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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打官司,法院是这样判的!(附具体案例)

2017-11-09 中国证券经纪人协作网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一某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签订了三份《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一)拟委托乙方(即原告)代理甲方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并向乙方支付代理报酬,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委托乙方为被告二该证券公司某营业部(以下简称被告二)提供服务”;“甲乙双方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具有甲方任何类别的员工身份,双方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本合同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总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经双方签署,且乙方取得证券经纪人执业证书后生效”。2012年6月21日,原告在该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中规定,“本人承诺专门代理某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营销活动,无任何在其他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后,被委派到被告二处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的经纪人报酬经被告一核定并发放。原告作为经纪人为被告二提供服务至2013年3月。

       后原告向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第一次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二于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5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 619.08元、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39 720元。2013年12月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被告二认可仲裁结果。另查,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将被告一追加为被告。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根据相关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确定,由被告一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一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据此,原告与被告一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作为被告一分支机构的被告二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现原告与被告二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现判决已经生效。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证券公司营业部与证券经纪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在判断上述问题时不能简单地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来确定,而要以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来判定。        


(一)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是指委托人指定、雇佣或者委托他人为其提供服务,完成一定的任务,委托人根据受委托人提供服务的数量和完成任务的质量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      


1

目的不同。

       委托代理的目的在于处理委托人的委托事务,给付报酬只是达到委托目的的手段,而劳动关系是以完成劳动为目的。        


2

权限不同。

       委托代理人有权独立地处理委托事务,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没有独立的支配权,劳动者的行为完全由用人单位加以决定。        


3


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

       委托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一般具备某种特定的身份、资格或者技能,受委托人以特定的身份、资格或者技能来完成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否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资格或者技能,不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必备要件。        


4

所受法律的调整不同。

       委托代理关系是普通民事关系,受《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调整,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专门法律法规调整。        


(二)证券经纪人与证券公司营业部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用人单位处有规律性的领取劳动报酬,接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从工作方式、接受管理的程度、劳动报酬的获取等方面判断:

(1)经庭审查实,原告为被告二提供的服务仅限于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除此之外,原告没有直接的上级领导,不用从事与委托范围之外的其他工作,也没有被告二确定的职位级别,被告二仅为完成任务而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工作职位等级划分及工作内容完全由用人单位指挥与安排,两者有根本的区别。

(2)原告的工作时间比较自由,不需严格遵守八小时的工作制,被告二也无需对原告进行考勤,这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和约束有很大的区别。

(3)原告没有固定底薪,其获取的报酬完全由工作业绩决定,且报酬发放的时间、数额均不固定。这有别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规律地领取工资。

       据此可知,原告与被告二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三)原告与被告二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上述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构成要件,成立并已经生效。《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一)拟委托乙方(即原告)代理甲方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并向乙方支付代理报酬,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委托乙方为被告二提供服务”;“甲乙双方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具有甲方任何类别的员工身份,双方争议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纵观此合同的各项约定,均是围绕授权与代理进行,且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已经知晓上述规定,其仍然在合同上签字,说明其同意接受合同条款的限制,按照委托代理关系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此外,证券行业中存在大量公司委托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的现象,这种现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文件均对此给予肯定。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招揽客户符合证券行业的特点,顺应行业发展的趋势。

       因此,原告与被告二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均为以劳动法律法规为依据,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能被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来源:作者系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庭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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