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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丨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系列(五)——金融证券类犯罪裁判规则

喻红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8-26

「 道可特法视界第1567篇原创文章 」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喻红律师及其团队整理了常见刑事犯罪裁判规则,并将持续推送。

今天为大家带来系列(五)——金融证券类犯罪裁判规则。‍


金融证券类犯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行为人在操纵股票过程中使股票在多个自行非法设立的不同股东帐户间转移的,不但没有使股票所有权发生实质转移,而且造成了股票交易活跃的假象,影响了投资者对股市判断,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案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4年第6号(总第82号)

罪 名:操纵证券市场罪

理 由:被告人丁福根等人为操纵0048股票,在有关证券公司营业部分别开设了资金帐户,并在资金帐户下非法开立多个股东帐户;在操纵0048股票的过程中,虽然发生了股票在不同股东帐户间的转移,但这种转移或发生在上述非法开立的帐户之间,或与丁福根等人的操纵行为有关,丁福根等人以这种方式进行交易,不但没有使0048股票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且造成该股票交易活跃的假象,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裁判规则(二)

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从业禁止规定,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在对相关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反向操作,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案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8年第5号(总第166号)

罪 名:操纵证券市场罪

理 由:被告人朱炜明在任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先后多次在其担任特邀嘉宾的《谈股论金》电视节目播出前,使用实际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买入多支股票,于当日或次日在《谈股论金》节目播出中,以特邀嘉宾身份对其先期买入的股票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及推介,并于节目首播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抛售相关股票,人为地影响前述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获取利益。经查,其买入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094.22万余元,卖出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169.70万余元,非法获利75.48万余元。

 裁判规则(三)

行为人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行为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

罪 名:操纵证券市场罪

理由:被告人唐汉博伙同被告人唐园子、唐渊琦利用实际控制的账户组,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大额申报、撤单,影响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其间,先后利用控制账户组大额撤回申报买入“华资实业”“京投银泰”股票,撤回买入量分别占各股票当日总申报买入量的50%以上,撤回申报额为0.9亿余元至3.5亿余元;撤回申报卖出“银基发展”股票,撤回卖出量占该股票当日总申报卖出量的50%以上,撤回申报额1.1亿余元,并通过实施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行为,违法所得共计2581.21万余元。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裁判规则(四)

专业投资机构以连续大单、集中堆单的方式致使股价显著波动,在明知无法成交时以大单强化涨停趋势,在股票基本面或市场走势无明显变化时多次反向交易,同一时期对其控制的不同账户下达相反的交易指令或建议等交易行为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案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12起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罪 名:操纵证券市场罪

理由:通某投资公司涉案期间受托管理2个资产管理计划,具有账户交易决策权,是交易的实际决策者,实际控制2个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应对账户的交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通某投资公司集中资金优势,采用盘中拉抬、对倒交易、日内或隔日反向交易、尾盘拉升、大额封涨停等方式交易永某公司股票,影响其交易价格,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的价格机制,构成操纵市场行为。

 裁判规则(五)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操控市场,损害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投资人的合法利益的,构成内幕交易罪。

案号:(2017)最高法刑辖13号

罪 名:内幕交易罪

理由:被告人周文伟利用其担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一部总监助理的职务便利,使用自己的工作账号和密码进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浏览并获取上市公司提交审核的有关业绩增长、分红、重大合同等利好信息后,用办公室外网电脑,登录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并买入相关股票15只,买入总金额共计852万余元,卖出总金额871万余元,非法获利17万余元。

 裁判规则(六)

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获取对证券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的,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知情人员与关系密切人共同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罪。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期(总第195期)

罪 名:内幕交易罪

理 由:被告人刘宝春代表南京市经委,作为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十四所对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事项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参与了重组过程,在此期间,洽谈双方均多次告知刘宝春合作谈判的进展情况,刘宝春也多次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领导进行汇报。刘宝春是因其担任的行政机关职务、履行其工作职责而获悉了内幕信息。刘宝春在价格敏感期内外借巨资买入巨额高淳陶瓷股票、谋取巨额利益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

 裁判规则(七)

对利好型内幕信息在复牌后兑现的,不论在复牌日还是复牌日之后抛售股票,均应以抛售后的实际获利认定为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如果复牌后没有抛售而是选择继续持股的,则应以复牌日收盘价计算账目获利认定为违法所得。

案号:(2013)沪高刑终字第95号

罪 名:内幕交易罪

理 由:被告人徐双全利用内幕交易买入德赛电池股票62万余股,平均每股约21.35元。2012年3月26日,德赛电池公司复牌当日最低价每股22.80元,最高价每股23.94元,收盘价每股23.77元。徐双全属于利用利好型内幕信息但该信息在复牌后未兑现,选择在复牌后仍较长时间持股的情况,故对其应以复牌日收盘价计算账目获利即150万余元,而非以复牌当日最低价计算账目获利90万余元。

 裁判规则(八)

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向证券监管部门反映有关情况,如实供述本人职业、身份、所了解的内幕信息、所交易涉案股票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在刑事立案后亦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案号:《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2期

罪 名:内幕交易罪

理 由:被告人杨治山主动找证券监管部门反映自己涉案情况,预留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和住所地址,并在上述地址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上门传唤到案,可视为被告人主动投案。被告人在证券稽查阶段,说明自己系相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等身份,也交代了其知晓涉案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的信息,并主动交代了其通过第三人账户购买涉案股票1499万余元的事实,被告人在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故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杨治山具有自首情节。

 裁判规则(九)

基金经理违反规定,利用其控制的个人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其所管理的基金多次买卖相同股票,情节严重的,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操控的股票交易与其职务行为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存在客观联系,即使没有造成相关股票股价异常波动,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案号:‍‍‍《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4期‍‍‍

罪 名: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理 由:被告人许春茂于2009228日至2010415日间,利用其担任光大公司基金经理的职务便利,利用其控制的户名为史建明的证券账户,亲自或通过电话指令张超等方式,先于或同期于其管理的红利基金、均衡基金买入或卖出同一股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裁判规则(十)

基金管理公司交易员的近亲属从事证券交易,交易习惯明显异常,与该工作人员从事的证券交易高度趋同,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能够认定是交易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并传递给近亲属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案号:(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62号

罪 名: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理 由:被告人王鹏自2008年11月起在华夏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从事债券交易员工作。被告人王慧强、宋玲祥系被告人王鹏父母。在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王慧强、宋玲祥实际控制的上述证券账户交易金额、交易频率、与华夏基金旗下股票基金产品同期或稍晚(1-2个交易日)证券交易高度趋同三被告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三被告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且王慧强、宋玲祥均否认认识除王鹏外的其他华夏基金从业人员,能够认定王鹏将其利用职务便利所获取未公开信息传递给王慧强、宋玲祥,该二人利用该信息从事证券交易并获利的事实。

 裁判规则(十一)

基金管理公司的交易员违反规定,使用其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同期于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相同的股票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案号:(2018)京刑终70号

罪 名: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理 由:被告人胡拓夫利用担任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央交易室股票交易员、副总监,负责执行基金经理的指令下单交易股票,知悉基金交易信息的职务便利,违反规定,使用其实际控制的胡某、耿某名下证券账户,亲自或明示、暗示他人同期于指令交易买入相同股票,趋同买入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11.1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4186.071662万元。该情节不属于交易巧合,依法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裁判规则(十二)

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案号:(2020)渝刑终108号

罪 名: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理 由:2012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险峰先后担任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经理、基金经理等职务。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2月26日,李险峰管理公司部分年金产品;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9月19日,李险峰管理广发新经济混合基金;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19日,李险峰管理广发小盘成长混合基金。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李险峰将其管理的年金、广发小盘成长混合基金、广发新经济混合基金产品中的多支股票交易信息多次透露给张某(另案处理),暗示张某交易相应股票。张某使用王某、徐某的个人股票账户,先于或同期于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交易,趋同交易股票数二十余支。

 裁判规则(十三)

行为人不以实际履行为目的控制公司发布虚假公告,且该发布虚假公告行为造成了股票价格和成交量剧烈波动的严重后果,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案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12起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罪 名: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理 由:2015年5月8日,深圳交易所中小板上市公司海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滕某雄未经过股东大会授权,仍代表海某公司签订了以自有资金2.25亿元认购某银行定增股的认购协议,同时授意时任董事会秘书林某山发布公告。次日,林某山在明知该协议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下,仍按照滕某雄的指示发布该虚假消息。随后,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之日(5月26日)前三日,又发布“中止投资某银行”的公告。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2日,即认购公告发布后的首个交易日至放弃认购公告发布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海某公司股价由18.91元上涨至30.52元,盘中最高价32.05元。按收盘价计算,上涨幅度61.40%,同期深综指上涨幅度20.68%,正偏离40.71%。虚假信息的传播,导致海某公司股票价格异常波动,交易量异常放大,严重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

 裁判规则(十四)

行为人多次虚构交易事实,并根据虚假的交易事实进行记账,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增资产或者虚构利润均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的30%以上,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案号:‍‍‍‍‍‍‍‍‍‍‍‍‍‍‍‍‍‍‍‍‍‍‍‍(2016)粤04刑初131号‍‍‍‍‍‍‍‍‍‍‍‍‍‍‍‍‍‍‍‍‍‍‍‍

罪 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理 由:余某妮、张某萍多次虚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等交易事实,并根据虚假的交易事实进行记账,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虚增资产或者虚构利润均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的30%以上,并在博元公司当年半年报、年报中披露。此外,博元公司还违规不披露博元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公司等信息。

 裁判规则(十五)

为虚增业绩,通过提供虚假的工程、财务数据并依据该数据编制财务报表,并对外披露,虚增主营业收入占同期披露主营收入的50%以上,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案号:(2020)沪03刑初4号

罪 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理 由:上海某公司为虚增业绩,由时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任鸿虎决定将上述项目中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收入违规计入公司三季报厦门公司副总经理盛燕安排厦门公司提供虚假的工程、财务数据,秦思华依据上述数据编制上海某公司三季度财务报表,交林旭楠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8日,上海某公司将该三季度财务报表对外披露。经鉴定,上海某公司共虚增主营收入7267万元,占同期披露主营收入总额的50.24%;虚增利润1063万余元,占同期披露利润总额的81.35%;虚增净利润797万余元,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裁判规则(十六)

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等关联方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已经超过公司净资产,对应当披露的担保信息未按规定履行临时公告披露义务,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案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0集第824号

罪 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理 由: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时任江苏琼花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于某青使用江苏琼花公章,以江苏琼花的名义,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琼花集团等关联方提供24笔担保,担保金额共计人民币16035万元,占江苏琼花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1.29%。其中,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连续12个月的担保累计金额为12005万元,占江苏琼花2008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的75.83%。江苏琼花对上述担保事项未按规定履行临时公告披露义务,也未在2006年年报、2007年年报、2008年半年报中进行披露。

 裁判规则(十七)

中小企业发行私募债券过程中,在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私募债券数额巨大的,应当与欺诈发行公募债券作相同评价,认定为欺诈发行债券罪,其发行数额为行为人实际募集的债券数额。

案号:(2018)苏02刑初49号

罪 名:欺诈发行债券罪

理 由:2013年3月,被告单位北极皓天公司在中山证券负责的北极皓天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中隐瞒公司尚未建成投产、尚无销售收入和利润的重大事项,提交虚假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材料,骗取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金额为不超过1亿元,债券期限为3年期,销售期限为6个月。被告单位北极皓天公司在公司债券募集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公司债券,数额巨大;被告人杨佳业作为北极皓天公司某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

 裁判规则(十八)

为达到公司上市目的,虚构了相关财务数据,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重大虚假内容,骗取了证监会的股票发行核准的,构成欺诈发行债券罪。

案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12起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罪 名:欺诈发行债券罪

理 由:欣某股份有限公司原系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温某乙与财务总监刘某胜为达到使欣某公司上市的目的,组织单位工作人员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等方式,虚构2011年至2013年6月间的收回应收款项情况,采用在报告期末(年末、半年末)冲减应收款项,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的方式,虚构了相关财务数据,在向证监会报送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重大虚假内容,骗取了证监会的股票发行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2.57亿元。

 裁判规则(十九)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筹集经营资金,违反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机构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其行为属于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9期(总第167期)

罪 名:擅自发行股票罪

理 由:被告人郑戈担任被告单位安基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了给单位募集资金,经股东会集体决定,在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委托中介公司与个人代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转让安基公司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共计向260余人发行股票322万股,募集资金人民币1109万余元,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及支付代理费用。安基公司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其行为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且系单位犯罪;郑戈作为安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裁判规则(二十)

现行操纵认定的价量标准并不适用于新三板市场的协议转让和做市商交易模式。推荐、分析和建议新三板股票构成非法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进而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号:(2017)沪0106刑初243号

罪 名:非法经营罪

理 由:本案中,被告人未经许可,专门设置众多公司、招募大量销售人员,同时集中控制多个交易账户和多支股票,通过微信、QQ以“话术单”的套路形式向投资人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从买卖差价中变相获取服务费用,已经触犯了相关证券法规,系非法经营行为。法院结合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DOCVIT

‍‍‍‍‍‍‍‍‍‍‍‍‍‍‍‍‍‍‍‍‍‍‍‍‍‍‍‍‍‍‍‍‍‍‍‍‍‍‍‍‍‍作者简介


喻红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中建政研专家委员会委员

教育背景: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研究生。

执业经历:

曾任职法院、检察院多部门庭长、处长,承办、审查的各类刑事案件超过千起,实务经验丰富;担任律师后,曾为多起重大涉税案件、涉黑案件、涉众案件进行过有效辩护。

业务领域:

擅长地方政府征地拆迁法律服务、刑事案件、家族财富传承等领域,同时深耕土地一级市场法律服务。

专业成果:

《人民检察》等刊物发表过多篇高质量业务论文,所主办案件入选北京市检察机关精品案件、优秀案件;先后承担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纪委、北京市检察院的重点课题,多次立功受奖。

邮箱:yuhong@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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