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深入发展,全球经济周期性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的背景下,跨境破产已成为跨国经济活动中的新常态,越来越多的跨境破产案件会涉及到境内外主体、境内外的资产和境内外的债权人等,面对跨境破产案件,需要考虑到国内外的破产程序、破产案件的域外效力、跨境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等因素以达到境内外资产的最大价值化。
对于涉及到跨境破产程序的核心问题是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是指在某个国家的破产宣告对于其在他国财产的效力和影响。就对于外国法院做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涉及到我国领域内的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做出如下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在我国承认与协助外国破产程序的要件中,互惠原则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当我国与外国之间不存在国际条约时,无论外国破产程序是否具备内容和成立上的正当性,互惠原则的存在将成为承认与协助的法律效果的重要依据。
跨境破产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将可能涉及到具体债权债务关系中所涉及国家或者地域的法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破产程序方面应当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为强制性规定。但是,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判断,以及某些法律事实的确认,并不一定是基于我国实体法律,更多的会涉及到具体境外法律规定。
跨境破产案件可能涉及到境内外工作同时开展。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企业破产法》未就跨境破产管辖权、外国企业的破产管辖权作出规定,但无法排除平行程序在中国法上的出现可能。这便需要联合境外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破产管理人专业机构资源,由境内外的破产管理人同时开展境内外主体的破产工作。对于涉及到跨境破产的完成,最大的难题是境外资产的追索,这是推进破产程序并充分保护债权债务利益的重要方式。
在诸多境外资产追索手段中,包括对于境外资金流向追踪、境外资产冻结查询、境外资产财务调查、核查欺诈性转移、境外资产变现及行权以及通过提起境内/外诉讼、仲裁程序等方式进行追索。其中,就对于比较熟悉的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有在国内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诉、提起境外仲裁和提起境外诉讼,途径的选择涉及到合同文件的争议解决条款、申请保全措施的便捷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等因素。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时或者之前,根据破产程序和债权债务所适用的法域,债权人需要采取预防措施以保护其权益,如实施一些列的必要手段以避免短期内资产和业务的非法转移,或通过事先约定安排争议解决地点以在可能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中利益最大化。
面对可能发生的破产以及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迅速采取措施、以灵活的策略来面对即将或者已经发生的复杂情况,这对于及时关键地做出决策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