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探析诉讼实践中委托贷款的相关法律问题
摘要: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金融机构是除民间借贷外唯一合法的贷款主体,除此之外企业资金筹措的合法手段之一便是委托贷款。由于委托贷款涉及委托人、贷款人、借款人,以及委托、借贷、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故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地产与基础设施团队旨在通过对委托贷款制度的法律性质、法律关系以及诉讼实践中的几点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促进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其功能。
一、委托贷款的的法律性质探析
委托贷款即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确定贷款条件,委托金融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监督使用及协助收回贷款,同时受托金融机构有权收取手续费。由委托人享有贷款收益并承担贷款风险。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委托人、受托金融机构、借款人之间关系的性质,但它本质上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由《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具体来说,即委托人与贷款人形成委托关系;贷款人与借款人形成借贷关系;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发生直接法律关系。以上法律关系构成了三方主体具体权利义务安排及法律责任承担的基础框架。
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中指出,虽然委托贷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但之后最高院在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中指出,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地产与基础设施团队认为,上述两份判决看起来截然相反,但旨在说明法院对企业间借贷的无效情形的认定,而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亦主要是针对企业非法集资、扰乱金融市场等情形而言,且结合该司法解释将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要件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故企业间借贷合法化应蕴含着“受国家金融监管的规制”这一内在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委托贷款作为在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即存在的融资手段,在适用空间上大于企业间直接借贷,且法律关系形成、诉讼机制等亦不同于企业间直接借贷,仍有探讨之必要。
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
1. 《合同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4. 《贷款通则》
三、关于委托贷款相关法律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委托贷款合同效力分析
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趋势,一般以《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作为判定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实践中关于委托贷款合同效力的争议较小。本文就司法实践中几种常见情形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作出梳理。
1. 委托贷款资金来源不足以否定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
最高院在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辉、张浩委托贷款纠纷一案【(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中指出,启德公司(受托人)以鑫海公司(委托人)资金来源于其他国有企业,该国有企业未向监管部门汇报,其间实际为企业之间借贷等为由主张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观点不成立。由此可得出,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的合法与否并不足以否定合同的效力。
2. 关于 “以贷还贷”行为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院在中国银行杭州市开元支行与杭州银河贸工(集团)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抗诉案【(2002)民二抗字第22号】中指出,对于以贷还贷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无禁止性的规定,故开元支行与银河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应认定有效。实践中,利用委托贷款进行“以贷还贷”属常见情形,一般认定为有效。
(二)委托贷款中的诉讼主体的认定
1. 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基于委托贷款关系中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了“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受托人作为适格原告基本没有争议。同时,批复中还规定“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实践中,因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一般怠于行使权利,故对委托人而言,这种诉讼主体的安排不利于委托人实现债权。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根据该规定,委托人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从而直接起诉借款人。
2. 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间关于诉讼主体的约定应认定有效
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为保护自身权益,约定委托人有权直接起诉借款人,关于该约定,理论上应认为该条款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且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等内容,故应认定为有效。最高院在北京君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五洲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委托借款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7号】中指出,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与借款两种法律关系,以及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客观事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当事人间关于诉讼主体的约定应认定有效,委托人有权作为原告起诉。
(三)受托金融机构的义务标准及损失赔偿
根据《贷款通则》第7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贷款人不承担贷款风险亦不享有贷款收益,且在实践中,贷款人往往在合同条款中充分降低自身的义务标准,置身事外,故当委托人利益受损时,一般均由借款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然而,贷款人虽非实质债权人,但其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如最高院关于李本琼与广汉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再303号】中指出,由于珠江银行未能证明其是按照正常程序规范办理的抵押登记,应认定其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有过错,珠江银行未能按照规范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按照其过错程度,对李本琼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因此,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地产与基础设施团队认为,将贷款人纳入委托人的损失赔偿主体范围,显然有利于委托贷款关系中各当事人积极促进合同正常履行,否则最终与企业间拆借无实质区别,并且鉴于贷款人往往具有较高的风险评估及防范能力,故明确贷款人的义务与责任显然有利于充分发挥委托贷款的功能,防止流于形式。
(四)委托贷款中的担保及行使主体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委托贷款可以不用提供担保,但在实践中,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其当事人是受托人与担保人,担保的对象是贷款协议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等。据此,对委托人而言,存在可能因其非合同主体或担保物未直接登记在委托人名下而无法实现担保债权的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在担保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委托人仍可根据《合同法》402条的规定,即在借款人(担保人)明知借款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受托银行实则代委托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以受托人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其中包括担保物权,如最高院在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辉、张浩委托贷款纠纷一案【(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中指出,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以自己名义与启德公司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将齐鲁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也明确表示鑫海公司享有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权。因启德公司明确知道使用资金由鑫海公司提供,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贷款,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
四、总结与建议
以上是诉讼实践中关于委托贷款制度的几点常见法律问题探析,由于目前法律规定的欠缺,以及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委托贷款的性质及在实践中的应用均受到一定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地产与基础设施团队认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委托人与受托人、借款人可直接签订三方协议,在协议中准确明晰三方的权利义务,尤其应该对借款人不还款时,委托人及受托人关于主张债权或提起诉讼作出明确安排,并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对风险责任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社会财富利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