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保险资金债权投资计划业务中涉及项目投资的个别问题思考(二)
「 道可特法视界第1589篇原创文章 」
本文拟立足于《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及债权投资计划业务实践,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提出思考,与行业同仁共同探讨。
05
因此,笔者理解:
建住房171号文中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办理境内、境外贷款应满足项目资本金比例35%”的规定具有特定的时代烙印,并非特殊规定。尽管目前该等规定尚未有明文修订或废止,但从我国当下对于外商投资的政策导向,还是从建住房171号文与国发51号文的衔接呼应关系来看,外资房地产企业项目资本金比例应统一适用国发51号文(即不低于25%)的规定。
06
不过,除鼓励试行地区外,也有一些地区持分类及谨慎态度。就上海市而言,根据上海市《关于委托区县办理农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及进一步优化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流程的实施意见》(沪规土资地[2011]1023号)规定,产业园区中同宗土地房屋进行转让时,不得分宗、分幢、分层、分套、分间办理转移登记。按照《关于加强本市工业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府办[2014]26号)所规定,“各类工业用地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用地范围进行土地登记,不得分割办理登记。”即上海市对于分割办理登记存在限制,且按照上述规定理解,此处的工业厂房不得分割转让,其实质是同一宗工业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另外,就前述投资项目所在地郑州市情况来看,郑州市专门出台了《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型产业用地试点的实施意见》,明确新型工业用地包含新材料、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汽车等用地,此外直接规定企业取得的上述新型工业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由此,在郑州市本地的工业用地厂房转让,用地性质符合新型工业用地的,可能就存在出售上的限制。可见关于工业用地出售作为债权计划还款来源,需要受托人立足于项目所在地所实行的具体政策并结合工业用地的具体类别性质进行审慎考量,一方面需要在尽调中仔细考量项目地是否准许出让,另一方面尚需关注分割转让的实质含义,系分幢、分楼转让还是分层、分间转让抑或只允许同一地块的整体转让,情形不同,结果可能大相径庭。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司法精神,即便就工业用地出售签署出让合同违反当地政策,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在后续履行层面,如果签署合同之行为与当地政策相悖,后续契约的履行难免会发生程序上的障碍,从而导致项目回款产生不确定的风险。
07
尽管投资计划大概率于第A年即到期,但考虑投资计划交易安排仍是永续融资模式,投资计划存续期限在法律层面实际并非仅明确终止于A年,在第A年投资项目部分或者全部销售情况下,项目主体将丧失对应部分的权属。
根据80号文,“保险资金投资的不动产,应当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应当对该产品基础资产的可靠性和充分性进行尽职调查和分析评估”。且2号令第12条规定:“投资计划不得投资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项目”,而2号令明确:“保险资金以投资计划形式间接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项目,参照2号令执行”,即对于不动产项目亦应符合上述权属要求。
投资计划若于第A年即丧失投资项目部分权属且若后续投资计划期限继续存续时,将可能与上述2号令及80号文相关权属规定相冲突。
针对不动产永续债计划上述问题,业界也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从法律合规角度,并无明确的合规障碍限制不动产投资计划采取永续债模式进行融资,在底层资产部分权属转移时,不影响项目权属的明确。但同时提示根据财会〔2019〕2号中“债务人对永续债的期限递延需要具有决定权”的相关要求,若考虑2号令权属要求,在《投资合同》等投资计划法律文件中将底层资产权属丧失作为投资计划提前到期或者终止的触发条件具有障碍性,可能导致不能被确认为永续债。
较为独特的几种观点如下:
1、永续债兼具债权和股权投资特性,将永续债投资计划按照债权投资计划的标准进行适用具备合理性,但仍需要符合关于具体底层资产(不动产或基础设施)的监管标准;
2、永续债存续的基础是融资主体,项目都存在项目期限,永续债投资不以投资项目为必要,可向融资主体发放流动性贷款或用于改善债务结构等用途,永续债规模和融资主体的具体资产不存在必然直接的勾稽关系,主要考察融资主体的还款能力;3、关于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投资规模不受限于投资项目于投资期限内是否因销售等行为而发生权属变动,在永续债债性投资逻辑下,投资项目拟销售部分无需必须剔除;在确保永续债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资金用于项目的情况下,后续在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限内,投资项目发生部分权属的变化的,并不损害永续债存续的基础。在债权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可能发生投资项目部分权属的转移,但项目的权属还是明确与清晰的;4、考虑永续债权益性投资属性的情况下,80号文未限定基础资产不得发生转让。股权投资的估值虽然和基础资产的价值有一定关系,但是资产转为现金(即项目全部或部分实现销售)并不影响股权价值的评估;而根据财会[2019]2号中“债务人对永续债的期限递延需要具有决定权”的相关要求,在《投资合同》等投资计划法律文件中将底层资产权属丧失作为投资计划提前到期或者终止的触发条件具有障碍性,可能导致不能被确认为永续债。1、不动产投资计划基本可以采取永续债模式进行融资,在底层资产仅涉及部分权属转移时,不影响项目权属的明确;
2、但若投资计划项目底层资产的出售(尤其全部出售)可能导致该计划不再具备永续债的确认条件,则不能计入权益工具进行核算,而应作为债务工具进行核算,该种情形下,与投资计划采取永续债模式进行融资,并在相关主体中计入权益的交易设计存在逻辑冲突。因此,笔者倾向性认为,不动产投资计划在采取永续债融资模式时,不应在投资计划存续期内发生项目全部权属的转移;3、根据财会[2019]2号“债务人对永续债的期限递延需要具有决定权”的相关要求,将底层资产权属丧失作为投资计划提前到期或者终止的触发条件具有障碍性,可能导致不能被确认为永续债,因此,也需要审慎考虑在《投资合同》等法律文件中将其作为计划到期或终止的前提条件。此外,鉴于永续债自身的发行模式,目前市场上发行的永续债产品均较为看重融资主体自身的资质及财务能力等情况,即要求融资主体需具备较高的资质水平、较为良好的偿债能力,且在目前“三条红线”监管政策调控下,对于房地产企业尤其民营房企对外融资均采取审慎谦抑态度,因此在永续型金融工具可计入主体权益科目时,难免考虑存在通过该种安排实现降低资产负债率的目的,受托人有必要综合内部外情况进行评析。
其一、在A年的测算中抵押率首先要满足该期限内待偿还本息的1.5倍的要求;
其二、期限长于A年时,在理论上难以测算时,应关注操作要求,即按照《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要求,在抵押率可能随着期限延长不满足抵押率要求时,在投资资金本金或者抵押物方面得有所安排(或减少本金或增加抵押物),并与受益人大会决议相关联,这部分内容在相关投资计划法律文件中(如增信文件、投资合同、募集说明书、管理说明书等)有所体现,并向投资人披露。相关阅读
DOCVIT
作者简介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教育背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研究生
执业经历:曾就职于某大型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并在2019年初至2021年初于银保监会下属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借调,担任协会创新发展部一部查验一组组长;作为借调人员,参与了中国银保监会课题“资产管理一致性研究”,并负责研究及编撰工作;为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金融资管平台“资管汇”特约撰稿人、专家,同时系协会创新课堂“资慧学堂”首期嘉宾;曾经以及现期为十余家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私募基金市场化机构、信托机构等发起设立/投资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私募股权基金、信托计划、资产支持计划及相关结构产品提供法律服务。
专业成果:曾在金融监管研究院、法询资管研究、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资管汇等多个权威平台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在保险资管权威期刊“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上发表专业文章《浅析债权投资计划业务的发展机遇及典型法律问题》。结合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的工作经验,编著10万字《保险资金投资运用相关业务实操探讨问题手册》。
个人荣誉:荣获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评选的2021年“IAMAC最受欢迎的培训专家讲师TOP20”,同时,由他负责的某资管机构发起设立某保险资管产品入选《商法》2021年度杰出交易榜单以及入围SSQ 2022年ALB中国法律大奖。
联系方式:邮箱:qizhanyong@dtlawyers.com.cn
手机/微信:13910750121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教育背景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
业务领域:保险资管产品、信托等产品的设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与变更、私募基金备案,公司并购与重组,上市公司股权架构等。
经 历:近期为平安资产、泰康资产、新华资产、交银康联资产、工银安盛资产、中意资产、中英益利资产、生命资产等数十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以及相关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投资基金等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邮箱:chenqingmei@dtlawyers.com.cn
手机/微信:13341143452
精彩推荐
点击图片查看
更多精彩文章请点击以下“栏目名称”阅读