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占有遗忘物的行为定性应关注两个因素
编者按
2月12日,本网选取了三个公安工作中常见的关于盗窃罪和侵占罪定性有分歧的案例,集中展示了一些分歧观点。稿件刊出后,不少民警、学者踊跃来稿参与讨论,编辑从中摘选部分稿件陆续登出,以飨读者。
案情简介
某工作日的下午,某公司会计甲携带8200元现金来到当地的中国银行,并在与银行业务办理大厅贯通的自助取款厅里一个封闭、独立的ATM机操作间内存钱。该操作间的四周被不可视的钢化玻璃格挡所围,一次仅能进去一人,前人进去之后,玻璃门自动关闭,无法从外面打开。甲有两笔现金需要存入公司账户,一笔5000元需存进中国银行账户、一笔3200元需存进农业银行账户。甲在操作间内将5000元存进ATM机,后不慎将装有3200元的信封遗落在ATM机平台上便离开返回公司。
半个小时后,乙进入到同一 ATM机操作间内存钱,正好看到并打开了甲遗忘的信封。乙见财起意,用拎包作遮挡掩护,将该信封放入包内带回家占为己有并告知其丈夫,其丈夫要求乙将财物返还银行,乙拒绝。后甲返回寻找发现信封已不见,便到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意见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落在银行的钱应该由银行保管,乙在银行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装有3200元的信封秘密取走,乙的行为应该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落在银行ATM机操作间的钱,属于遗忘物。乙占有遗忘物后,拒不返还,乙的行为应该属于侵占行为。同时,由于3200元达不到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理分析
由于立案数额标准直接参照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即可,在这里不再展开详细讨论。本文讨论的焦点,主要是本案中的行为定性问题。如果行为定性属于盗窃,案件根据盗窃的立案数额标准处理;如果行为定性属于侵占,则根据侵占罪的立案数额标准决定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因此,下面的讨论先撇开数额问题,集中讨论行为定性问题。
侵占罪和盗窃罪,在遗忘物这个对象上,形成一个交叉点,实践中往往带来定性上的争议。笔者认为,行为人占有遗忘物,到底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和两个因素有关:一是看遗忘物所处的空间是公共空间,还是非公共空间;二是看公共空间的管理人或控制人,对遗忘物是否形成有效的控制(第二控制)。不同的情况,决定行为不同的定性。
先看在公共空间的场合。这里的公共空间,是指有管理人或控制人,在人员流动上具有不特定性的一定范围的空间,即不特定多人流动的特定管理空间或控制空间,如地铁车厢、银行大厅、商场、公共汽车等。这种公共空间有两个特征:一是该空间范围是特定的,并且是有控制人的。这个特征使之和广场、森林、公路等没有特定范围和无人控制的空间相区别。二是人员流动上具有不特定性,即在该范围空间内,同时有多个空间管理人以外的人在流动,即空间管理人以外的人进入该空间是不禁止的。这个特征使之区别于限制空间管理人以外的人进入的非公共空间或私人空间,如私人宅院、个人办公室等。
在这种公共空间里,如果遗忘物所有人(即被害人)作为第一控制人已经对遗忘物失去控制,那么作为公共空间管理人的第二控制人,是否理所当然地形成对遗忘物的有效控制呢?如果已经形成有效控制,那么行为人非法占有该遗忘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如果没有形成有效控制,那么行为人非法占有该遗忘物,其行为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空间管理人必须对遗忘物有明确的控制意识或支配意识(也有学者称为持有意识、占有意识),即管理人认识到该遗忘物为某流动人员所遗忘,并且以保管意识对其进行管理和控制,空间管理人才能成为第二控制人。也就是说,只有公共空间管理人对遗忘物形成有效控制,才能成为第二控制人,遗忘物处于第二控制人控制的状态,行为人非法占有该遗忘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反之,如果公共空间管理人对遗忘物没有形成有效控制,没有成为第二控制人,遗忘物处于真正的“遗忘”状态,行为人非法占有该遗忘物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但是,在公共空间内,如果行为人误以为是遗忘物而占有,即使第一控制人对该财物还存在控制,对非法占有行为,也只能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定性为侵占罪。比如,行为人乘坐公共汽车,下车时见司机后座有个包,以为是乘客遗忘物而取走,实际上该包是司机的,行为人的行为应该定为侵占罪。
再看非公共空间或私人空间场合。这里的非公共空间或私人空间,是指单一主体支配的、没有不特定多人同时流动的固定空间,如私人院落、私人汽车、未开门营业或已经打烊清场的娱乐场所等等。在这种空间里,该空间的管理人或控制人,当然成为该空间内的遗忘物的第二控制人,不需要对遗忘物有明确而具体的控制意识或支配意识。比如,一个打烊的游戏厅,游戏厅的老板对游戏厅里的遗忘物,即使没有明确的控制意识或支配意识,也对该遗忘物形成有效控制或管理,是该遗忘物的第二控制人。这时如果有人非法占有该遗忘物,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侵占罪。
一
之
家
言
本案中,甲落下的3200元属于遗忘物,应该不存在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操作间及贯通的银行大厅是公共空间还是非公共空间?如果属于非公共空间,则空间管理人只要对遗忘物即该3200元有概括的支配意识,就形成控制,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如果属于公共空间,则要看空间管理人对该3200元是否形成了有效控制?如果形成有效控制,则行为人非法占有该3200元构成盗窃罪;如果没有形成有效控制,则行为人非法占有该3200元的行为构成侵占(若属于侵占,则侵占3200元不构成犯罪)。
从案发现场情况看,是在银行大厅贯通的ATM机厅,虽然具体操作间是钢化玻璃格挡包围的、外面不可视的,但是不管是银行大厅,还是该ATM机操作间,都有不特定多人流动的特点,而且在物理上都是具体确定范围的,而不是某一个人的私人空间,也不是已经不营业、没有人员流动的空间。因此,无论是银行大厅,还是贯通的ATM机大厅及其操作间,都是公共空间。
那么公共空间的管理人,即该银行的经理、保安或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形成对该3200元的有效控制呢?根据案发时的情况看,乙进入操作间的时间,距离甲离开操作间,已经过去半个小时。在这个时间段里,并没有银行工作人员来过该操作间,并对该3200元形成控制;从案件实际情况看,也不存在利用监控设备进行远程控制的情形。因此,可以确定,银行的工作人员作为银行大厅及ATM机大厅、ATM机操作间这些公共空间的管理人或控制人,并没有对落在该公共空间的遗忘物即该3200元具有管理意识、控制意识,即没有形成有效控制。也因此,行为人乙将该3200元遗忘物占为己有并拒绝返还的行为,定性上只能构成侵占,而不能构成盗窃。但由于立案数额标准问题,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叶希善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编辑 | 耿寅
审核 | 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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