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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研究

知识产权专委会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8-27

「 道可特法视界第1510篇原创文章 」

前言: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据已经成为企业的重要资产,企业数据权益逐渐成为一种可被法律保护的权益,互联网企业之间对数据的争夺也日趋激烈。近年来,互联网领域中出现了众多涉数据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个案中所秉承的裁判规则,对于互联网行业的竞争秩序起到一定的规制和引导作用。

本文拟通过梳理现有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法律规定(含征求意见稿)与司法案例,探究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律,以期对企业的数据合规工作提供帮助。

 01 

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权利基础
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应首先证明其对相关数据拥有财产性权益。为此,原告须证明其对事实控制的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对于涉案数据的收集或生成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且非任何人可轻易获得,即可认为满足该要件。
此外,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中并不要求原告对涉案数据享有所有权,只要求原告享有合法的数据控制权。例如企业对其收集的用户个人信息,以及由此所衍生的数据,享有合法的控制和使用权,拥有财产性权益。具体而言,企业拥有的财产性权益作为数字资产大致可分四类,分别为用户个人的信息数据、用户自身发布的数据、企业采集的数据集合、衍生的数据。

1. 用户个人的信息数据

用户个人的信息数据包括用户不对外展示的个人信息数据,如个人身份证号、住址等,也包括用户平台中公开展示的自身个人信息,如在个人主页的个人背景介绍。前者毫无疑问完全的属于用户个人,后者的归属需要根据平台《用户协议》予以判断。若企业对上述数据通过授权或约定的方式进行了合法的收集,则无论上述数据的最终归属,皆可认为该企业是数据的控制者,对这些合法收集的数据享有财产性权益。
根据著名的新浪微博诉脉脉案所确立的“三重授权”原则,企业取得用户授权后所收集的数据,第三方如需使用,需要经过该企业的授权,以及用户对第三方的授权。所以,第三方如果违反规则爬取他人数据信息,也即未经企业授权抑或未经用户同意获取、使用他人数据信息,则很可能被认定为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抑或侵犯用户个人信息及隐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 用户自身发布的数据

用户在企业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过程中会产生相关的数据。如用户在企业平台中上传的文字或图片、对企业平台中相关商品或服务的评价等,都属于用户自身发布的数据,用户对上述内容享有一定的权益。与此同时,企业在运营平台时为引导或鼓励用户发布相关数据信息,会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谋求增加平台的活跃度和人气,形成规模效应,故企业应当对平台中所产生的用户信息享有一定的权益。且实务中诸多企业会在《用户协议》中对上述数据的归属和使用予以约定,此时,如第三方擅自抓取、复制企业平台中的大量数据,将侵犯用户和平台的权益。

3. 企业采集的数据集合

企业通过投入人力、财力、物力,对平台中的相关数据予以收集和整理,获得更具有针对性的平台数据,如出行记录、地理位置等,以求为企业带来更多商业利益,企业采集的数据集合权利归企业所有。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数据虽然属于企业自己采集的,但如果是用户的个人信息,其单一数据的相关权利仍然归属于用户,企业仅享有有限的使用权,如果已经形成了数据的集合,则作为企业的整体数据,企业对此享有竞争性利益。

4. 衍生的数据

对于前述三种数据中的一种、两种或者全部,企业均可通过特定逻辑和算法进行分类整合、加工处理、匿名处理,形成更抽象也更直观的数据信息,如消费偏好、流行趋势等。针对衍生的数据,企业进行了深度的加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劳动,对此应当享有相关权益。
如在淘宝诉美景“生意参谋”不正当竞争案中,淘宝公司曾主张“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所提供的数据内容系其在收集海量原始数据基础上,经过深度分析处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的衍生数据,淘宝公司对此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及竞争性财产权益。法院认为,“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系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其所带来的权益,应当归淘宝公司所享有。

5. 单一数据与数据资源整体的关系

上述数据分类中,用户个人的信息数据和用户自身发布的数据均属于用户的单一数据,企业采集的数据集合和衍生的数据基本都属于企业的数据资源整体。关于单一数据与数据资源整体的关系,一般认为,企业对数据资源整体享有竞争性权益,但针对单一的用户数据,企业仅享有有限的使用权。因此,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企业一般是基于用户数据的集合及衍生数据主张权利,据此认为其享有竞争性利益。


 02 

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研究
通过调研相关案例,我们发现,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1. 不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竞争优势
基本案情

在淘宝诉美景“生意参谋”不正当竞争案中,淘宝公司的“生意参谋”产品为淘宝、天猫商家的网店运营提供数据化参考服务、帮助商家提高经营水平,美景公司运营其开发的“咕咕生意参谋众筹”网站,以提供远程登录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开发者对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同行业竞争者不当利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商业利益,属于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数据产品经济竞争秩序,损害了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利用爬虫技术盗用他人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在深圳谷米公司诉武汉元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谷米公司的“酷米客”APP可实时查询公交信息,元光公司的“车来了”APP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酷米客”APP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对外提供给公众进行查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经营者对辛劳付出获取的数据信息进行收集、分析、编辑,使之整合为具有商业价值并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的大数据,该大数据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他人未经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盗用经营者的大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以“撞库”方式获取同业竞争经营者的数据信息
基本案情

在“女装网”案中,原告的“女装网”上有经销商匿名发布的加盟意向,原告投入人力、物力进行人工审核,对审核通过的数据进一步加贴标签并进行人工分类筛选,最终放入平台经销商数据库。被告以“撞库”方式非法获取、使用“女装网”上的账号及密码登录“女装网”并查看经销商数据库信息。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涉案经销商数据信息可给原告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属于应当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被告以“撞库”方式,收集其他经营者的帐号和密码信息,并以此获取经销商数据信息,给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 第三方擅自收集、存储网络平台用户数据并进行破坏性使用
基本案情

在“聚客通群控软件”案中,被告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可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包括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微信消息、微信被添加自动通过并回复、清理僵尸粉、智能养号;并通过监测、抓取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含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存储于其服务器,收集、存储数据信息。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对于某个特定的单一微信用户数据并不享有专有权,但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是经两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衍生数据,且能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对此两原告应当享有竞争权益。

由于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所以被告通过涉案群控软件擅自收集、存储网络平台的用户数据,势必导致该平台用户对平台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平台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会恶化网络平台既有数据资源的经营生态,损害平台的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对网络平台既有数据资源竞争权益构成实质性损害,其经营活动明显有违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5. 未经许可大量完整使用点评信息达到实质替代程度
基本案情

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中,汉涛公司的大众点评网为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评价、优惠信息、团购等服务,积累了大量消费者对商户的评价信息,百度公司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汉涛公司认为,百度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网站中的大量点评信息构成实质性替代效果,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了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实质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完整使用点评信息达到实质替代程度的行为明显造成了对同业竞争者的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6. 第三方应用未经用户同意且未经开放平台授权,获取并使用平台用户信息
基本案情

在“新浪诉脉脉”案中,微梦公司经营新浪微博,既是社交媒体网络平台,也是向第三方应用软件提供接口的开放平台。淘友公司经营脉脉软件,要求用户注册脉脉帐号时上传自己的手机通讯录联系人,从而获取这些联系人与新浪微博中相关用户的对应关系,在这些人未注册脉脉用户的情况下,将其个人信息作为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予以展示,同时显示有这些人的新浪微博职业、教育等信息。在新浪微博和脉脉合作终止后,脉脉没有及时删除从获取的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昵称)、职业、教育、个人标签等信息,而是继续使用。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对在用户同意的前提下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益。互联网中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例如Open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脉脉未经用户同意且未经新浪微博平台授权,获取并使用平台用户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7. 擅自获取其他短视频平台视频和评论并向公众提供
基本案情

在“刷宝App”案中,创锐公司运营的刷宝App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抓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视频文件及评论内容,并在刷宝App上向公众提供。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微播公司的抖音APP所展示的短视频内容与用户订有协议,短视频内容具有合法的授权依据,并通过经营短视频资源吸引用户观看、评论、分享,带来了相应流量。短视频内容、用户评论等资源均是经营者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经营所获得,并由此获得了经营收益、市场利益及竞争优势,上述合法权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创锐公司的刷宝App未通过正常运营短视频App产品来吸引用户、培育市场、建立竞争优势,并获得经营利益,而直接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其他公司的视频资源、评论内容。创锐公司在未投入相应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上述资源,并以此与其他公司争夺流量和用户,削弱其他公司的竞争优势,此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8. 通过非正常手段抓取、存储、展示网络平台数据,并基于这些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
基本案情

在“鹰击系统”案中,蚁坊公司开发“鹰击系统”,通过爬虫工具抓取、存储微梦公司的新浪微博平台后端数据,在鹰击系统中展示这些数据并基于此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蚁坊公司开发的系统未经授权,通过技术手段破坏或者绕开新浪微博平台所作的技术限制,抓取、存储、展示网络平台数据,并基于这些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数据分析报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破坏了网络平台服务的正常运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03 

被告抗辩理由的合理性分析
正如《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述:“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合法、适度使用其他经营者控制的数据,且无证据证明使用行为可能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控制该数据的经营者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可见,如果使用其他经营者的数据合法适度,是可以避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即在使用其他平台的数据时如果符合“三重授权”原则,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可以合法使用其他经营者控制的数据。经调研发现,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被告常见的抗辩理由如下:

1. 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在涉数据不正竞争案件中,被告通常会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如在“酷米客”案中,被告就主张原告主要从事GPS定位仪的销售与开发,被告主要从事软件的开发,双方客户群不相同,主营业务也不同。在“聚客通群控软件”案中,被告主张两原告的涉案微信产品系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的软件,两被告的涉案产品专注于电商服务领域为微商或电商的店铺运营与订单管理提高效率的工具支持,软件功能模块的设计均以服务社交电商为目的,故两款软件并非作用于同一领域,本身不具有竞争关系。
正如前文所述,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已经不再将原被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

2. 企业对用户数据不享有权益

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通常还会抗辩涉案的数据来源于用户,企业对于用户数据不享有权利。
如在淘宝诉美景公司“生意参谋”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用以主张权利的是用户的原始数据,原告收集、使用大数据的基础即原始数据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不具有合法权益。对此法院认为,数据产品是原告在前述原始痕迹数据的基础上,经综合、计算、整理而得到的趋势、占比、排行等分析意见,其对信息的使用结果与原始痕迹信息本身已不具有直接关联,已远远脱出个人信息范畴。
在“刷宝App”案,被告主张涉案短视频均由用户上传,原告对此不享有权益。但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最终法院认定原告App所展示的短视频内容、用户评论等资源均是其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经营所获得,由此带来经营收益、市场利益及竞争优势等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 技术中立

根据“技术中立”原则,互联网技术本身是不可归责的,但虽然是开发技术,但是对他人的正当商业模式和合法商业利益造成损害时,该“技术行为”仍具有可罚性。
如前述淘宝诉美景公司“生意参谋”案中,美景公司以“技术中立”为抗辩事由,主张被诉行为应予免责。法院则认为,互联网经济作为高科技产业,其发展政策应当是鼓励科技创新与技术进步。但技术创新与技术进步应当成为公平竞争的工具,而不能用作干涉、破坏他人正当的商业模式,不正当攫取自身竞争优势的手段。技术本身虽然是中立的,但将技术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或工具时,该行为即具有可罚性。

4. 未破坏原告产品的正常运行

如在“聚客通群控软件”案中,两被告主张涉案软件虽部分突破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但其目的是为了提升用户使用微信进行经营的效率,且该些相关功能正好契合了社交电商提升自身管理与运营效率的需求,属于技术创新,该种突破没有妨碍或破坏微信正常运行的程度。
对此,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作为经营性用户运用于个人微信平台中的商业化营销工具,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基本功能,会给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困扰,破坏了两原告个人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秩序。

5. 符合商业道德

关于商业道德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针对“商业道德”予以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还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自律公约、技术规范等”。
在涉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以商业道德进行抗辩时,可以从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颁布的正式文件着手,去证明行业惯例的存在。行业惯例应当以该行业领域中的大多数所公认的或是业界普遍存在和适用的为依据,可以综合参考互联网行业技术规范及互联网公约,如“Robots协议”、“开发者协议”等。上述文件的行业公信力较高,一般认为符合业内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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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小莉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邮箱:baixiaoli@dtlawyers.com.cn
 
❑ 道可特知识产权全国专业委员会

道可特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专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精准法律服务及行业问题研究,涵盖著作权、商标、专利、特许经营及反不正当竞争等专业领域,立足传统行业,聚焦新兴产业如互联网、科技、大数据、文娱等领域,以专业+行业作为法律服务定位,致力于提供知识产权+互联网,知识产权+数据,知识产权+科技,知识产权+文娱等专业化行业化深度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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