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私募基金中的保底安排情形及法律解读
在实务中,部分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关联方或外部第三人出于吸引投资者、规避投资者风险等原因,可能会通过在基金交易文件中设置固定收益条款、承诺保本保收益,或者以直接到期返还本金、回购份额等形式为投资者提供保底安排。保底条款与私募基金高风险投资的本质相违背,容易成为部分管理人诱使投资者从事高风险投资行为的手段,这一方面使私募基金的发行带有欺骗性,极易引发法律纠纷,另一方面亦可能诱发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金融监管层面对其采取了日趋严格的禁止态度。
摘
ZHAI
要
YAO
一、什么是私募基金保底安排?
私募基金保底,从大的类型来看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内部保底,也是受到监管机构重点约束的保底安排,主要指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顾问机构、外部第三人等主体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保底;
二是私募基金作为主体在对外交易过程中,交易相对方等主体对私募基金提供的外部保底,外部保底不在本次讨论范围内。为行文方便,下文所述“保底”如无特殊说明,均指私募基金内部保底。
二、常见的保底形式及效力
01
约定固定收益,承诺保本保收益
02
差额补足
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受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真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03
份额回购或转让
举例而言,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在某一日期限届满后,或在某种条件成就时,回购义务承诺人承诺以某价格回购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
●对于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作为份额回购方或受让方的份额回购、转让协议,尽管存在被法院穿透认定为保本保收益承诺,以违反资本市场规则而被认定无效,但更多的司法判例基于回购、转让交易的合理性、各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对公共利益的无害性认可了其有效性。
●对于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之外的其他投资人或有限合伙人及外部第三方作为份额回购方或受让方的份额回购/转让协议,法院也通常尊重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协议有效。值得说明的是,虽然《九民会议纪要》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达成保底或刚兑条款,不论形式为何,均应无效。但同时第八十九条中也明确规定了,信托业务项下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虽未明确针对私募基金业务,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最高院对于资管产品中资产或资产收益权及回购协议效力的认可。
三、私募基金保底条款的相关内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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