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涉及刑民交叉情形时“刑民并行”适用规则探究——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欺诈行为
对于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企业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为了增强市场活力,拉动发展内动力,国务院及相关部门纷纷出台了《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国家对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不断加持,我国营商环境不断优化,使得企业数量迅速增长、股权交易日益频繁,但随之产生的纠纷也在不断涌现。比如:股权代持情况下,显名股东擅自转让所代持股权,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而引发纠纷;企业股东恶意无偿或低价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引发纠纷;更有甚者,股权出让方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可能存在隐瞒负债、财务造假、伪造股东会决议等情形,最终导致受让方实际受让的股权价值贬损进而引发纠纷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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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关联企业的职务便利。目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了达到经济目的,通常会存在多家关联企业,目标企业的股东利用其在关联企业的控股地位或职务便利,通过内部操作,伪造与关联企业的虚假交易合同,从而虚增运营收入,以期获取高于市价的股权转让对价。
第三,财务和管理制度的不完善。由于应收账款在资产负债表中属于资产类科目,在利润表中计算在主营业务收入中,但 “合同约定”不完全等同“实际履行” ,最终应收账款能否如数收回存在不确定性。对于大额股权转让,受让方为了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一般都会设置考察期,股权转让对价根据考察期间目标企业的业绩进行相应调整。部分企业未建立客户信用管控系统,在不衡量相关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可能性的前提下,直接将全部应收账款纳入业务收入,将会导致本应属于资产损失的坏账、呆账被算作营业收入,那么股权受让方以此为依据确定的股权对价就会明显高于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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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引刑、民案件所属“同一事实”进而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在刑事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时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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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漫长的刑事办案期间,股权出让方极有可能利用此期间转移财产。不可否认,目前“先刑后民”作为刑民交叉案件中重要的处理方式,可以借助办案机关的公权力更大限度的获取和固定相关证据,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还原案件事实、正确惩罚犯罪。但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一般涉及多方交易主体、财务数据量大、证据时间跨度长,且往往需要借助会计、审计等专业人员进行审查,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开庭审理直至最终作出生效判决会经过漫长的时间,短则数月,多则数年。
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前,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加之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财产冻结采取谨慎的态度,股权出让方极有可能利用该期间转移资产,即便最终股权出让方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并判处刑罚,但已无财产可退赔,股权受让方的损失无法挽回。
其二、因股权出让方存在隐瞒、欺诈等情形而引发刑民交叉案件时,涉案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在被法院判决撤销前依然有效,撤销之诉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被裁定驳回后,使受让方(受欺诈方)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股权受让方依约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款项,损失必然扩大;如果股权受让方不依约履行合同,可能面临违约金的赔付风险。
涉案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同时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不能超过5年,即最长期限不能超过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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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就股权转让涉嫌欺诈而提起的撤销之诉而言,民事部分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并不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依据,未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隐瞒债务、伪造财务凭证等行为,仍可能构成民事欺诈,所以根据上述规定,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退一步讲,如果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发现部分事实的认定需要以刑事结果为依据,还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之后再行恢复审理。这样,既可以在民事判决中兼顾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期间利益,防止期间经过给权利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所以对于此类案件适用“刑民并行”有法律基础。
(2014)民抗字第8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便涉案人员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的合同仍然属于可撤销合同。在合同被撤销前,合同效力仍然存在;(2014)厦民申字第78号案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诈骗所涉合同的效力通常属于可撤销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合同诈骗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所涉合同的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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