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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宗教理由反对同性婚姻的自由是否应该受到保障?

2017-03-09 哲学园


以宗教理由反对同性婚姻的自由是否应该受到保障?

By Constance 

来源:哲学新媒体

链接:http://www.philomedium.com/blog/79630



美国肯塔基州公务员 Kim Davis,因宗教理由拒绝为同性伴侣核发结婚证书,两对同性伴侣因此一状告上法院。由于 Kim Davis 持续拒绝服从法院指示核发结婚证书,法官便以藐视法庭判刑入狱五天,获释以后,Kim Davis 表示上帝的道德律法与她的工作有所冲突,她不会阻止下属的核准作业,但将持续拒绝以个人名义核准结婚证书。1

2015 年 6 月,美国最高法院裁决宪法保障同性婚姻, 史无前例地将同性婚姻合法化,然而宗教反对声浪并未因此平息。为了因应同性婚姻合法化,部分宗教团体诉愿政府立法保障宗教自由。这些所谓的宗教自由法 (Religious Freedom Bill) 允许私人企业与组织,甚至是公务员,基于宗教理由可以合法地拒绝向同性恋者提供服务。

问题是,这些法律究竟是保障了宗教自由,还是合法化性向歧视?而同性婚姻合法化是否又构成宗教迫害呢?

反对「行为」≠反对「事物」

在美国,员工确实有权利因为宗教理由而拒绝某些工作上的职务,已经存在的案例有:

1.  反对堕胎的护士拒绝参与堕胎手术

2.  信仰耶和华见证人之员工拒绝升旗

3.  穆斯林卡车司机拒绝载送酒精饮料

4.  素食主义的公交车司机拒绝配合公司促销方案发放汉堡优惠卷

上述案例,只要法院认定并未造成雇用者重大不便,员工得因宗教理由获得职务上的豁免。依照上述判决之逻辑,法院是不是同样应该容许公务员因为宗教理由而拒绝提供同性恋伴侣服务呢?

有些人可能会觉得,对呀,这些案例中的人,都可以拒绝参与或推广违背自身宗教信仰的行为,既然 Kim Davis 相信同性婚姻是不好的,而核发结婚证书促使了同性婚姻,那么 Kim Davis 应该要能够得到宗教良心自由之保障 。但值得思考的是,上述法院判决之前例,与反对同性婚姻是一样的吗?

1.  反对堕胎(行为)

2.  反对偶像崇拜(行为)

3.  反对饮酒(行为)

4.  反对食肉(行为)

5.  反对同性婚姻(事物?)

首先,同性婚姻本质上与喝酒或吃肉不一样,因为它是一个事物而非行为。

为什么要做这个区别呢?恩,因为反对一项事物,怎么说呢,好像有点奇怪。既然被反对的不是一种个人的行为选择,而是一个既成的事实或事物,与其说像是基于良心理由反对一个行为背后的道德意义,好像比较接近于摆明了就是讨厌一个东西。而且反对吃肉(行为)跟反对杂食者(事物)是不一样的,反对吃肉你在工作上不要供肉就好,但是反对杂食者好像就会变成无论工作内容跟吃肉有没有关系,就是拒绝服务任何杂食者。这听起来是否就有点像歧视?

反对同性婚姻是一种歧视

不过你也可以说我的譬喻不恰当,如果把「同性婚姻」改写成「同性结婚」,不就是行为而非事物了吗?但改成同性结婚反而更有歧视之嫌,毕竟上列的其他行为都没有指明行为人是谁。例如,穆斯林反对所有饮酒行为,而非特定族群饮酒 。然而反对同性结婚者并非反对所有结婚行为,而是指明了反对「同性恋者」结婚,这种辩驳似乎反而坐实了歧视之嫌。想想看,如果有人不反对大家坐巴士第一排,但就是反对有色人种坐巴士第一排,然后再补一句:「我没有歧视哟, 我反对的是有色人种坐巴士第一排这件事,这是对事不对人。」我想没有人会买单的。

当然有人会说,哎不能因为有差别待遇就说这叫歧视啊,像是搭公交车学生票比较便宜,难道政府是在歧视有工作的人吗?这个担忧完全切中要害——什么情况叫做「歧视」完全取决于受到差别待遇的对象是否为「弱势」。弱势粗略的定义,是那些因为特定的身份或特征(例如性别、种族或宗教等)而受到掌握政治与社会权力的主流所边缘化的族群。因此宗教团体对同性恋的差别待遇(拒绝服务)是否算是歧视,那取决于同性恋在社会上是否为弱势。

当我们将同性恋身份放入社会与历史脉络之中,他们的弱势身份是显而易见的。同性恋在欧洲历史当中长期以来被视作犯罪或者疾病,而同性恋除罪化也不过近几二十年的事,至今同性恋在许多非洲与亚洲国家依然违法。在英国,同性恋行为从十六到十九世纪之间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英国法条明文禁止所有「违反上帝意志的性行为」,而作家王尔德就曾因为同性恋身份而遭到判刑。人工智能之父图灵也因为同性恋身份而遭到定罪,他最后选择化学阉割代替服刑。二战期间,纳粹也以同性恋罪名定罪了将近十万人,而其中数千名死于集中营。从历史上来看,同性恋明显地处于弱势地位,而现今宗教团体拒绝服务同性恋与其说是合理的差别待遇,在历史脉络中显得更像是歧视。

宗教反对同性恋的自由蕴含了歧视的自由

当然,有些人的疑惑还是,就算对同性恋者的差别待遇算是歧视,法律应该要强制宗教人士服务同性恋者吗?这样真的没有违背他们宪法保障的自由吗?

首先呢,这个问题需要被重述。如果在前面的章节中我们都同意了同性恋的差别待遇算是歧视,那这问题其实是在问「法律是否应该保障歧视的自由」。这是一个严肃的问题,它牵涉到歧视的社会意义还有政府干预的限度。但我想最至少,当我们在讨论宗教自由对上同性婚姻权利之时,我们必须意识到这并不是单纯的宗教良心自由问题。这并不是我们该不该让穆斯林员工拒绝供酒,或是逼迫素食主义者推广吃肉那种问题,我们讨论的是政府应不应该保障人民歧视的自由。

如果依循着美国民权法案还有诸多反歧视法,禁止私人企业与团体对保护类别 (Protected Class)歧视的原则,我想多数人会同意政府不应该将歧视当做一种自由而加以保护。但当然,这个原则是可以被质疑的。直到 2011 年,美国的州议员Rand Paul 都曾经公开的质疑过 1964 民权法案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 强迫私人企业服务有色人种是一种政府的滥权。但我想多数人会同意,法律保障种族歧视或是性别歧视是不能被接受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法律同时又出于其他理由而允许性向歧视的话,法律本身就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

歧视的事实不会因为理由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最后我想要讲到,有些人可能还是觉得基于良心反对一个弱势族群(宗教人士反对同性恋者),与基于恨意反对一个弱势族群(种族主义者反对有色人种)是不一样的。但我想要点出宗教人士主张可以基于良心而对同性恋者有差别待遇的说法其实仍然是一种歧视,不会因为理由听来比较「正面」就不算歧视。

宗教对同性恋的歧视,大部分不是基于相信这个族群在生理上或是智能上有所缺陷,而是相信他们有道德缺陷。因此说穿了,良心之说其实只是一个迷思。真正的良心自由,应该是拒绝参与个人相信违反道德行为的自由,而不是拒绝服务个人相信有道德缺陷的对象。同性恋者所受的歧视与基于种族或是性别的歧视其实无异,只差在同性恋者被质疑的不是智商或是能力,而是人格。

追根究底来讲,肯塔基州公务员 Kim Davis 宣称她是因为宗教良心拒绝为同性伴侣核发结婚证书时,她其实只点出了她信念中的宗教部分,却没有认知到宗教理念与歧视并非相斥的概念。在追求拒绝服务同性恋的宗教自由之时,这些宗教团体其实也一并支持了歧视的自由。究竟法律是否应该保障人民拒绝服务同性恋的自由,这个问题必须在宗教自由与歧视自由之间权衡,而且必须认知到如果宗教自由包含了歧视的自由,这同时也会允许了种族主义者或是沙文主义者正当歧视的根据(美国许多州是允许宗教或是强烈个人信念作为工作豁免的理由)。

我们必须正视到,若保障因为宗教良心反对同性婚姻的宗教自由法 (Religious Freedom Bill),其实同时保障的是允许人民歧视的自由。据此,如果我们真心认为歧视是一件不值得鼓励而且需要被纠正的行为,我们就不该拿宗教自由当作是反对同性婚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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