多少与被申请人获得利益情况正相关,属于劳动所得,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属于合法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