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事后抢回所输赌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观点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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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后抢回所输赌资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观
点
二
事后抢回所输赌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某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携带人民币2万元,伙同蒋某到江西省万年县某村与被害人罗某等人赌博。黄某在赌博中输给罗某人民币14500元。黄某怀疑罗某在赌博中作弊,回县城后的第二天邀上向某、白某等人携带钢管等凶器到罗某家中强行索回输掉的14500元,遭到罗某的拒绝。黄某等人于是将罗某打伤,罗某无奈只好将14500元退还给黄某等人。经鉴定罗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罗某报案后黄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意见分歧
事后抢回所输赌资能否构成抢劫罪?本案存在意见分歧是缘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七条规定的不同理解。该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基于理解的不同,对于事后抢回所输赌资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两抢意见》只规定了行为人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并未对抢劫所输赌资的时间作出要求,因此黄某在事后抢回所输赌资的行为仍然符合《两抢意见》的规定,不构成抢劫罪,但是因为造成被害人轻伤,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两抢意见》关于抢回所输赌资不构成抢劫罪的规定应当有时间限制,仅限于在赌博当场抢回所输赌资,事后抢回赌资不适用此项规定,仍应成立抢劫罪。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抢劫所输赌资是否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要受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的限制:
1、抢回金额的大小。即行为人所抢赌资金额不得超出其所输的金额,否则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理论上讲,赌资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中的赃款,应予以收缴归国家所有。但在经法定程序收缴之前,赌资在输赢双方之间的权属问题实际上是不明确的。赌博参与人员实际占有赌资,但其占有的来源并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赌资与其原所有权人(参与赌博的另一方)仍然存在某种联系。当然这种联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联系,而是一般民众观念认识上的联系,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均认为所抢的赌资赌债应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行为人抢劫其所输赌资的,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法律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不以抢劫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所抢赌资金额超出其输赢范围的,对于超出部分则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也是《两抢意见》的应有之意。因此,黄某只是抢回自己所输掉的赌资,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2、抢回赌资的时间。有的观点认为只有在输掉赌资的当场或事后及时抢回赌资的,才不以抢劫罪论处,否则仍构成抢劫罪。但是《两抢意见》并未明确对抢回赌资的时间进行限制,抢劫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行为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不可能构成抢劫罪。按照2000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索取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性。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精神看,对于“事出有因”的针对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抢劫”,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3、抢回赌资的对象。这里的对象包括被抢劫的财物和被抢劫的人。就被抢劫的财物而言,其对象只能是行为人所输的赌资。若赌资为特定物,则抢劫对象只能是原物,若赌资为种类物或可替代物,则抢劫对象只需在数量、金额上相等即可,无须限定为原物。就被抢劫的人而言,其对象只能是与抢劫者有输赢关系的人,而不能是其他人,否则仍构成抢劫罪。进行对象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辜的第三者,防止抢劫赌资的行为殃及他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从辅助参赌者看管赌资的人处将自己所输或所赢赌资抢回的,不属于抢劫其他人,不构成抢劫罪。但如果赌资已转移至参赌人员之外的第三人占有,行为人从该第三人处抢回赌资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从本案来看,黄某等人仅抢回所输赌资,所抢数额并未超出所输赌资,且抢劫对象也是与自己有输赢关系的人,不构成抢劫罪。但是,黄某等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论处。
作者:蔡毅 周诚
单位: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
编辑 | 耿寅
审核 | 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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