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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北区一女子骑电动车摔下铁路桥身亡,家属索赔26万!法院这样判...

2018-03-15 钦州现场

钦州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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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开车,

首先要把安全放在第一位,

然而,

一时失误加上操作不当,

把命给搭进去...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8日6时许,钦北区一名妇女驾驶电动车行经平吉镇黎钦铁路桥底水泥路时,因驾车操作不当,跌倒至水泥道旁的边坡致重伤,经抢救两日无效后死亡。死者劳女士(丧偶)的子女刘某等人认为,道路管理人在事故路段的铁路桥底只设置了限高标志,没有按照规定修建路边围栏或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是导致受害人骑电动车下坡过程中冲下江边受伤死亡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2017年5月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修建该水泥道路的广西某铁路公司,当地镇政府、当地公路局按总损失660437.41元(含死亡赔偿金56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120元等各项损失)的40%计算连带赔偿26万余元。 

各方争议情况

广西某铁路公司辩称,其作为该段铁路的承建和管理义务人,只对铁路范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路法相关规定,对涉案公路负有建设和养护义务的是当地县级公路局或者当地镇人民政府,而不是铁路公司。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公路没有修建围栏,违反公路修建的技术等级要求。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系受害人劳女士在下坡拐弯时没有提前采取制动措施,超速行驶导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地镇政府辩称,广西某铁路公司在铁路桥底出资修建一段长约80米的水泥路,该段路不是被告政府修建和管理,相应的管理职责没有明确是被告政府。受害人因驾车不当、车速过快才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政府无关,责任应由死者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地公路局认为,原告所述的事故路段不属于其管辖权限范围,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应作为被告。


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争议较大,主要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因受害人驾驶电动车操作不当、不安全驾驶造成,全部过错在于受害人本人,其应自负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若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受害人系驾驶车辆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应负绝大部分的责任。然而,道路的管理者未能尽足警示义务及设置一定的防护设施,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责任比例应在5%左右。

一审审理及裁判

一审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路段原为坡地,被告广西某铁路公司修建铁路经过该路段,征收相关土地,阻断原有的通行道路,后应铁路相关部门的要求,在铁路桥底的空地铺建一条水泥道路。铁路及该水泥道路修建竣工后于2015年底开始投入使用。对本案事故,当地派出所出警还作了相关登记,交警部门认为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不作处理。事发道路为下坡路段,呈弧形急转弯状,与上方铁路桥形成立体交叉状,水泥道路面平整,没有明显坑洼、坍塌或凹凸不平,也没有堆积物,可以正常通行。除了限高标志,进入铁路桥底两边道口并无其他的转弯、陡坡、限速等交通安全警示标识,而临江路段一侧并无护栏。水泥路路边的泥地距离边坡约十米。


关于管理者的问题,一审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投资建设者的被告广西某铁路公司,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路段修建的竣工验收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事故路段道路的产权和管理维护权移交给被告当地镇政府或其他公路管理部门,其仍为该道路的管理者,对其未移交的公路应尽相应的维护和管理职责。


 那么,被告广西某铁路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一审钦州市钦北区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水泥道路路面并没有明显缺陷,也没有存在妨碍通行的物品,但事发时受害人的行使方向路线存在较高的坡度落差及弧度转弯,而水泥道的边坡为江河且存在危险落差,属于临崖、临水路段,确实存在安全风险。但该路口仅有用于维护铁路的限高标志,并没有设置必要的减速和引导设施等交通标志,铁路桥底无照明。管理者在一定程度上未尽足警示义务,故而存在管理上的缺陷和漏洞,而这些管理缺陷或漏洞在某种程度上与受害人发生死亡事故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铁路公司具有一定的过失。同时,被告广西某铁路公司也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至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一审钦州市钦北区法院认为,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在天未全亮、照明不充足的情形驾驶电动车在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明显的主要过错,而其没有佩戴必要的安全护具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扩大自身损失,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且不合理。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行为时所处的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和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广西某铁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此外,受害人的死亡虽然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但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个人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依法应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终于2017年9月判决被告广西某铁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30455.45元(总损失609108.94元×5%),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认为当地镇政府系涉案路段的管理者,与广西某铁路公司一同未尽管理义务,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且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遂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

二审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水泥路由广西某铁路公司建设,作为投资方将道路修建好后,没有证据证明将道路产权或者管理权移交给当地镇政府。因此,当地镇政府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广西某铁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水泥路的权属系招标单位或建设单位,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作为管理人,广西某铁路公司在有陡坡、急转弯且临水的道路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认定广西某铁路公司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因受害人的死亡主要系其自身过错造成,认定一审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最终于2017年12月驳回一审原告刘某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网友热评


@运动器材哥:出门在外安全第一啊!钱给了也没啥用,技术差就别出来害人了,好好走路吧


@pk315:自己错误导致死亡,最终别有用心的人未能如愿,法院的判决还是公正的


@ayzuo:死者亲属要敲诈,就毋须走正常的起诉途径了


@八爷635:以后在公路上摔跤是不是可以告公路局铺路不平整导致的?

来源: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钦州360网 


且行且珍惜,

在不了解路况的情况下,

一定要慢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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